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至 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二號「唯爾康生鮮超市」, 連續向甲○○佯稱其係鴻達裝潢公司總務,因鴻達公司承包 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餐廳裝潢之業務,故由其負責帶 員南下處理該裝潢業務等語,以此為施行詐術之手段,並以 鴻達公司名義訂購便當、日用品、棉被等物,致甲○○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為鴻達公司總務,遂同意其 以鴻達公司名義訂購上開物品,總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嗣後乙○○一直以老闆有事暫緩 南下為由拖延付款,甲○○方察覺事情有異,隨即至臺南市 ○○路五七巷三十號查看,惟在該處施工之工作人員均稱不 認識乙○○此人,亦未聽過鴻達公司,甲○○始知受騙。案 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至成功路唯爾康超市向甲○○謊稱你是鴻達裝潢公 司的總務,在臺南市○○路五十七巷裝潢餐廳,向甲○ ○訂購便當及日常用品,事後拒不付款?)有,我是鴻 達公司負責帶隊出來做室內裝潢及土木測量」,「我訂 的是我和其他二個人的三餐及生活所需用品」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 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而被告上開所供,經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來我所經營唯爾康生鮮超市 及自助餐店,表示他是從臺北下來在臺南市○○路五七 巷三十號裝潢一間餐廳,而他是鴻達裝潢公司總務,希 望能先向我訂購便當及一些日用品及棉被,待他老闆( 自稱其哥哥)二天後南下時再一起付賬,因乙○○租屋 在我大樓樓上,我在不疑有他之下讓他簽賬,然後二日
乙○○又表示他老闆因臺北公司有事延誤要再延二日才 下來,然後又拖延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我發現事 情有異,因此前去臺南市○○路五七巷三十號查看才發 現乙○○所言均是謊話,因該地點確實有工地在裝潢, 但是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均表示不認識乙○○這個人, 那時我才知道我遭騙」,「(乙○○詐騙你金額多少? )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等語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並有估價 單十二紙及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屬無疑。(三)、被告乙○○固另辯稱:我是鴻達公司負責帶隊出來做室 內裝潢及土木測量、我也不知道老闆沒有出面處理、鴻 達公司的全名為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 負責人的名字,我們新進的人員都叫他大哥云云。惟查 ,臺北縣市並無「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或「鴻 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而僅查有「鴻達工程有 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單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四○一五六四八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向「鴻達工程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負責人王 福來亦表示:該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停業,且該公 司前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未曾承包裝潢業務,更無於 九十一年間在臺南承包任何工程等語,有傳真一紙附卷 足參,從而,「鴻達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或「鴻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存在,何來鴻達公司於九十一 年在臺南承包裝潢工程之事?再者,被告既辯稱自八十 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在鴻達公司任職,又豈有不知鴻達 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顯然不符, 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諉 責之詞,難信為真。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坦認不諱部分,經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飾卸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價值、使用之手
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 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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