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貳頂(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六0九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被告葉建業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 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2 頂(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保管字第6096號)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得沒收之物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第455 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 增訂,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 人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而商標法 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 別規定。
四、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五、經查:
㈠被告葉建業於104 年11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攤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以每頂新臺幣6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adidas 」商標圖案字樣之帽子2 頂。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案字樣之帽 子2 頂,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4日至106 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案字樣帽子2 頂,均係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販賣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 張、貞 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表(註冊/ 番定號:00000000、00000000)2 份 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偵查卷第 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 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為聲請依據, 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