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27號
TNDV,93,訴,427,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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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壯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吳芝瑛律師
  被   告 王金英即通達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通達工程企業社即王 金英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地○○○道擋土工程」,總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812,784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 指派丙○○(原為本件被告之一,但於訴訟中已與原告達成 和解)簽名驗收無誤,原告遂以工程價目表之請款單,載明 總工程款812,784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通達企業社則以丙○ ○簽發之同額支票(發票人:丙○○、票據日期:93年1 月 25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票據號碼: C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惟系爭支票卻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清償。原告既係向被告承攬管道擋土工 程,且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及505條規 定,訴請被告通達企業社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查,原告公司就本件 工程款已開出統一發票,買受人即為「通達工程企業社」。 而被告收到統一發票後,更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顯見被告通達企業社明知自己為買受人,原告公司為銷售 工程勞務之人。再由,被告丙○○於工程驗收明細表關於「 公司台照」欄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益 徵被告通達企業社確為本件契約之主體。
㈢縱被告未授權丙○○與原告訂約,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被告除非故意逃 漏稅捐,否則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且據以使用時,即有承認其



係買受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事後承認即對其本人發生效 力,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通達工程企業社並未授權丙○○使用其 名義,惟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已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 告公司訂約(倘丙○○以自己之名義訂約,發票之買受人應 載為「丙○○」)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帳 冊支票,被告曾在92年11月17日簽發一紙支票,上面記載原 告公司名稱,此張支票可證明被告事先已有授權丙○○,或 者事後知道原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主體。再者,證人吳登崙 亦證稱:被告當時有開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 本件工程款。且丙○○僅是個人身份,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承 包工程。及依據國稅局資料,丙○○有領取被告薪資之事實 。綜合所有相關資料,被告公司與本件工程確實有關係,依 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另證人甲○○證稱:是直接向丙○○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 ,有無開發票記不清楚等語。惟依證人之陳述,新長公司承 包本件工程,係丙○○與證人的配偶接洽,而證人的配偶又 已死亡,故證人對於事件始末是否明瞭已非無疑。且由被告 出具之帳冊資料,新長公司於92年12月間確曾開立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及開立二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直接以大眾 銀行甲存支票給付,顯見證人之陳述與卷證不符。茲因被告 提出之帳冊中,百順公司曾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請款單 抬頭即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並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 則以大眾銀行甲存支票支付款項予百順公司。另瑞勝工程有 限公司或和誠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時,抬頭均記載被告公司名 稱,而非向丙○○請款,被告均直接以大眾銀行甲存支票付 款。是本件訴訟自有向大眾銀行查詢被告簽發予百順、瑞勝 、萬龍、新長或和誠營造等公司支票之相關提領紀錄及向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 開公司情形與原告相同,均係直接與被告成立工程契約。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達企業社前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寶公司)承攬九曲堂B幹線第一標B1處理廠及揚水站新建 工程,總工程款約一千九百餘萬元。被告通達企業社再將上 開承攬工程一部分將由被告丙○○施作,系爭「管道擋土工 程」即為被告交由丙○○承作工程中之一小部分。被告交由 丙○○承作之各階段工程款,均已如期如數支付予被告丙○ ○,本件系爭工程款812,784元,被告已於91年11月14日開 立同額支票,交予丙○○,並由丙○○交由訴外人鄭慧青小 姐兌領。添




㈡關於丙○○如何分包工地之管道擋土部分工程,及工程完成 後驗收請款,與被告如何到場督導施工之進度配合德寶公司 人員驗收等情,已由丙○○及被告工地負責人鄧明哲先生到 庭說明。另原告所舉證人吳登崙即工地主任亦證稱其僅與丙 ○○接洽,及執行工程之進行,在支票跳票前,從未見過被 告,亦未與被告接觸等語。
㈢另原告主張其曾開立發票,交由被告結報一事,被告經查確 實曾自丙○○處,收到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然而,丙○○交 付被告之發票,有各階段各參與工作之單位,所分別開立之 發票被告依會計結報之作業程序,也必需取得各相關承作廠 商行號之發票,匯整後,交會計師結報被告已將92年9至12 月間,因承攬工程於結報時,使用之下包廠商所開發票之明 細表,提出陳報。
㈣原告雖以被告收受廠商之統一發票,即為工程勞務契約之主 體。及已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向德寶公司 承攬之明挖埋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擋土措施、管溝挖掘、 挖方小運搬運與回填、管材安裝等工程。因施工項目繁多瑣 碎,被告並非大型營造工程公司,不得不將部分工作,分包 予較專業小包承作,統籌後,依照德寶公司之契約履行。因 此,被告是依工程單位作業之程序,目前較大型工程施作之 慣例,與稅務機關要求,依規定匯整支出工程款收據,憑統 一發票辦理結報,不能僅因匯整發票結報,即推認兩造有承 攬契約關係。添
㈤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 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 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本件被 告丙○○並未獲被告之授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 議定承攬事宜;而被告就丙○○之承作工程,亦未曾有表見



