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鯉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鯉 慶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係錦樺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錦樺公司)及琦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錦樺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動產抵押之 方式,提供其所有車號2H─687號自大貨車為擔保,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鯉慶公司則分別於91年12月11日、92年5 月14日、92年6月3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 提供其所有車號757─QV號、8V─848號、8V─849號、UP─637 號、UR─698號及827─QV號自大貨車為擔保,向日盛銀行借款 0000000元。琦棟公司則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7月3日, 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號829─QV號、826─QV號、 6U─410號及6U─411號自大貨車暨車號D2─2828號自小客車為 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699600元(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元)。詎丙○○明知上開12部車輛均已向日盛銀行 設定動產抵押(以下簡稱系爭12輛汽車),竟基於減少動產擔 保標的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3日起,連續提供上開12部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銀行之車輛,將上開車輛典當質押予鑫 川當舖以融資借款,使動產交易之標的物減少,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日盛銀行。因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論證為主要憑斷 依據:㈠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與證人即鑫川當舖負責人甲○ ○、證人即鯉慶公司會計周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㈡卷附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9
紙、當票14紙(均影本)及臺南縣鑫川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 本4紙等書證。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鯉慶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 ,及錦樺公司、琦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前述時日,以 鯉慶公司、錦樺公司、琦棟公司所有系爭12輛汽車向日盛銀行 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分期付款,嗣後鑫川當舖人員將系爭12輛汽車開走,致日盛 銀行無法追索取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 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伊持鯉慶公司或琦棟公司之支票 向鑫川當舖陸續借款約1千萬元,迄92年12月1至2日許,鑫川 當舖人員見被告公司營運不佳,將汽車駛走抵債,當票是甲○ ○後來拿給伊簽名,說要給金主看,伊從未將系爭12輛汽車典 當予鑫川當舖借款等語。
經查,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證人 即鑫川當舖負責人甲○○及鯉慶公司會計周麗卿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發查卷第71至74、131至132、137頁),並有卷附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各9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將系爭12輛汽車典當予鑫川當舖借款,或是以支票借款 。
㈡以動產抵押標的物另行典當借款,是否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9條所謂之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或是屬於同 法第38條之處分動產標的物之行為。
㈢被告是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之主體,即其是否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並非以系爭12輛汽車向鑫川當舖典當 借款:
㈠偵查卷附甲○○提出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22 至 124頁),雖顯示系爭12輛汽車於92年6月23日、92年7月1日、 92年7月29日確有查詢之記錄,然此或係被告持支票向鑫川當 舖借款時,鑫川當舖為確認被告所有資產,以明將來可能對被 告財產求償之範圍所為之查詢,此非可據為認定被告將系爭12 輛汽車典當予鑫川當舖之證明。
㈡鑫川當舖於臺南縣鑫川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 )及當票上均有登載系爭12輛汽車之典當紀錄,其中除就車號 2H─687號大貨車,僅各於登記簿及當票上登錄一次,且所載 之日期及當價一致外,其餘車號車輛均於登記簿及當票重覆登 載,且不同當票及登記簿間之記載有異,當票與登記簿之紀錄 亦不相符(詳細典當日期及金額見附表所示),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12輛汽車,每輛均只典當一次,也 沒有典當贖回後再次典當的情形,也不會寫二張當票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96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92年6月至11月間, 以十幾部大貨車分批至當舖借錢,當時有要求她簽立幾份備份 的空白當票,當票上的日期是後來補填的。一開始因為不希望 被告曝光,所以沒有馬上陳報登記簿予警察局,直到10月30日 才開始陳報。當時被告有告知這些車輛都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向日盛借錢,伊沒有問日盛銀行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 的貸款金額,也未查詢動產擔保的資料或要求被告提出動擔相 關資料以證明積欠金額,因為怕驚動日盛公司,而且伊相信被 告所說向日盛貸款400多萬元之金額,所以認為還有殘餘價值 。當時請車商估價結果,系爭12輛汽車還有1300萬元至1400萬 元之價值,所以伊就車子部分借貸約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6至104頁)。然當票無需提出陳報予警察局,應無不讓被 告曝光之顧慮,何以不據實填載典當日期,以為日後產生爭執 時,據為被告典當車輛之憑證,啟人疑竇。