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45歲
戊○○ 男 34歲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還款明細卡壹張沒收。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 992號、80年度訴緝字第 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年確定,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入監服刑,於民國83年4月8日假釋 出監;惟辛○○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85年度簡字第 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 於89年4月28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29日方保護 管束期滿。
二、戊○○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分別於86年12月10日、同年月30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860號、86年度上訴字第 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監服刑,於89年 1月18日假 釋出監,惟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2年8 月 21日執行完畢。
三、詎辛○○不知警惕,明知壬○○因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領 得,且積欠賭債,無錢發放員工薪資,急需現金,竟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利用壬○○需款孔急,於 93年 5月14日向其詢問何處可借得現金之機會,向壬○○表 示其有現金可資出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 精忠三村1044號,貸與壬○○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同時
並要求壬○○出具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壬○○所使 用之車號6W-733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一紙做為借款之擔保。辛○○除於借款之時預扣六千元,僅 交付二萬四千元外,並約定自同年 5月20日起,以每五日為 一期,每期償還本息六千元,共分五期償還三萬元完畢,相 當於月息50%,換算為年息高達 600%(起訴書誤載為年息 240%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並出具其 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卡一張,上載壬○○之姓名、每期應償還 之數額、償還之日期等項,且於壬○○按期還款時,辛○○ 即在上開還款明細卡所載還款日期下方,簽寫其綽號「阿弟 仔」之「弟」字,以示收款無訛。嗣於93年 5月30日晚間某 時,辛○○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五王廟附近巧遇壬○○,乃向壬○○追索應於當 日償還之第三期款項,因壬○○表示當日為星期日,無錢付 款,辛○○竟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命其中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壬 ○○連人帶車押回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而非法剝奪壬○ ○之行動自由,強逼壬○○返還尚積欠之全部款項一萬八千 元及壬○○先前積欠之五千元,合計共二萬三千元,並向壬 ○○恫稱若不立即全數清償,即將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扣留抵債。壬○○不得已,乃向辛○○表示欲外出籌款,詎 辛○○為防止壬○○逃跑,又命嗣後到場之戊○○搭乘壬○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以看管壬○○;戊○○應允 後,遂基於與辛○○共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乘坐於壬○○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強押壬○ ○外出籌款。壬○○開車後,戊○○隨即亮出預藏之尖刀一 把(非管制刀械),向壬○○恫嚇稱:「如果你敢跑的話, 就拿刀子將你刺下去」等語,使壬○○心生畏怖。至翌日( 即同年月31日)凌晨 0時許,壬○○向戊○○藉口稱欲電話 聯絡友人籌款,而伺機打電話向其認識多年之員警丙○○求 援,雙方約在臺南市○○路○段 987號「金都市餐廳」前見 面。丙○○抵達後,壬○○乃下車告知員警丙○○渠向辛○ ○借款之經過,並稱當時仍在車上之戊○○攜有刀械,且可 能攜帶槍枝。員警丙○○遂喬裝成壬○○之大哥,對戊○○ 表示願意處理此事,要求戊○○交出本票、行照及 本等證件,始欲還款,經戊○○以電話告知辛○○後,辛○ ○乃命不知情之乙○○攜帶壬○○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行 照及
而員警丙○○則趁此機會聯絡其餘員警到場埋伏。至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乙○○抵達,員警丙○○乃表明警察身分, 當場將戊○○、乙○○二人逮捕,而使壬○○脫離戊○○之 掌控,並當場扣得戊○○所有而隨身攜帶之尖刀一把,以及 乙○○攜往現場交與戊○○之本票、行車執照影本、 影本各一紙及辛○○所有供其登載還款狀況所用之還款明細 卡一張。至同年6月9日,員警循線通知辛○○到案說明,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93年 5月15日,出借三萬元予 被害人壬○○,而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元,且由被害人開 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被害人之
