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37號
TNDV,92,訴,1037,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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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皇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永昌 律師
        丁士哲 律師
        曾志青 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八 萬零五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⑴依公司法第廿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又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 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 ○、戊○○丁○○均為積欠原告之大毅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該公司既決議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卻未辦 理清算即已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查本 事件被告甲○○戊○○丁○○均為大毅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自為清算人至明。
⑵被告一再於庭審時表示未進行清算,惟查經 鈞院向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竟調閱出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所申報之清算書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足證被告聲稱未進行清算之謊 言不攻自破添
  ⑶被告申報之事實明顯不實:
  ①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   規定催報債權。添
   ②依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清算前之 資產負債表中會計科目編號21212129負債相關科目中 詳見卷內佳里稽徵所回函,並無任何數據表示大毅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公司帳載中,可見係被 告等人有意將系爭債權略而不列,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責 。添
③另依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資料,亦可知 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於清算過程中即將名下車輛 過戶予被告戊○○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至為明顯。添   ④末依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 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同條第二項規定,清算 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陸萬元以下罰金。查大毅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 ,而被告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於公司決議解散自應進 行清算,被告等人除聲稱未清算外,經 鈞院調閱南區 國稅局資料已駁斥其說,並將該公司之財產隱匿處分, 被告等人既均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均 違反法令,既致原告受有債權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不 獲清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與大毅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添(三)證據:提出公司抄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判決、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⑴原告起訴狀所述對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毅公司)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一百六十三 萬六千二百元之債權,係緣起大毅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台 灣多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多樂公司)向原告訂 購五千四百台及二千七百台烤箱之貨款支付,開立支票 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而積欠之票款,有多樂 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之契約書可稽 ;其中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元部分係多樂公司以三張 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客票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支付貨款不 獲兌現後,另加計利息,由大毅公司開立發票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支付 (即原本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加計自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月息一分二之利息 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部分 ,係由大毅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月二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十張支付 。詎原告將二千七百台烤箱以言詞提出給付後,卻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多樂公司表示解 除買賣契約,並已將二千七百台烤箱轉賣外國。茲原告 就契約書所載二千七百台售價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 六元之烤箱,既已出賣他人獲取利益,而大毅公司交付 上開之票據合計金額僅二百七十八萬  零五百元未能 兌現,兩相比較,足見原告已無損失,則大毅公司於公 司解散後,雖未清償原告票款,亦難謂係故意損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二、系爭原告對大毅公司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三百元以及受讓曾紅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均是 支票票款債權,此支票票款係多樂公司向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契約書購買烤箱用以支付貨款之票 據,為原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承 認。但原告將售價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二千 七百台烤箱以傳真通知出貨 事宜後,在多樂公司尚未 前往取貨前,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向多樂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已將二千七百台烤 箱轉賣外國。多樂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依前揭二 所述之事實,無論原告已向多樂公司解除契約,或多樂 公司已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受領大毅公司所開立系爭 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有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票據返還多 樂公司或大毅公司之義務,自無票款債權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已不存在之票款債權,據以主張被告有隱匿處 分大毅公司財產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 。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大毅公司清算程序,將公司資產隱 匿、處分,受有債務不獲清償之損害,訴請被告連帶損 害賠償。惟按公司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並非違法行為 ,且原告對被告究竟何時隱匿、處分大毅公司多少資產 ,造成多少損害,並無確切證據,自不得以其對大毅公 司有票款債權,即謂其債權全部受有損害。何況,原告 取得票款債權之時間,各有不同,其於本件起訴後始於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大毅公司受讓曾紅桃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票款債權,竟一併主張 該債權受有損害,更屬無稽。
   ⑷原告以 鈞院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公司之 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另 行主張大毅公司有進行清算,與其起訴時之主張自相矛 盾。如謂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大毅公司有進行清算,則 依上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所載清算人為「甲○○」, 原告將被告戊○○丁○○併列為清算人,主張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與該資料所示事實不合。況且,原告所 指大毅公司解散於清算過程中,將名下車輛過戶予被告 戊○○等情,查該車輛為輕型機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領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過戶,經四年折舊,價值 已在一萬元以下,若謂有損害原告債權,亦僅在一萬元 以內。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債權二百七十八萬零五佰 元之損害,要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 。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日期為90年5 月22日 ,至今未辦理清算,有違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甲○ ○、戊○○丁○○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報債權 ,且依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資料,該公司 於清算過程中即將名下車輛過戶給被告戊○○,隱匿處 分財產。
⑶被告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於公司決議解散自應進行清 算,被告等聲稱未清算外,並將公司財產隱匿處分,原 告自得清求被告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原告新台幣2,780 ,500 元。
二、被告則以:
⑴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無論原告向多樂公 司解除契約或多樂公司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受領大毅 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票據 返還多樂公司或大毅公司,自無票款債權可言。 ⑵公司解散未進行清算程序,並非違法行為,且原告對被 告究竟何時隱匿或處分大毅公司資產,造成多少損害, 並無確切證據,自不得以其對該公司有票款債權,即謂 其債權全部受有損害。
⑶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大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 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如證明該公司有進 行清算,則該申報書所載之清算人為甲○○,原告將被 告戊○○丁○○並列為清算人,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與該資料不合。
⑷又大毅公司將名下車輛過戶給被告戊○○之事,該車輛 為輕型機車,於86年5月5日領牌,90年5月29日過戶,經 四年折舊,價值已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原告主張其受 有債權新台幣2,780,500元之損害,要求被告三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
三、經查:
被告甲○○因為大毅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24條 之規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向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調閱大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戊○○丁○○二人雖為該公司



之董事,但並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僅由被 告甲○○和該公司連帶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 ○、丁○○二人應不與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5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被告戊○○丁○○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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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