又鑫川當舖既已知 悉系爭12輛汽車均已向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當可 預見日後被告丙○○無法清償借款時,鑫川當舖必先代償丙○ ○積欠日盛銀行之借款,待日盛銀行塗銷抵押後,鑫川當舖始 能就該等車輛變賣取償,是若被告係將系爭12輛汽車典當予鑫 川當舖借款,則系爭12輛汽車向日盛銀行借款之額數影響鑫川 當舖日後債權之可實現性,鑫川當舖應無不加聞問之理,惟甲 ○○竟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接受被告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 車輛再度典當借款,其漠視系爭12輛汽車之市場交換價值之情 節,顯與一般抵押借款債權人重視擔保品之情形有別。㈣綜上,被告始終否認有以系爭12輛汽車典當予鑫川當舖之情事 ,而上開當票或登記簿不但無系爭12輛汽車於92年6月23日典 當之紀錄,且其上就同一車輛甚且有數份當票及登記簿為歧異 之記載,證人甲○○就此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反之, 被告辯稱其係以支票向鑫川當舖借款乙節,業已提出載有鑫川 當舖負責人謝智閔、職員黃士哲簽署收據之票據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30至40頁),尚非無據,本件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並非以系爭12輛汽車向鑫川當舖典當借款,而 係持支票向鑫川當舖借款。
以動產抵押標的物典當借款,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所謂 之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之範疇: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及 『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分
列於該法第38條、39條規定處罰,是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處 分』或『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 為,顯係二種截然不同之行為態樣。依體系解釋,債務人之一 行為,當無同時競合適用同法第38條與39條之情形。第38條意 在處罰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處分』標的物,使標的物之權利 移轉或使其市場交換價值減損之行為,而第39條則係處罰債務 人使標的物本體減少或毀損之行為,此觀諸該等條文文義自明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質當於當舖業者,該標的物 本體並未減少,亦非有何毀損,僅係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市場交 換價值減損或可能產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應認屬於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後段之「其他處分」行為,此亦為目前實務通說之 見解。本件尚缺乏充份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 即系爭12輛汽車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縱使確 有典當之行為,亦非屬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規範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標的物典當予鑫川當舖之行為係該 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罪名,同有未洽。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 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於法 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 、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 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與日盛銀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者為鯉慶公司、錦 樺公司與琦棟公司,並非被告丙○○,此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按(見發查 卷第5至22頁)。被告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非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之對象,縱有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 為,亦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相繩。是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2年12月間,同意鑫川當舖將系爭12輛汽車 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其確另有處分動產擔保 標的物之行為,亦無從科以刑責。末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謝智 閔、黃士哲到庭以證明其二人為鑫川當舖職員且有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擔保借款支票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尚屬不罰之列,且依調查所 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典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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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號 │當票 │登記簿 │當票與收當物│
│號│ ├──────┬──────┼──────┬─────┤登記簿之比較│
│ │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一次 │第二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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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UR-698│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 │①當票重複記│
│ │ │號⒉至⒍車輛│14萬元 │20萬元(簿冊│ │載 │
│ │ │共同典當500 │ │編號1450) │ │②二次當票時│
│ │ │萬元 │ │ │ │間、金額均不│
│ │ │ │ │ │ │相符 │
│ │ │ │ │ │ │③當票與登記│
│ │ │ │ │ │ │簿時間、金額│
