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富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鑑驗編號106-005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 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刀,對社會治安及人民 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及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單刃開鋒之具有殺傷力之 長刀1 把(鑑驗編號:000-000 號),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見偵卷第32頁),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羅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富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 之刀械,不得於夜間、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之。猶於民國10 5 年年底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四寮坪地區,以不詳方式, 取得刀刃長71.7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刃開鋒之具有殺傷 力之長刀(鑑驗編號106-005 )1 把後持有之。嗣羅國富於 106 年3 月27日21時許夜間,攜帶上開刀械,駕車行經苗栗 縣公館鄉苗119 甲線與台72線道路交岔路口而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警攔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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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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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國富於警詢及偵│坦認上開長刀為伊所有之事實,但辯稱│
│ │訊中之供述 │開鋒非伊所為等語,是依罪疑唯輕之法│
│ │ │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羅國富│
│ │ │有製造刀械犯行,自應以攜帶刀械罪嫌│
│ │ │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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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邱仁渲之證述 │證稱羅國富持有上開長刀,伊僅有將該│
│ │ │長刀除鏽垢,並無將之開鋒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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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長刀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 │106年4月14日栗警四字│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
│ │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 │
│ │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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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長刀1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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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查獲現場照片 │羅國富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 │ │帶上開長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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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夜 間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長刀,係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