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5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選偵字第14、15、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共NORINCO廠製柒柒-壹型口徑柒點陸貳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零玖肆肆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共NORINCO廠製柒柒-壹型口徑柒點陸貳mm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零玖肆肆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為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後壁鄉嘉民村社區 協進會理事長,並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臺南縣地區候選人李 和順(本院另案審理中)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李和順為使自 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上旬某日 ,親自前往己○○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 處拜會,請求己○○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自己。己 ○○同意後,即決定負責抄寫、彙整臺南縣後壁鄉地區選民 名冊,俟將來適合時機伺機為李和順行求賄賂進行買票。己 ○○為圖使李和順能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遂於同年10 、11月間,與戊○、辛○○、乙○○(綽號「叔仔」,獲聘 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戊○、辛○○ 、乙○○等3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林文霸(獲聘 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陳清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己○○負責後壁鄉下茄苳地區開票結果及統籌後壁
鄉全區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各村里選民名冊抄寫、收受、彙整 暨將來賄賂金額發放等相關事宜;戊○負責抄寫臺南縣新營 市、後壁鄉新東村地區選民名冊;辛○○負責抄寫臺南縣後 壁鄉竹新村之選民名冊;林文霸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烏樹 村、墨林村之選民名冊;陳清隆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長安 村、頂安村之選民名冊;乙○○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新東 村之選民名冊,並負責聯絡、收取上開所抄錄之選民名冊事 宜。辛○○即於93年11月20日,完成抄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蘇夜宗等34人名冊1紙;林文霸亦於同月23日,完成抄 寫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黃文福等31人名冊1紙及殷有德 等134人名冊2紙,而上開名冊均已交付己○○收執。己○○ 本人則另行抄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卓有田等74人名冊1 紙,並依據臺南縣後壁鄉各村為別,而分別抄寫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廖峰壽及乙○○等樁腳名冊(其上並記載表示 各樁腳應負責開出選票票數之數字)各1紙留存,以備將來 替李和順發放賄賂之款項或禮物所需。至戊○則另請其任職 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代為抄寫名冊,丙○○並於93年12月2日上 午某時,持記載姓名、票數,人數共計53人之名單1紙,前 往戊○經營之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會計李玉蓮轉交戊○, 李玉蓮亦於當日中午,將上開名單轉交予戊○(嗣因遺失未 扣案),以上名冊均作為將來在臺南縣境內對第6屆立法委 員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依據。其後,己○○並於93年11 月29日某時,收受不詳人士轉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均為整疊千元及5百元紙鈔),除其中1萬5千元由己 ○○取出花用外,其餘之23萬5千元現金,均置放在其住處 公文櫃上方牌匾後方,預備供將來依前開選民名冊賄選時, 行求賄賂之用。
二、己○○明知沈文德(已死亡)前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自己 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所交付作為質 押借款擔保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共NORINCO廠製 77-1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逕予收受而持有上開制式槍 、彈,並放置在自己上揭住所內,迄至93年12月3日經警查 獲時止。
三、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由臺南縣警察局 對己○○、戊○2人進行通訊監察,發覺其等預計於93年12 月3日下午5時,在李和順經營位於麻豆鎮麻豆口32之31號法 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法翰公司,為炳翰集團關係企
業)召開「幹部會議」,疑有宣布進行現金賄選情事,故於 同日下午4、5時許,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會同新 營分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玉井分局、學甲分局、新化 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分別前往法翰公司、己 ○○上開住處、宏斌汽車修理廠及林文霸、陳清隆、乙○○ 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 獲前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業據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共犯即被告戊○、辛○○ 、乙○○於本院當庭自承其等3人與被告己○○確有前揭共 同預備賄選等情節(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鄉民手冊共1本、 選舉人名冊共6紙、樁腳名冊共2紙及扣押物品清單4紙、監 聽譯文1份、照片24幀在卷可考。並徵諸在我國地方性選舉 中,如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如:競選總部人員、地方樁腳等 )有意賄選時,通常都會於選舉之前或競選期間,先行抄錄 設籍在選區內有選舉權人之名冊,在計算出候選人當選所需 之最低票數後,始可依據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篩 選出其等有意進行賄選之特定選舉人,並依確定將進行賄選 之選舉人人數,進而推算出預備發放之賄賂款項總金額或禮 品總份數等情,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預備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另前揭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亦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 彈共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N ORINCO廠製77-1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4條右懸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 (直)徑約7.62mm之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9685號槍彈鑑 定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徵,此外,復有前揭槍、彈之照片2幀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選罪。