│ │ │ │ │ │ │記載均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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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8V-848│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92/11/5典 │①當票、登記│
│ │ │號⒈、⒊至⒍│49萬元 │20萬元(簿冊│當29萬元(│簿均重複記載│
│ │ │車輛共同典當│ │編號1447) │簿冊編號11│②二次當票時│
│ │ │500萬元 │ │ │14) │間、金額均不│
│ │ │ │ │ │ │相符 │
│ │ │ │ │ │ │③二次登記簿│
│ │ │ │ │ │ │時間、金額、│
│ │ │ │ │ │ │編號均不相符│
│ │ │ │ │ │ │④第一次當票│
│ │ │ │ │ │ │與登記簿之時│
│ │ │ │ │ │ │間、金額均不│
│ │ │ │ │ │ │相符;第二次│
│ │ │ │ │ │ │當票與登記簿│
│ │ │ │ │ │ │之金額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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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8V-849│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⒈、⒉、⒋│45萬元 │20萬元(簿冊│當25萬元(│ │
│ │ │至⒍車輛共同│ │編號1052) │簿冊編號11│ │
│ │ │典當500萬元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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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827-QV│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⒈至⒊、⒌│40萬元 │20萬元(簿冊│當20萬元(│ │
│ │ │至⒍車輛共同│ │編號1451) │簿冊編號11│ │
│ │ │典當500萬元 │ │ │1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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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UP-637│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 │同編號⒈ │
│ │ │號⒈至⒋、⒍│14萬元 │20萬元(簿冊│ │ │
│ │ │車輛共同典當│ │編號1449) │ │ │
│ │ │5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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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757-QV│92/9/13與編 │92/11/5典當 │92/10/30典當│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⒈至⒌車輛│114萬元 │20萬元(簿冊│當82萬元(│ │
│ │ │共同典當500 │ │編號1448) │簿冊編號11│ │
│ │ │萬元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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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6U-411│92/6/23與編 │92/11/5典當 │92/11/1典當 │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⒏至⒒車輛│40萬元 │30萬元(簿冊│當10萬元(│ │
│ │ │共同典當400 │ │編號1053) │簿冊編號11│ │
│ │ │萬元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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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6U-410│92/6/23與編 │92/11/5典當 │92/11/1典當 │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⒎、⒐至⒒│40萬元 │20萬元(簿冊│當20萬元(│ │
│ │ │車輛共同典當│ │編號1054) │簿冊編號11│ │
│ │ │400萬元 │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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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826-QV│92/6/23與編 │92/11/5典當 │92/11/1典當 │92/11/5典 │同編號⒉ │
│ │ │號⒎至⒏、⒑│28萬元 │25萬元(簿冊│當3萬元( │ │
│ │ │至⒒車輛共同│ │編號1055) │簿冊編號11│ │
│ │ │典當400萬元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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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829-QV│92/6/23與編 │92/11/5典當 │ │92/11/5典 │①當票重複記│
│ │ │號⒎至⒐、⒒│4萬元 │ │當4萬元( │載 │
│ │ │車輛共同典當│ │ │簿冊編號11│②二次當票時│
│ │ │400萬元 │ │ │22) │間、金額均不│
│ │ │ │ │ │ │相符 │
│ │ │ │ │ │ │③第一次當票│
│ │ │ │ │ │ │時間、金額均│
│ │ │ │ │ │ │與登記簿不相│
│ │ │ │ │ │ │符;第二次當│
│ │ │ │ │ │ │票時間、金額│
│ │ │ │ │ │ │符與登記簿不│
│ │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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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D2-282│92/6/23與編 │92/11/5典當 │ │92/11/5典 │同編號⒑ │
│ │8 │號⒎至⒑車輛│34萬元 │ │當34萬元(│ │
│ │ │共同典當400 │ │ │簿冊編號11│ │
│ │ │萬元 │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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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2H-68│於92年11月5 │ │ │於92年11月│當票與登記簿│
│ │7 │日典當28萬元│ │ │5日典當28 │記載相符 │
│ │ │ │ │ │萬元(簿冊│ │
│ │ │ │ │ │編號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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