車號 6W-733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為擔保,嗣 於同年月30日,其命友人將被害人帶往臺南市精忠三村10 44號,命被害人全數清償,因被害人表示欲外出籌款,其 乃命被告戊○○隨同被害人外出籌款等事實;另被告戊○ ○亦坦承曾於93年 5月30日晚間,攜帶扣案尖刀一把,搭 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被害人外出籌款之事實, 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辛○○辯稱:係 被害人向其詢問可否代為轉介向高利貸借款,遭其勸阻, 並命其乾妹畢華美前往台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 借款三萬元轉借被害人;又因以信用卡借款需付利息,故 其預扣一千元之利息,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害人;而被害 人先前曾積欠其五千元尚未清償,再予扣除之後,被害人 實際拿二萬四千元;又被害人另積欠綽號「美國」之友人 三萬元,因該綽號「美國」之友人要求其為被害人擔保, 經其應允,乃命被害人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其不知被 告戊○○攜帶刀械,亦未命渠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另 被告戊○○辯稱:渠並未限制被害人之自由,被害人可自 由下車、打電話,且未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亦未將所攜帶 之尖刀取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3年 5月31日警詢筆錄,南市警二 刑偵字第3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30號警卷)第 6-9頁 】,核與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見93年7月6日訊問筆錄 ,93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867號偵查卷 )第 24-2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所 證情節【見本院94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第4-16頁】,大致
相符;且本件員警喬裝被害人之大哥,在臺南市○○路○ 段 987號前查獲被告戊○○、乙○○二人之過程,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 第 17-21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0月26日 南市警二刑字第0930009937號函檢附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被害人借款時簽立本票正本一紙及伊所提出 供借款擔保所用之
執照影本各一紙暨被告辛○○所製作之還款明細卡一紙附 卷暨被告戊○○所有之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辛○○雖辯稱並無重利情事,然: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業已明確 證稱:「(問:你為何要向辛○○借錢?)因我工程款 未請到,剛好我打麻將有輸錢,所以才向他借錢…」、 「(問:你為何在警局及檢察官前說你向辛○○借錢是 為了要發工資?)因我之前打麻將輸錢,沒有錢發工資 了,所以才向辛○○借錢」、「(問:利息如何計算? )我當天是跟他借三萬元,他實際上拿二萬四千元給我 ,我要將他給我的還錢卡上面的格子還清後,所借的錢 才算還清,我是實際拿二萬四千元,五月二十日開始還 第一期」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 5-6、14頁】, 顯見被告辛○○確有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又 被告辛○○出借款項所收取之利息,以借款期限一月計 ,相當於借款金額之50%,換算為年利率高達 600%, 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 足見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⒉被告辛○○就本案借款數額、償還期數等情節,初於警 詢中供稱:「(問:壬○○何時向你借錢?借多少錢? 在何處向你借款?)93年 5月15日。新臺幣六萬元。臺 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問:如何償還?利息如何 計算?)五天為一期,每一期還六千元共還十期。沒有 算利息」、「(問:你實拿多少錢給壬○○?壬○○償 還時何人收取?)新臺幣五萬四千元。是我收取我並在 卡片上簽名為憑。共收取三期,第四期就沒有收到云云 【見9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南市警二刑偵字第 424號偵 查卷宗(以下簡稱第424號警卷)第6頁】;至偵查中改 稱:「(問:有無將錢借貸給壬○○?金額?)有。借 他六萬元,是因為玩家庭麻將,朋友和他有認識,我才 借錢給他,我去提款機提領借他」、「「(問:提示卷 附收據,上面的「弟」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 ,每五天一期,共分十期償還,壬○○已還七期,尚欠
三期」、「(問:為何前五期沒有寫收據?)〔又改稱 〕他前面沒有按照時間還,一次一萬八千元,一次一萬 二千元,分二次給付前面五期,第六、七期有照時間給 付,第八期沒有按照時間付。前五期沒有寫收據」,然 同次訊問中旋又改稱:「(問:借款給壬○○是否有收 取利息?)壬○○原先叫我幫他借高利貸,我跟他說不 划算,我就請朋友用信用卡借款三萬元給他,因為他有 欠我麻將錢,我就轉交二萬五千元給壬○○,因為他有 和其他人有賭債,總共是積欠六萬元,所以我們才請他 簽六萬元的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7367號偵查卷 第 22-23頁】。查被告辛○○於警詢中所供借款金額、 期數及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80%以上【 6000÷54000×1÷50≒0.0022(每日之利息),0.0022 ×365≒ 0.81(週年利率)】,此顯已逾越法定最高利 率20%之限制;被告辛○○意圖卸責,於偵查中改稱被 害人係向其友人及其本人借款,合開一張本票,並未收 取利息云云,然將其自身債權與他人債權合計於一張本 票,顯與處理債務之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辛○○為求自圓其說,又辯稱:被害人 積欠其綽號「美國」之友人三萬元,其為被害人擔保始 命被害人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被告辛○○於 警詢中供稱:「(問:壬○○你是否認識?)我剛認識 他三、四天而已」【見93年6月9日警詢筆錄,第 424號 警卷第 6頁】等語,已見其與被害人並無深厚情誼,即 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認 識辛○○?)朋友介紹認識的,剛開始是在他那裡打麻 將消遣,後來人家說他那裡可以借錢」等語【見前引本 院審判筆錄第 5頁】,亦見二人充其量僅係牌友關係, 顯然並非熟識。則被告辛○○與證人非親非故,焉有甘 願為證人擔保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至明。
⒊況,被告辛○○應允借款之初,即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款 金額二倍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並提出
