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祐瑋」署押合計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李祐沂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 另行審結」「張秀珠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接續在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祐瑋之署押(詳附表所示)」,及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 絡」;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 月30日書函、遠傳電信公司10 6 年3 月27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祐沂涉犯本案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李祐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張秀珠(下稱共犯)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被害人姓名而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與共犯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共犯詐欺取 得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給之SIM 卡門號等犯罪
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106 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已 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李祐瑋」之簽名,各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㈣、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彼此間,由被 告偽造文書,交由共犯持以行使同時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晶 片卡,並由被告獲得利益,顯係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所為,與共 犯共同負責。是起訴書認共犯所為係幫助詐欺部分,尚有誤 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被告與共犯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附表所示3 次時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祐沂一時貪念,竟與共犯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 會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李祐瑋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李祐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表示請法院判輕 一點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96號卷)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係主要行為人、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情節相近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 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 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 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 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文書,已分別持交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祐瑋」之 署押,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中,由共犯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實施本件偽造文書行為,為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皆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故應同為利得沒收之主體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697 元(
36415+4282)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係單獨取得,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共犯有因此獲取上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各1 張,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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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門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卷內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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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4頁 │
│ │19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祐瑋」署押共計2 枚 │ │
│ │ │書 │ │ │
│ │0000-000-0├─────────┼───────────┼──────┤
│ │95號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偵卷第45 頁 │
│ │ │務申請書 │簽名欄偽造之「李祐瑋」│ │
│ │ │ │署押共計2 枚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6 頁 │
│ │ │辦委託書 │祐瑋」署押共計1 枚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7 頁 │
│ │ │ │祐瑋」署押共計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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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月│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38 頁 │
│ │27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祐瑋」署押共計2 枚 │ │
│ │ │書 │ │ │
│ │0000-000-0├─────────┼───────────┼──────┤
│ │92號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偵卷第39 頁 │
│ │ │務申請書 │簽名欄偽造之「李祐瑋」│ │
│ │ │ │署押共計2 枚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0頁 │
│ │ │辦委託書 │祐瑋」署押共計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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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51頁 │
│ │29日/ │/ 第三代行動通信/ │祐瑋」署押共計1枚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
│ │76號 │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本人簽名欄偽造之「李祐│偵卷第52、53│
│ │ │可攜/ 新申號同意書│瑋」署押共計3 枚 │頁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書 │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54 頁 │
│ │ │ │祐瑋」署押共計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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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李祐沂
張秀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沂曾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 初某日(19日前),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竊得 其兄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29 日,先後3 次持渠竊得之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向其母 親李月華取得之全戶(含李祐瑋)戶口名簿,至苗栗縣○○ 鎮○○街000 號遠合電信企業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遠合 電信企業社店長張秀珠明知李祐沂並非李祐瑋本人,又未攜 李祐瑋之委託書,且經張秀珠囑李祐沂當場打電話向李祐瑋 查證,李祐沂又以電話打不通為由推諉,顯然無從證明係經 李祐瑋授權辦理門號,竟為業績故,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不依電信公司所規定之查證確認 程序,即由李祐沂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均在遠合 電信企業社店內,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 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 件,104 年10月29日則由李 祐沂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實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可攜/ 新申號同意書」、「台灣大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 件,交付張秀珠。張秀珠為取得代 理李祐瑋辦理申請門號之權限,於104 年10月19日與同月27 日,均要求李祐沂以李祐瑋名義,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各1 件,交付張秀珠,由張女連同前揭由李祐 沂偽造之各項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旋由遠傳電信公司核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核給 0000000000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李祐沂遂以隱 瞞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詐術,接續利用前 揭門號為通訊,計取得遠傳電信公司通訊費36,415元(新台 幣,下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費4,282 元之不法利
益。李祐瑋於105 年1 月4 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祐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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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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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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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秀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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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張秀珠之證述 │上開門號申請係由被告李祐沂前往辦理│
│ │ │,並當場以李祐瑋名義偽造「遠傳電信│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
│ │ │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 │ │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可攜/ 新申│
│ │ │號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
│ │ │務書」等之事實。 │
├──┼──────────────┼─────────────────┤
│4 │證人李月華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祐沂於前揭期間曾向證人取用全│
│ │ │戶(含李祐瑋)戶口名簿之事實。 │
├──┼──────────────┼─────────────────┤
│5 │李祐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部犯罪事實。 │
│ │、戶口名簿各3 件、被告張秀珠│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
│ │卡各2 件、被告李祐沂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健保卡各1 件│ │
│ │、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
│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 │ │
│ │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
│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
│ │請書」、「台灣大哥大TWM 號碼│ │
│ │可攜/ 新申號同意書」、「台灣│ │
│ │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 件│ │
│ │(以上均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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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祐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 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祐沂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 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祐沂偽造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李祐沂、張秀珠2 人就所犯刑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祐沂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3 者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張秀珠以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李祐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偽造之「李祐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李祐沂因本 件犯罪所得相當於40,697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款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曲鴻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