查:被告乃因有 意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等值禮物)賄賂予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以此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有投票權之 人支持候選人李和順,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行製作、蒐 集鄉民手冊、選舉人名冊、樁腳名冊等,則被告之行為,已 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共犯戊○等人商議共同為 候選人李和順賄選後,即分頭抄寫可供將來賄賂之選民名單 ,尚未與選民就賄賂金額、行使投票權內容等事項為一定之 合意,亦未實際交付賄賂款項,尚難認達到期約或交付賄賂 之預備程度,應僅止於被告與共犯等人單方面「行求」賄賂 之預備階段,至為顯明。而被告與共犯即被告戊○、辛○○ 、乙○○等3人及共犯林文霸、陳清隆等2人,就前開預備賄 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查: 被告己○○係於偵查中自白其預備賄選之犯行,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8 、29頁)存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 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己○○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犯預備賄選罪之動機、目的乃因 與候選人李和順交情頗深厚,有意力挺李和順當選,其不以 穩當實在之方法經營選戰,反而預備採用非法之賄選手段, 造成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結果,本院參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 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 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矧被告身為臺南縣後壁鄉鄉 民代表會主席,本當以身作則,為民表率,卻因一己私情而 為上揭預備賄選之犯行,對於我國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及民主 法治之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並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剉 害頗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乃因友人以之為質借物,始將上 開槍、彈置放在自己處所,惟其前揭犯行,對公共秩序、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 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就前開預備賄選及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等犯行均能坦認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預備賄選罪 之部分,本院審酌前情後,認依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5個月〈見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 為適當,附此說明之)。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本院並就前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及諭知對被告褫奪公權 之宣告暨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之鄉民手冊共1本、 選舉人名冊共6紙、樁腳名冊共2紙,均為被告賴 東約所有,供其與共犯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 IM卡1片,均為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 告己○○、共犯辛○○、乙○○、林文霸、陳清 隆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此有前開監 聽譯文1份存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18、20所示之候選 人李和順宣傳單,固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於拜訪選 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 參考之資料,或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且查扣 時係整疊單獨放置(未和禮品或金錢等賄賂同放 ),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副總幹事聘書,係被
告受聘於候選人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而由候選人李和順所發給,難認係供被告及共 犯等犯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1、12、16、17、19所示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 ,雖係由李武龍或某不詳人士交付予共犯戊○、 林文霸、陳清隆等3人,但此既係李武龍等人酬謝 其等協助李和順競選之禮品,此據其等供陳明確 ,經核亦與一般人情禮俗無悖,又查扣之人蔘花 包及蜜蔘片數量非鉅,其中部分之人蔘花包及蜜 蔘片,並已經由共犯戊○、林文霸、陳清隆等人 自行拆封使用,尚難認此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 賄選所用之物或賄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行電電話1支,雖屬共犯陳清隆所有,然並無任 何證據可得證明此係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預備賄 選罪預備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二)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明確。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共23萬5千元(千 元鈔185張、5百元鈔1百張),均係被告己○○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對此雖 一再辯稱:扣案23萬5千元現金,並非係預備賄 選之用,請求不要沒收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23萬5千元現金,於警方搜索查扣時, 係以千元鈔及5百元鈔之方式存放、綑綁,且鈔 票豎鈔紙帶上,並蓋有93年11月29日之日期戳印 ,又均放置在被告己○○處所辦公室牌匾後方。 衡諸常情,一般人除非經營生意或有特殊使用目 的亟需大筆現金,鮮少有將23萬5千元之現款放 置家中之情形,被告既有意替李和順賄選,並等 待93年12月3日,其等在法翰公司召開「幹部會 議」後準備依決議進行賄選,業據其供陳在卷, 其又將23萬5千元現金,特意以小額鈔票之形式 放置家中,顯然係供預備賄選之賄賂無誤。況徵 之23萬5千元之現金款項數目非低,然而被告賴 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23萬5千元係要給賴榮添之太太開刀住 院備用,也準備用來翻修祖父母之墓園云云,嗣
