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丁○○」、「謝清文」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扣案偽造之「丁○○」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91年 9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 夥同潘建宏、嚴永桂(二人均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與綽號「 阿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購車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方式, 由綽號「阿佳」男子負責幕後操控,嚴永桂負責居間聯絡, 乙○○與潘建宏則出面向車商購車,事成之後嚴永桂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5000元酬勞,乙○○與潘建宏各可獲取100 00元之酬勞,車子再交由「阿佳」向當鋪借錢。四人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及潘建宏提供二人之相片,於 92年 3月初某日及其後數日,分別在臺南市○○路「沙卡里 巴」夜市○○○○○街附近交付嚴永桂,再由嚴永桂在「沙 卡里巴」夜市附近及在臺南市○○路黃昏市場附近,將之轉 交綽號「阿佳」男子,並由該「阿佳」男子同時在不詳處所 ,將乙○○、潘建宏相片分別換貼在以「丁○○」及「謝清 文」之姓名及
姓名、住址、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過之國民
方式偽造成「丁○○」、「謝清文」之國民
損害於丁○○、謝清文及戶政機關對
綽號「阿佳」男子另於不詳處所,同時偽造「丁○○」及「 謝清文」印章各 1顆,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謝清文。嗣於 92 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91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乙○ ○、潘建宏、嚴永桂及綽號「阿佳」四人相約至臺南市○○ ○路○段435號「信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喬公司),欲 向該公司以購買裕隆國產休旅車乙輛方式,向可供辦理貸款 之銀行詐取該次貸款79萬元,而綽號「阿佳」男子,事先並 在臺南市○○路黃昏市場附近,將偽造之「丁○○」、「謝
清文」國民
前往購車之際,將上開國民
建宏,隨即推由乙○○及潘建宏進入信喬公司,向該公司業 務員陳振瑜表示欲辦理購車貸款,陳振瑜乃通知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承辦職員蘇盈瑞前來辦理 對保。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潘建宏依約在信喬公 司內辦理對保時,該二人即持上開偽造國民
章交付蘇盈瑞,冒用「丁○○」、「謝清文」名義辦理對保 ,並由乙○○擔任購車貸款買受人,潘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
建宏即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聯邦 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及委 託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丁○○、謝清文印文(起訴書漏載 )、署押,用以偽造成該二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乙○○、 潘建宏另承前接續犯意,同時在附表編號 5所示空白本票發 票人欄處,分別偽造丁○○、謝清文印文(起訴書漏載)、 署押,以之偽造成該二人名義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再同時持 向蘇盈瑞(起訴書記載為陳振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謝清文及聯邦銀行。翌日經蘇盈瑞向丁○○徵信查證後 ,發現丁○○並無購車貸款之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未貸款得逞。嗣於92年3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乙○○及潘 建宏依約定時間到信喬公司後,隨即經據報前往信喬公司埋 伏之警方,當場在乙○○身上查獲偽造之「丁○○」 乙張(其上貼有乙○○所有相片乙張),復經乙○○及潘建 宏供述,於當日下午 5時許,在府前路上之臺南市政府旁處 ,逮捕嚴永桂,而查獲上情(嚴永桂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嚴永桂、潘建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中供述情節相 符,並據證人陳振瑜、蘇盈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害 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丁○○」
情屬實,且有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授權書、聯邦銀行個人 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委託書、空 白本票、偽造「丁○○」、「謝清文」國民
,及偽造之「丁○○」國民
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偽造附表編號 5所示空 白本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云 云,惟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未載,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係無效票據,然票面已指定受款人聯邦 商業銀行,並記載中期放款等字樣,應認僅具有債權憑證之 私文書性質,故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94年 4月19日審判筆 錄),本院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另被告乙○○及共同被 告潘建宏所持以行使之上開「丁○○」、「謝清文」國民身 分證,係以「丁○○」及「謝清文」之姓名及
底稿,已將其等父母姓名、配偶姓名、住址、役別等事項均 予篡改過,有卷附丁○○及謝清文之
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即不同父母所生),且具有創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 ,均併此敘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嚴永桂、潘建宏、「 阿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造私文 書(附表編號 5所示私文書除外)及詐欺未遂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潘建宏間,就行使附表編 號 5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及一行使行為分別同時犯偽造、 行使被害人丁○○、謝清文之國民
為及一行使行為分別同時犯偽造、行使該二人上揭私文書罪 部分,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其等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犯本 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稱 良好,並參酌其參予犯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 丁○○」、「謝清文」印章各 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 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丁○○」
所貼之「乙○○」相片各 1張,分別為共犯「阿佳」及被告 乙○○所有,且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謝清文」
明已滅失,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對於該 上所貼被告「潘建宏」相片,毋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東柏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文 件 名 稱 及 數 量│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備 考│
│ │ │ │ │
├────┼──────────┼─────────────┼─────┤
│ 1 │借款契約書乙紙 │丁○○之署押三枚、印文九枚│ │
│ │ │及謝清文之署押三枚、印文六│ │
│ │ │枚 │ │
├────┼──────────┼─────────────┼─────┤
│ 2 │授權書乙紙 │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 │及謝清文之署押一枚、印文二│ │
│ │ │枚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個人資料│丁○○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及│ │
│ │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謝清文之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傳遞及利用同意書乙紙│ │ │
├────┼──────────┼─────────────┼─────┤
│ 4 │委託書乙紙 │丁○○之署押一枚、印文四枚│ │
├────┼──────────┼─────────────┼─────┤
│ 5 │空白本票乙紙 │丁○○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該本票之發│
│ │ │及謝清文之署押一枚、印文四│票日、到期│
│ │ │枚 │日、票面金│
│ │ │ │額均未填載│
│ │ │ │,發票行為│
│ │ │ │尚未完成,│
│ │ │ │係無效之票│
│ │ │ │據,惟其上│
│ │ │ │有指定受款│
│ │ │ │人聯邦商業│
│ │ │ │銀行,並有│
│ │ │ │記載中期放│
│ │ │ │款等字樣,│
│ │ │ │仍具有債權│
│ │ │ │憑證之私文│
│ │ │ │書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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