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992號
TNDM,94,簡,992,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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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
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公共危險、侵占、多次竊盜等前科,並曾於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 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五  十九楊俊陞經營之「聯合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楊俊陞所 有之峰牌香菸一包,價值新臺幣六十五元,得手後藏置於外 套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楊俊陞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峰牌香菸一包(業已發還楊俊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俊陞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失竊峰牌香菸一包(業已發還楊俊陞)扣案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竊盜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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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