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李美燕在警察持另案搜索票對證 人夏盛文搜索,而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 人夏聖文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 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重1.2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李美燕、證人夏聖文供明在卷(見毒偵卷 第11、18、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美 燕、證人夏聖文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12、18、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李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苗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於106 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夏盛文 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扣得李美燕所 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6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106 年4 月27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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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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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美燕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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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證明送驗編號106F087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 │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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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5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1份。 │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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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證明被告遭扣得甲基安│
│ │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 │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之事實。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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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