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3號
TNDV,94,婚,43,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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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並生有二子一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原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492號原告 錢無度,並將營業所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耗 盡,還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原 告乃請求原告之父及弟出面處理,自此兩造感情不睦,嗣被 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紛紛上門催討,竟於77年6月間 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到處尋找被告,並於77年8月21 日於中華日報刊登尋人啟示公告,惟仍無所獲,嗣被告於91 年7月1日將其
續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並生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原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492號原告戶 年6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並於77年8月21日登報 尋人,惟迄無所獲,嗣被告於91年7月1日將其 址,惟仍未回家探視妻兒,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七年之事 實,業據提出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馮志俊到庭證述:「兩造吵架很厲害 ,之後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大約有十多年了,詳細時間 已經忘記了,只記得大概在77年間發生的,之後就沒有被 告任何消息,十多年被告都沒有回家過,我常常去兩造家 ,所以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77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 走,自此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已如前述, 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 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 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 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 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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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