於偵查中具結稱:扣案23萬5千元係伊於93年11 月23日下午向課長庚○○借款45萬元,庚○○拿 到代表會給伊的,伊隨身帶1萬5千元出門。扣案 之23萬5千元鈔票豎鈔紙帶上蓋章日期為93年11 月29日係因為伊將錢拿給庚○○、戊○,因為伊 要用錢,戊○又把錢領出來給伊,伊給戊○25萬 元,因伊請戊○把錢轉給作塑膠的人,伊要還錢 云云。復於本院初訊時又改稱:鄉長丁○○於93 年11月23日14點多叫建設課長庚○○拿45萬元給 伊,伊拿20萬元給那些代表喝酒,其餘的錢,伊 想說等旅遊時再發,這筆錢是鄉長看代表很辛苦 ,因為丁○○做生意賺錢,所以拿出來的。伊於 93年12月9日,因作祖父母之風水剛好要23萬元 ,伊想說先墊一下給高雄姓張簡作風水的師傅, 伊沒拿錢給戊○,伊於93年11月23日將鄉長給伊 的25萬元交給1個叫阿忠的人,阿忠在戊○那邊 ,所以伊在戊○那邊交給阿忠,另外村裡有1個 叫徐崑崙的要買沙發椅沒有錢,伊借1萬元給徐 崑崙云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變異稱:伊於93 年11月18日向鄉長丁○○借了45萬元,伊早上拿 借單給丁○○,丁○○同日下午2點叫庚○○用 皮包裝45萬元給伊。伊於代表會開會前3天,約 15 日當面向丁○○借錢,伊說自己要修墳,調 度不方便。丁○○於93年11月18日說有45萬元, 伊於93年9月就檢骨頭放在家裡,預計93年12月9 日付修墳費用。伊將錢借廖國彬6萬元、黃尾生6 萬元,另外8萬元,其中還雜貨店買酒約5萬元, 另外請吃飯花了2萬元。伊有拿給新營阿忠25萬 元,說自己於93年11月29日要用到錢。伊有將錢 交給代表會代表拿去喝酒,由伊付餐廳之費用2 萬多元。丁○○沒有表示錢是要拿給代表去喝酒 的云云。則被告己○○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 途,說法前後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違反一般 社會常情,其始終無法為一致且合理之陳述,其 所辯要難採信,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23 萬5千元現金為供其預備賄選之賄賂金無疑, 併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共NORINCO
廠製77-1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制式手 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鑑驗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耗盡 ,有前開槍彈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佐,其所餘 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
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己○○被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不另為無 罪諭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後壁鄉嘉民村社區協進會理事長,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 臺南縣地區候選人李和順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李和順為使自 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前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親自前往被 告己○○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拜會, 因被告己○○與候選人李和順2人交情匪淺,被告己○○為 有投票權之人,竟向李和順商請若將來李和順當選後,代向 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1、2千萬元,並獲得 李和順當面允諾,己○○隨即表示允諾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 ,同時表明願意另外負責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之開票票數, 至少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地區負責一百五十票,其餘村里再 分由其他友人負責。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他不正當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 人期約其他不正當利益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自承:伊於前開時、地,因李和順前來拜託支持參 選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伊即當面商請李和順,如當選後代 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1、2千萬元,獲得 李和順允諾後,伊就表示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等語為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惟堅決否認此有觸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己○○為現任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主席,為地 方建設託各級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爭取經費乃極為平常之事 ,被告並非以此向候選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等語。
四、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 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 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而民主 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 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 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 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 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 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 行賄罪處斷。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 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 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 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稱「為一定之行使」即確定投票之內容,亦即積極性的為 一定內容之投票,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與受賄間,須具有報償 或對價關係,否則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設若有投票權人 行使其投票權,未有報償或對價關係,自難繩以上開罪責。 經查:被告己○○前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第6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李和順前來家中拜會時,曾向李和順商請若將來李和 順順利當選後,代為向中央申請撥款約1、2千萬元贊助後壁 鄉地方建設經費,並於獲得李和順之允諾後,即表示一定投 票支持李和順及負責開出一定之票數乙情,迭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堪認定。惟查:候選人李和順