影本作為擔保,且被告辛○○復親自製作卷附之還款明 細卡,載明應還款之日期、金額,並於收受當期款項後 ,親自簽寫其綽號以示收款無誤,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查被告辛○○出借款項 所要求之擔保品及紀錄還款過程所用之還款明細卡,與 實務上常見之地下錢莊放款模式,如出一轍,倘果如其 所辯,係因被害人表示欲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其勸阻,
並好意自行出借款項予被害人,衡情自無再採取與地下 錢莊相同手法作為債權擔保之理。參以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先前曾分別向其借款三千元、二 千元,均未簽立本票,亦未質押
,更無簽具還款明細卡之情事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 錄第37頁】,益見被告此次出借款項予被害人,確係趁 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誤。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 :你借錢給壬○○有無算利息?)我三萬元借給壬○○ ,他又拿六千元還我,他實際上拿走二萬四千元,我都 沒有跟他算利息,如果要嚴格算的話,我只有跟他拿一 千元的辦卡利息」、「(問:他實際上拿走多少錢?) 二萬四千元」、「(問:他拿走二萬四千元要還你多少 錢?)他拿走二萬四千元要還我三萬元」等語【見前引 本院審判筆錄第38頁】,足見其確有重利犯行至明。 ⒋至於,被告辛○○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己○○○、 甲○○、顏應龍四人,其中顏應龍並未到庭,而被告辛 ○○當庭表明不再傳喚;另證人丁○○、己○○○、甲 ○○三人,雖均到庭證稱被害人向被告辛○○借款當時 之經過情形,而證人丁○○、己○○○並證稱:被告辛 ○○交付款項予被害人後,被害人當場表示欲結清先前 之欠款云云【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22、25頁】,然倘 被害人果真先前積欠被告辛○○款項,而於前債未清前 ,再度向其借款,被告辛○○仍同意出借,衡諸其二人 間並無相當情誼,且被告辛○○所要求之擔保品與地下 錢莊之手法雷同等情,已見被告辛○○確有重利犯行之 故意;而此等證人所稱交付借款後再由被害人將先前之 欠款返還云云,如此大費周章,竟未採取直接由借款數 額中扣除或逕行累計借款金額之簡便方式,亦與常情有 違,渠等所證情節實難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問:壬○○向辛○○借錢時是 何時?)我知道是五月份,好像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是中午,我確定應該是禮拜天中午,因那時我大肚子, 禮拜五要產檢,禮拜一我先生都要上班,所以只有禮拜 天才有時間可以去,我記得確實是禮拜天」【見前引本 院審判筆錄第24頁】,而證人己○○○證稱:「(問: 壬○○當天去向辛○○借錢時你有無在場?)我在那裡 打麻將」、「(問:當天同桌打麻將的有何人?)我、 丁○○的先生、壬○○及在證人席上穿黃色衣服的男子 (指在庭之甲○○)」、「(問:當天丁○○有無在場
?)有,因當天他先生去打麻將,丁○○有到場看,且 在那裡吃飯」、「(問:你所看到壬○○向辛○○借錢 之情形和剛剛丁○○所說所看到的情形是否是同一天? )是」【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 26-27頁】;另證人甲 ○○證稱:「(問:壬○○向辛○○借錢當天之前你有 無去打麻將過?)沒有,壬○○借錢當天我是第一次見 到他,且也是第一次和他打麻將」、「(問:當天同桌 的有何人?)己○○○、阿桐、丁○○的先生及我」【 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查證人丁○○、己○○ ○、甲○○三人均證稱被害人向被告辛○○借款當時, 渠等在場親見,則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確定之 借款日期,渠等親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為星期日 ,然被告辛○○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被害人向其借款之 時間為93年 5月15日無誤,而該日為星期六,並非星期 日,則證人三人是否確有親見被害人向被告辛○○借款 ,實有可疑。況,被告辛○○聲請傳喚證人己○○○、 甲○○二人,所欲證明者乃93年 5月30日被害人外出籌 款之經過情形,此業據被告辛○○於93年10月25日陳報 至本院之書狀中敘明,然證人己○○○、甲○○二人到 庭,由被告辛○○自行詰問結果,竟證稱渠等親見被害 人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所證情節顯與被告辛○○先前表 明之待證事實矛盾,由此益見證人丁○○、己○○○、 甲○○三人所證情節,無非事後串飾之詞,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被告辛○○、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查:
⒈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委請被告 戊○○跟隨被害人外出籌款之目的,係在防制被害人趁 隙逃脫,並於籌得款項後,由被告戊○○將欠款取回等 語【見本院9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6頁】;而 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當天為何 會跟壬○○去籌錢?)是辛○○叫我去的」、「(問: 壬○○有無籌到錢與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問:既然與你無關,你為何要一起去?)怕他跑掉」等 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39頁】,據此已堪認被告辛 ○○、戊○○二人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是在中華路五王廟附近遇到辛○○帶了另外二個人, 戊○○不是其中的人,後來,他叫一個小弟開我的車把 我帶到精忠三村,然後戊○○才到精忠三村那裡找辛○
