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廣奇
徐碧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廣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碧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攝影機鏡頭壹支及鐵捲門搖控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9 行及第10行所載「裝家」,為「莊家」一詞之誤繕,併予 更正其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饒廣奇利用其經營之園藝業處所,於下班後經營 賭場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被告徐碧玉則為饒廣奇園藝行 業之員工,於下班後替饒廣奇經營之賭場擔任把風及控管賭 客出入之工作;並考量被告徐碧玉前無刑事處遇紀錄,素行 良好,被告二人均係初犯;兼衡被告二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 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6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賭桌 上查獲之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200元(賭桌上查 獲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饒廣奇21,100元、賭客王金霖8,500 元、賭客范振標1,600 元及賭客林軒光2,000 元,詳偵卷 各人之警詢供述、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示意圖及 現場查獲照片)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二)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0 元,係該賭場主持人即被告饒 廣奇所收取,乃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攝影機鏡 頭1 支及鐵捲門搖控器2 個,均為被告饒廣奇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把風監看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上開(二)宣告沒收部分,均為被告饒廣奇所有之物或為 其收取,被告徐碧玉既就上揭物品並無所有權,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饒廣奇有與其共同分配犯罪所得,是 自無庸對被告徐碧玉為此部分之沒收,併此說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