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
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麻將肆副、帳冊陸本、電話表陸張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止,連續提供臺南縣新營市○○街三九三號一樓房屋做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多次。其約定抽頭方法 為: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若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 檯一百元,則每四圈抽頭三百元;若底為五百元、每檯一百 元,則每四圈抽頭四百或六百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陳根源、蔡樹模、王銘傳、陳淑珍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百元、賭 具麻將四副、帳冊六本、電話表六張(聲請書誤載為「電話 表一張」)及現金五萬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根源、蔡樹模、王銘傳及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扣案之賭資三百元、賭具麻將四副、帳冊六本、電話 表六張及現金五萬元;
(四)、現場照片十二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 益、手段、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賭資三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陳根源、蔡樹 模、王銘傳、陳淑珍等人證述明確(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 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賭具麻將四副、帳冊六本及電話表六張,則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承無訛(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營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九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五萬元,為被告甲○○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賭資三百元及現金五 萬元部分均漏未向本院聲請,諒有未洽,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