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記載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 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邱美玲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月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前於民國93年、98年、102年、10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生活飾品店」 內,趁店長邱美玲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黑色及 香檳色長皮夾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940元)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前開手提包及長皮夾藏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 ,未至櫃臺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邱美玲發現店內皮包遭竊後 ,發現黃月琴再於同年5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前開飾品店 購物時,經邱美玲當場認出後報警處理,員警徵得黃月琴同 意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7 樓住處搜索後,在 其住處房間內扣得前開黑色手提包1 個、黑色及香檳色長皮 夾各1個(已發還邱美玲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生 活飾品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採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美玲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