事實,依上述說明,自不應命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添 ㈥另 鈞庭函查覆之資料,雖有丙○○於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 稅,列有通達工程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然被告是在91年3月 改組後才出任負責人,而被告擔任負責人後,並未聘僱過丙 ○○先生為員工,故丙○○9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即無自被 告領有薪資之列載併予述明。添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曾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B幹線 第一標(B1處理廠)及揚水站新建工程。惟被告所承包之 上開工程,其中「管道擋土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施作,且 已施作完畢及驗收在案(參見卷47至5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
㈡原告施作之管道擋土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448,559元。原 告分別於92年3月、同年7月、同年8月及同年10月分四次請 領工程款,共計領得635,775元,尚有工程款812,784元未領 取。而領得之工程款係丙○○依據原告請款之金額,簽發面 額337,260元、92925元及205,590元之支票(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丙○○)三紙予原告,該三紙支票均由原告兌領。剩餘 812,784元部分,同由丙○○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但因存款 不足已遭退票(參見卷2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103頁請 領款項過程說明、卷239原告之陳述及244頁證人丙○○之陳 述)。
㈢被告曾簽發面額為812,784額之支票一紙(付款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票據日期:93年1月15日、票據號碼:NP00000 00)予丙○○,該紙支票已由丙○○交予訴外人鄭慧青兌領 (參見卷56頁支票影本及證人鄭彗青於93年6月14日之證詞 )。
㈣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曾開具二紙數額為765,030元(買受人 為被告,營業人為泰紘工程行)及683,529元(買受人為被 告,營業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該二紙發票業經被告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在案(參見卷87頁及被告93年10月6日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載)。
㈤丙○○之勞工保險資料,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丙○○ 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記錄。及國稅局曾核定丙○○漏報90年 度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69,800元(參見卷97頁之勞工 保險局書函及98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 。
四、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授權丙○○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丙○○如未獲授權,但被告將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



稅行為,可否認為事後已承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本件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五、關於被告有無授權丙○○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 約一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係以丙○○與其 接洽時自稱代表被告通達企業社,且原告施工後亦由被告指 派丙○○驗收,及原告請款時曾開立買受人為「通達工程企 業社」之發票,該發票亦經被告申報營業稅,故認被告有授 權丙○○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情。惟據證人丙○○證 稱: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身分跟原告洽談,並未表示是代表通 達公司或是通達公司授權給我談。我自己本身沒有公司,無 法開發票,所以我有跟原告講發票直接開通達公司等語。顯 見證人否認有表示係受被告授權與原告洽談承攬契約,反係 表明以個人身份與原告接洽。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已 有疑問。
㈡證人吳登崙雖證稱:我是工地主任,相關的工程業務都是跟 丙○○接洽,丙○○並沒有交給我任何名片,我負責時丙○ ○就已經在工地,平日都是以電話跟他接洽。‧‧丙○○告 訴我他是通達公司的人,工地由他負責,我們工作完成之後 會有一紙確認的簽單,丙○○也在簽單上記載通達工程企業 社的名字,並且由他簽收。及伊公司之前跟丙○○沒有合作 過,這次是第一次等語。然證人丙○○卻證稱:我跟原告公 司已經合作三年多了,我是從事地下管路工程,本身並未開 設公司,但是有一些員工,我包到地下管路工程之後,打鋼 板樁的工作都是叫原告來做,本件也是這種情形,我先跟通 達公司包下地下管路的工程,並且找原告來做鋼板樁。(問 :你與原告接洽時都與何人聯絡?)工地主任吳先生,從合 作到現在都是口頭聯繫及約定,並沒有簽任何契約書,因為 之前合作都很順利,只有這次我因為無力支付才發生問題等 語。上開證人為實際接洽工程之人,證述卻有不同,應有一 方之證詞不可採。查本件檔土管道工程達1,448, 559元,數 額非小,若非原告與丙○○間已有信賴關係,應無第一次與 丙○○合作時,於未查明丙○○身份之情形下(例如對丙○ ○未提出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未予質疑),即相信丙○○ 為被告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及證人吳登崙為原告員工,所 為之陳述事關原告利益,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反觀丙○○與 兩造均無關係,本件工程若非其與原告接洽,應無為免除被 告給付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較為可信。 ㈢再者,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曾領取部分工程款,據其陳報 相關資料,於92年3月、同年7月、同年8月及同年10月分四