所允諾者,乃其當選後代地方(即後壁鄉公所)向中央申請 撥款贊(補)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乙事,而李和順既係中 央民意代表之候選人,則為地方爭取建設經費,為民喉舌, 當屬其當選為民意代表後應盡之職責。況且候選人李和順雖 允諾代後壁鄉向中央部會申請撥款補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 ,然而國家財政之執行,本應依據嚴謹之法律規定行之,非 但必需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亦需經過固定之法律程序或中 央院部會之決議,始可核撥經費,則候選人李和順並非有權 決定准否撥發此「後壁鄉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 款項」予後壁鄉地區之人至為明確;且縱此「後壁鄉向中央 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款項」確因當選後之第6屆立法 委員李和順代後壁鄉向中央盡力爭取,而由行政院認為適當 ,依其所請而將之編入所提出預算案中,復經立法院接受議 案表決通過,再由行政院所屬部會依法執行預算案,而實際 撥款予後壁鄉公所辦理相關地方建設,然而所受利益者亦為 「後壁鄉地區之人民」,並非獨厚於被告(按被告所受者, 乃其為後壁鄉地區民眾同享有中央撥款地方執行建設之反射 利益),準此,尚難認候選人李和順同意被告請求「代為向 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方建設經費」乙事,屬於刑法第 1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易言之 ,被告雖於李和順當面允諾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後壁鄉地 方建設經費後,隨即表示允諾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並表明 願意負責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之開出之票數,惟被告與候選 人李和順本交情匪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幫忙李 和順選舉是因為要還之前欠李和順之人情等語,故縱被告趁 候選人李和順前來拜票雙方會談之際,提及向中央爭取地方 建設經費之議題,復得候選人李和順允諾願意協助後壁鄉公 所代為爭取此建設經費,然而被告既已決意支持候選人李和 順參與第6屆立法委員之選舉,其主觀上即無以之為基礎或 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亦即候選 人李和順是否允諾「代向中央申請撥款贊助地方建設經費款 項」乙事,對於被告己○○而言,並非決定其是否投票支持 候選人李和順之關鍵原因或誘因,尚難僅憑其等2人曾對代 向中央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議題得到共識,即認被告與候選 人李和順間,主觀上已有以此受賄及期約行賄之犯意(對向 )合致。至被告雖自承曾表示一定投票支持李和順,並表明 願意負責候選人李和順在後壁鄉地區開出一定之票數乙節, 乃其基於個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表現,屬於其言論自由之一 部分,因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核並不符合刑法投票受賄罪之 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即難援引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責
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前揭預備賄 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被告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部分】【搜索被告己○○處所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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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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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後壁鄉鄉民手冊│本 │1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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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紙 │2 │己○○│記載有│
│ │ │ │ │ │選民姓│
│ │ │ │ │ │名及門│
│ │ │ │ │ │牌號碼│
│ │ │ │ │ │之簡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 │霸抄寫│
│ │ │ │ │ │,交由│
│ │ │ │ │ │己○○│
│ │ │ │ │ │持有,│
│ │ │ │ │ │供其等│
│ │ │ │ │ │預備向│
│ │ │ │ │ │選舉權│
│ │ │ │ │ │人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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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紙 │1 │己○○│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住址及│
│ │ │ │ │ │姓名(│
│ │ │ │ │ │依每1 │
│ │ │ │ │ │住址分│
│ │ │ │ │ │別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蘇榮│
│ │ │ │ │ │輝抄寫│
│ │ │ │ │ │,交予│
│ │ │ │ │ │己○○│
│ │ │ │ │ │持有,│
│ │ │ │ │ │供將來│
│ │ │ │ │ │其等行│
│ │ │ │ │ │求賄賂│
│ │ │ │ │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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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卓朝田等七十四人名冊│紙 │1 │己○○│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預備將│
│ │ │ │ │ │來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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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壽峰等樁腳名冊 │紙 │1 │己○○│記載有│
│ │(上載有己○○負責上 │ │ │ │樁腳之│
│ │茄苳、陳清隆負責頂安│ │ │ │姓名、│
│ │村及長安村) │ │ │ │綽號。│
│ │ │ │ │ │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持有,│
│ │ │ │ │ │為供預│
│ │ │ │ │ │備賄選│
│ │ │ │ │ │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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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等樁腳名冊 │紙 │1 │己○○│記載有│
│ │(上載有乙○○及戊○ │ │ │ │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