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708號
MLDM,106,苗簡,70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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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管志雄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欄二(一)「見賴瑩瑄所有停放在」之記 載,應更正為「見賴陳秀碧所有,由賴瑩瑄使用停放在」; ②犯罪事實欄二、第1 、4 行「黃志豪」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世豪」;③犯罪事實欄二(二)最後面,應補充增列「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6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山路2 段32 巷口全家便利超商前,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S6號自用 小客車,欲上前盤查,黃世豪立即駕車逃逸,警方先逮捕來 不及逃跑之管志雄,至黃世豪駕車逃至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公 路與苗126 線交岔路口天橋下方,自撞護欄後,棄車躲到苗 栗縣○○鎮○○里○○○村00號前一輛自小客貨車底下,仍 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方逮捕,警方並扣得黃世豪所有2 次竊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行最後,另增列「並有自備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2 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 ,再次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 其2 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較機車為 高,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世豪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管志雄教育程度係國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2 人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黃世豪所有,供其與被告管 志雄共同行竊前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竊 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賴瑩瑄自行取回,自用小客車已由警 方交給被害人李鏡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管志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交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4 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96年度減刑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15日,強制工作完畢入監服 刑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至101 年 12月10日屆滿),其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4日, 於10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管志雄前 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二、黃志豪、管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一)於106 年5月31日0時許,由管志雄騎乘黃世豪父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志豪,共同前往苗栗 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後方停車場,見賴瑩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由管志雄在場 把風接應,另由黃世豪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 ,由黃世豪竊得上開機車後,與管志雄所騎乘之黃世豪父親 機車共同返回黃世豪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二)於106 年5月31日1時56分許,由黃世豪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管志雄,共同前 往苗栗縣○○鎮○○○路00巷0 號旁空地,趁李鏡堂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S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 ,由管志雄在場把風接應,另由黃世豪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 車門,並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 即離去。
三、案經李鏡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瑩瑄、證人即告訴人李鏡堂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世豪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黃世豪管志雄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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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