○,辛○○才叫戊○○上我的車一起去籌錢」、「(問 :辛○○遇到你時如何向你討錢?)他叫他朋友坐我的 車,把我帶回眷村那裡,我說今天是星期日,我星期一 就還錢,他說不行」、「(問:後來你有無向別人借錢 ?)我有跟他說我要去跟別人借錢」、「(問:你說你 要去向別人借錢時,有無人跟你前往?)有,就是庭上 的戊○○」、「(問:你借錢時開誰的車?)我的車, 戊○○坐在後面,拿著一把刀,對我說如果我敢跑的話 ,就要拿刀子刺下去」、「(問:當時何人開車?)我 ,戊○○坐在後座」、「(問:戊○○在車內是將刀子 始終拿在手上?還是收收放放?)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他 有帶刀子,後來有把刀子亮給我看,之後有將刀子收起 來」,且明確證稱:被告戊○○係持刀坐在駕駛座之正 後方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 14、7、12頁】,顯 見被告戊○○受被告辛○○之命,隨同被害人前往籌款 當時,確有亮刀威嚇被害人至明。雖被告戊○○矢口否 認曾出言恫嚇被害人,辯稱並未亮刀,扣案之尖刀自始 至終均放置於隨身之腰包內云云,然倘被告戊○○所辯 為真,被害人既未曾對渠搜身,自無知悉渠有隨身攜帶 尖刀之可能,顯見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辛○○、戊○○二人雖辯稱:被害人前往籌款當時 ,可自行對外以電話聯絡,行動自由並未遭受限制云云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壬○○在本院所證情節,伊遭被告 戊○○強押外出籌款期間,雖可以電話聯絡友人籌款, 其間並有單獨下車尋找友人籌款等情,但亦證稱:伊下 車之前,曾告知被告戊○○伊係欲尋訪友人借款,且表 明若無法借得款項,會立即返回;又伊之所以無法逃跑 ,乃因93年 5月30日當時,被告辛○○業已告知若不還 款,即扣車抵債,而當時伊仍欲保有該輛自小客車,故 而不敢逃跑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12、15頁】。 則依被害人壬○○上開證詞,伊所為一舉一動,均需先 行告知被告戊○○,且所為之舉動僅能針對「籌錢」此 一特定目的,顯見被害人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在被告戊○ ○掌控之中;而被告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刻意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且於途中對被害人出示 渠所攜帶之尖刀一把恫嚇被害人,則被害人當時遭受之 心理強制力,不言自明,自不能以被害人於籌款過程中 ,曾單獨下車籌款,且能以電話聯絡友人乙節,逕認被 告辛○○、戊○○二人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
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壬○○到庭證稱:「(問:乙○○ 將本票拿過來前,戊○○有無離開現場?)沒有,他一 直在我旁邊等」【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稱:其冒充被害人之大哥出 面與被告戊○○商談後,趁隙返回警局聯絡同仁到場埋 伏,其間至被告乙○○抵達現場,被告戊○○均與被害 人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17-19頁】 ,亦相吻合,足見被告戊○○確有看管被害人防止其逃 離之意。被告戊○○前揭辯詞,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戊 ○○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 ;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 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於93年 5 月30日晚間,先行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被害人壬○○自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廟前強押回臺 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是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而被告戊○○於被告辛○○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 繼續中,承被告辛○○之命,再強押被害人外出籌款,渠 與被告辛○○二人顯係基於交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 ,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無疑。是核被告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辛○○、戊○○二人與被告辛○○之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間,就其等所為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 之中,持刀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渠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二犯
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被 告辛○○強押被害人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表示無法按時繳 付當期應付款項,而其命被告戊○○強押被害人外出取款 ,所欲者無非藉此滿足其不法債權,是其所為上開二犯行 間,應認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較為合 理,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又被告辛○○與另二名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3年 5月30日晚間所為之妨害自 由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戊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分別於86年12月10日、同年月30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860號、86年度上訴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確定,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監服刑,於92年 8月 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有犯罪前科,於本案案發當時 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重利、妨害自由犯 行,且指使被告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剝奪 被害人自由,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戊○○甫因案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聽命於被告辛○○,為此犯行,且 持刀出言恫嚇被害人,暨被告辛○○、戊○○二人犯後仍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還款明細卡一張 ,為被告辛○○所有供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13 