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16號
MLDM,106,苗簡,61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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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許」;
㈡證據欄一、第3 列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
㈢增列「採擷尿液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000 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其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1頁、第19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參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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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