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引用扣押書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毫無他 人有物之概念,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 尚認平和,而扣案上衣外套(據告訴人白玉珍指訴之價傎為 新台幣98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白玉珍,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