頁】,而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為渠所自 承,並為渠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應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 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均為被害人所有供其借款擔保 之物,日後清償借款時,仍得請求被告辛○○返還,並非 被告辛○○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參照),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二人與被告辛○○基 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被害人壬○○因欲發放員工薪資,急 需現金,即由被告辛○○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利用被害人
需款急迫之機會,約定於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精忠三村1044號附近,貸與被害人三萬元,並約定五天 為一期,每期償還本息六千元,所有借款共分六期償還完 畢,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本息六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 給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辛○○ 、戊○○及乙○○同時要求被害人壬○○出具面額六萬元 之本票一紙,以及行車執照(車主蘇劉怨,車號 6W-7338 號)及
31日,被告戊○○強押被害人外出籌款,經被害人聯絡員 警丙○○佯稱為被害人之大哥,出面表示欲解決此事,而 被告戊○○與被告辛○○聯絡後,被告辛○○乃命被告乙 ○○攜帶被害人所出具之本票、行車執照及
往臺南市○○路 987號「金都市餐廳」前,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戊○○、乙○○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重利罪嫌,無 非以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本票一紙、還款明細卡一張、 行車執照、
之過程,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及暴利討債之分工模式相同 等情,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渠與被告辛○ ○係打麻將認識,對其與被害人間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當 時誤認為係普通麻將桌上的賭債,不知是高利貸等語;另 被告乙○○辯稱: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當日伊因為無聊 ,前往臺南市精忠三村1044號尋訪在該處打麻將之友人, 抵達後,被告辛○○隨即拜託伊拿本票至永華路之「金都 市餐廳」將本票等文件交給被告戊○○,伊遂騎乘被告辛 ○○之機車幫其拿本票及一些文件至「金都市餐廳」,並 未看清係何文件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93年 5月15日取得借款之際,業已遭被告辛 ○○預扣六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於當日即已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犯行於當日業已完成, 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 問:5月14日你向辛○○借錢及5月15日辛○○拿錢給你時 戊○○及乙○○有無在場?)都沒有」【見前引本院審判 筆錄第 13-14頁】,據此已難認被告辛○○遂行其重利犯 行之際,被告戊○○、乙○○二人均有參與。又本件扣案
之本票一紙、行車執照、
款當時所提出供擔保所用,而扣案之還款明細卡亦為被告 辛○○所製作供登載還款情形所製作,然上開文件內,均 無記載任何與被告戊○○、乙○○二人有關之事項,是亦 無從僅以此等扣案物品,逕認被告戊○○、乙○○、辛○ ○三人間,就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戊○○雖強押被害人外出籌款,而有妨害自由犯行 ,且證人即員警丙○○亦到庭證稱:「(問:當天壬○○ 聯絡你後,你到現場後有無跟戊○○交涉?)有」、「( 問:交涉內容為何?)我先跟戊○○說我是壬○○的大哥 ,我要替他處理,我問戊○○說壬○○向他借多少錢,戊 ○○有說一個數目,但我忘記了」、「(問:戊○○當時 有無跟你說壬○○有開本票、提出行照、
我直接跟他說的」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 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戊○○既未當場主動表明 被害人借款之初,究竟提出何項物品為擔保,則被告戊○ ○對於被害人向被告辛○○借款之詳情是否知悉,即屬無 從證明;縱被告戊○○於交涉過程中,曾提及應償還金額 ,然尚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戊○○對於被告辛○○趁被害 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屬明知。是亦無從僅以證人丙○○之證詞,據為不利於 被告戊○○之認定。且被告戊○○於「金都市餐廳」前, 係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被告辛○○再轉請被告乙○ ○攜帶扣案之本票、
細卡等物前往轉交被告戊○○,當日乃被害人首次與被告 乙○○見面,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當庭證述明確【見前引 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復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 院9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頁】,顯見被告乙○○ 於本案所為,充其量不過為信差之角色,伊於被告辛○○ 出借款項當時既未在場,自不能以此事後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持被告辛○○所交付之前開物品前往「金都市餐廳」 前轉交被告戊○○之單一事實,逕為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二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重利犯行,應認為渠二人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因公訴意 旨認與前開據以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