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773號
MLDM,106,苗簡,773,201708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為機車1 輛、贓車業經尋回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 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拾獲用以啟動機車電門之鑰匙1 支,為被告拾獲 而持有並用於本件竊行,惟該鑰匙並未扣案,被告自陳已丟 棄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經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