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枝財不思控制個人情 緒,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黃煜森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枝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財係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派駐 在苗栗縣三義工業區之保全員,因工作對銘廬保全公司之同 事黃煜森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 日17時40分許,在三義工業區警衛室內,與值白天班之銘廬 保全公司小隊長張永祥交接班時,將其攜帶之水果刀丟到桌 上,要張永祥轉告黃煜森:「不要太白目、囂張,不然要處 理他」等語,經張永祥於翌(3)日6時30分許,轉告黃煜森 ,使黃煜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黃煜森 因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 出所報案,惟仍擔心陳枝財對其不利,遂於105年10月31日, 自廬銘保全公司辭職。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枝財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 話要對黃煜森不利,水果刀本來就放在那邊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廬銘保全公司小隊長張永祥證稱:「 105年10月2日約下午5、6時,陳枝財來警衛室交接班,先丟 一把水果刀到桌上,跟我說要我轉告黃煜森不要太白目、囂 張,不然要處理他,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警衛吳貴碇在場目睹 ,我於105年10月3日上午6點半在該處轉告黃煜森。」等語、 證人即廬銘保全公司保全員吳貴碇證稱:「事發是當天下午 5、6時交班時,我當天是跟陳枝財一起上班,約17時40分來 接晚班,陳枝財當天有帶水果刀來,且一直放在桌上,我聽 到他跟上白班的小隊長張永祥說如果黃煜森太白目,就要處 理他,我聽到陳枝財這樣說時,水果刀已經放在桌上了,當 天我們上晚班時,刀子也一直都放在桌上。」等語及證人即 廬銘保全公司保全員黃煜森證稱:「(問:是否如張永祥所 述?)答:是,105年9月30日我接班時,有告訴陳枝財晚班 時不要讓車子違規停車,所以他心生不滿。(問:陳枝財這 樣說是否會怕?)答:會怕。(問:你是否因發生此事才離 職?)答:是,因為我怕陳枝財來找我,對我不利,所以我 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屬實,並有證人張永祥製作 之事發經過說明影本、證人黃煜森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龍騰派出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警員洪崇偉製作之 職務報告及銘廬保全公司105年10月5日(105)銘保字各1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言,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