次請款,金額依序為337,260、92925元、205,590元及812,7 84元,請款後由丙○○依據上開數額,簽發支票(發票人均 為丙○○)四紙予原告收執,該其中三紙支票均已兌領。僅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情,核與證人丙○○證稱: 原告公司大概是一個月按施作數量請一次款,是由會計把請 款單連同發票寄到我家,然後我就把帳單連同發票向被告請 款,由被告開支票給我之後,我再開我自己的票給原告,被 告所開的票有無抬頭我不記得了。(問:原告請款的金額是 否除了卷第二十頁的退票部分外,其餘都有兌現?)是,之 前也是開我的票等語相符。則原告若認為其承攬之工程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何以請款資料均寄予證人丙○○?且對丙○ ○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款項,而非由被告公司簽發支 票,未加以質疑仍予收受?
㈣另由證人丙○○證稱:埋設管線工程,除由原告打鋼板樁外 ,還需要吊車、怪手、砂石車等,費用都是向其請款,再由 其連同相關簽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開支票交付予伊後,伊則 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付等語。可見,丙○○向被告承包之管道 檔土工程,除原告施作部分外,尚需有其他廠商協力。經本 院詢問負責操作怪手、挖土之新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長 公司)承作工程之經過,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證稱: 是丙○○來跟我先生接洽的,我先生去年已經去世無法到庭 說明。丙○○跟我們接洽時,是以自己的名義跟我們接洽, 並未表示代表任何公司。(問:丙○○之前有無跟你們公司 合作過?)之前也有,但是天數比較少。(問:除你們公司 外,是否知悉原告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該案場施工?)知 道,但是到該案場施工的原因就不清楚。該工地在我家附近 ,我先生有告訴我,我有時候去工地也有看到原告公司的人 。我與原告公司的人不熟,我先生比較熟。(問:新長公司 施作工程時,除與上開接洽人接洽外,有無與通達企業社之 人員接洽?)我們公司是丙○○叫來做的,我知道丙○○則 是為被告做的。(問:你們施作工程款,如何請款?有無開 具發票或收據?)我們的工程款是一次做完之後一起請領, 請領的方式則是由我先生出具請款單直接向丙○○請領,並 非向通達企業社請款,至於我們請款時有無開具發票則記不 清楚了等語。(問:丙○○的工程款是否有給付?)沒有, 丙○○還欠我們工程款233,100元,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們 ,但是支票退票等語。雖證人甲○○並非實際與丙○○接觸 之人,但其為新長公司負責人,且本件工程施作時,亦曾前 往工地,並非完全一無所悉。及該公司曾與丙○○合作多次 ,而其陳述內容又與丙○○所述大致相符,證詞應有可信之



處。依證人甲○○之陳述,丙○○係自被告處承包工程,之 後再以個人名義要約新長公司進場施作,工程費用亦由新長 公司向丙○○請款,及由丙○○簽發個人支票支付。則證人 丙○○為洽談原告進場施作,理應循同一模式,而無另外表 示係受被告授權之理。本院綜上調查,認原告主張丙○○係 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實 在,應為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較為可信。 ㈤既然,丙○○是以個人身份與被告洽談承攬工程事宜,則原 告施作之工程,由丙○○進行驗收,即屬當然。又因丙○○ 未開立公司,無法出具發票,而其要約原告施作之本件管道 檔土工程,係被告轉包與其施作工程之一部份,故於工程價 目表上填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要求原告開具發票時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為社會上交易時常見之情況,自不能因丙○○曾於 工程價目表上填載被告公司名稱,即認定被告曾有授權丙○ ○與原告接洽之事實。
六、至丙○○在未獲授權情形下,被告將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持 以申報營業稅,可否認為事後已承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乙節?
㈠雖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除非故意逃漏稅捐,否則被告收受原告開具之發票 且據以使用,即有承認其係買受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工程承 攬契約已因被告事後承認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所謂因本 人事後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係指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時,於本人事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因而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且本院審閱上開判決內容,亦 係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因本人將他人開 具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故認本人已有事後承認買賣行為,應 負付款之責。
㈡但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雖有持用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但依前開調查,丙○○係以個人 身份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而非未獲被告授權之情形下 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因此丙○○所為之行為並非 無權代理,被告事後持用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因此 發生承認效力,及應負本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即 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乙節?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此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



169條所定表見代理情形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 者情形。前者,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所示,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後者則須本人實 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不為反對之意思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綜合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已知悉丙○○以 其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及被告提出之 帳冊資料,曾在92年11月17日簽發一紙支票,上面記載原告 公司名稱,亦能證明被告事後知道原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主 體。及證人吳登崙曾證稱:被告當時有開具以原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及丙○○是個人身份,不可能 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又依據國稅局資料,丙○○有領取被 告薪資之事實,可認被告與本件工程確實有關係,依據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由本 院上開調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時,係與丙○○接洽,直至 丙○○簽發之第四紙票據退票時,始與被告公司聯繫,可見 丙○○與原告接洽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代理權授與丙 ○○之行為。再者,丙○○與原告之接洽時,均係以個人名 義為之,並未表示因被告授權而代理被告,丙○○既無表示 代理被告之舉,被告何來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又如 何對此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所述上情,均與表 見代理情形不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前授權丙○○與原告簽訂承攬 契約,或對丙○○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事後業予 承認,及被告之行為足認有表見代理情形,應負本人之責任 ,故對原告未受償之工程款負有給付之責。然經本院上開調 查,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丙○○間,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被告之行為亦無足以表彰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7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之陳述、答辯,或原告請 求向大眾銀行查詢被告簽發予百順、瑞勝、萬龍、新長或和 誠營造等公司支票之相關提領紀錄,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函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查明上開公司與原告情 形是否相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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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