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130號
TNDM,94,簡,1130,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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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現場照片 共6幀。應適用之法條加載:查被告等賭博之地點即臺南市 ○○路252巷15號住宅門口前,乃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 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丙○○ 等有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 圖不勞而獲,又斟酌其等上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 影響程度非輕、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及其 等嗣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其中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 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94年度偵字第4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及 單 位│備 註 │
├──┼────┼───────┼─────────┤
│1 │天九牌 │1副(32紙)  │放置於賭檯上,為證│
│ │ │ │人吳進中所有,為供│
│ │ │ │本件賭博之器具。 │
│ │ │ │ │
├──┼────┼───────┼─────────┤
│2 │骰子 │3顆  │放置於賭檯上,為證│
│ │ │ │人吳進中所有,為供│
│ │ │ │本件賭博之器具。 │
│ │ │ │ │
├──┼────┼───────┼─────────┤
│3 │賭資 │新臺幣2100元 │放置於賭檯上,為被│
│ │ │   │告甲○○乙○○、│
│ │ │ │丙○○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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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