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1歲
戊○○ 男 36歲
丙○○ 男 42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戊○○、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己○○於網咖結識庚○○(業經 判罪處刑確定);戊○○、丙○○則係見到庚○○在中華日 報刊登「短期赴大陸娶妻」廣告,以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 與庚○○聯絡後,謀議由庚○○安排己○○、戊○○、丙○ ○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如事後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可再獲 得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庚○○、己○○、戊○○、丙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即林勝喜、孫麗芳及陳秋珍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復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勝喜、孫 麗芳及陳秋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庚○○安排己○○、戊○○、丙○○等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依序與大陸地區女 子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等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 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己○○、戊○○、 丙○○返回台灣後,即分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分別前往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 所(己○○、戊○○)及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丙○○) 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書,並據以核發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不實之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 等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之正確性。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等大陸地區人民 ,乃得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
被告己○○部分:
㈠伊與林勝喜是真結婚,管區警員每月都會來做例行檢查, 每3個月都會到警局報到。
㈡因為戊○○說車子如果停在小港,會停很多天,要我載他 們去。而且他之前向我借1,000餘元也說要在機場還我, 所以才載戊○○和丁○○到小港機場。我是載丁○○到機 場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丁○○。我還問丁○○為何要急著過 年的時候到大陸去,我在大陸有一些認識的人,我怕他在 那邊因為過年期間聯絡不到我在大陸的朋友,所以才寫了 一張字條把我的電話留給他。
被告丙○○部分:伊與陳秋珍是真結婚,陳秋珍來臺灣後, 知道我兒子是智障,說我為何沒有告訴他,之後就離開回大 陸去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甲○○、丙○○、己○○都是 當人頭。我也已經跟他們說好一個人給4萬元」等語(本 院審理筆錄參照)。
㈡被告己○○於90年9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90年9月25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勝喜結婚,林勝喜於90 年12月27日入境等情,有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於警卷第37、40、41、49 頁)在卷可稽。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問:你 第一次到大陸為何知道要帶單身證明及
本到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準備結婚的,所以才帶那些證件」 等語。顯見被告己○○於出國前已備妥在大陸地區結婚所 必備之單身證明、
證稱:「我跟己○○是在網咖認識,他說他要了解我作這 行業的動機,他說他當時也剛好離婚,也有想要娶真正的
老婆,並且意思說就是要叫我教他作這一行,剛好我哥哥 蔡源泉要去大陸娶老婆,我就帶著己○○、我哥哥一起去 大陸,他的大陸太太叫林勝喜,是我哥哥的太太介紹認識 的,由他們自己去辦理結婚,我都沒有收任何錢」等語(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 「我跟己○○合夥經營假結婚行業,大陸地區的媒人是己 ○○找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綜上證據,足認 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目的原係藉前往大陸假結婚之 機會,除賺取假結婚之4萬元利潤外,並隨同庚○○學習 如何辦理假結婚之流程、手續,再建立自己在大陸地區召 攬以假結婚為名義,實際上前來臺灣打工之聯絡人人脈。 ㈢警方於本案案發後,於92年5月1日通知被告己○○前往製 作筆錄。被告己○○亦辯稱與林勝喜為真結婚,且共同居 勝喜。被告己○○隨即於同年5月間與林勝喜離婚等情, 有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92 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41頁)。另查,林勝喜自90 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以來,迄本件案發之92年5月1日,兩 人已共同相處1年半有餘,兩人倘係真結婚,夫妻亦曾出 遊,應有兩人同遊照片或其他生活照片可供佐證。警方前 往查證,既未發現林勝喜,被告己○○亦無提出兩人曾經 共同生活之佐證,顯見被告己○○與林勝喜應係假結婚無 訛。被告己○○辯稱伊與林勝喜係真結婚云云,顯非可採 。證人庚○○證稱被告己○○與林勝喜係真結婚,共同被 告戊○○供稱林勝喜曾煮飯給我們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據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依據。事證明確,被告 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90年9月間與庚○○談 妥到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的事宜,於90年12月22日,由庚 ○○帶我與另一位姓楊的男子到高雄小港機場搭飛機到大 陸福建,安排我與大陸籍女子陳秋珍辦理假結婚,返台後 ,我於91年2月19日至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而陳秋珍於91年5月13日來台,但未與我共同生活, 只知他在台北縣新莊市」等語綦詳(警卷第12頁參照)。 被告丙○○固否認上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惟經檢察事務 官勘驗被告丙○○92年5月30日警訊錄音帶結果,認內容 均係由被告丙○○自行回答,並時有辯解、抱怨,顯見被 告丙○○之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違反其 意願之情事。另有關人頭酬勞金額及支付情形,亦係由被 告丙○○主動回答「四萬元」、「(尾款兩萬元如何付)
查某囡仔拿給我的,我某啦,某拿給我」等語,錄音帶內 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92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43頁參照)。被告丙○ ○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顯非足採。
㈡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丙○○是看報紙來應徵人頭老 公的,都已經講好一個人給4萬元。他是跟戊○○一起過 去大陸的,應該有拿到女方給他的錢」等語(本院審理筆 錄參照)。
㈢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庚○○帶我和丙○○一起 過去辦理假結婚。是當初我們三個人碰面時,庚○○當面 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㈣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端末查詢報表(附於警卷第46、57、65、66、70頁)在卷 可稽。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丙○○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丙○○辯稱伊與陳秋珍是真結婚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 所供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結婚公證書、戶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於警卷第45、51、55、65、 66 、70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 定。
参、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 、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 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 結婚者,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 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 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
查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己○ ○、戊○○、丙○○則均係台灣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結婚,依我國法律規定應均屬無效;即令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地即大 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均係使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等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之惡意串通行為,並無結婚之真意,亦屬無效 。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 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林勝 喜、孫麗芳、陳秋珍均係出於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台 灣地區人民己○○、戊○○、丙○○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 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 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自仍屬非法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 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 2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 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 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己○○、戊○○、丙○○與大陸女子林勝喜、孫麗芳 、陳秋珍假結婚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據以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勝喜、孫麗芳、陳秋珍等以 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暨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 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被告己○○、林勝喜及庚○○;被告戊○○、孫麗芳及庚○ ○;被告丙○○、陳秋珍及庚○○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戊○○、丙○○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戊○○、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互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女子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政府 對入出境及
儒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戊○○與己○○充當假結婚人頭後,認為仲 介兩岸人民假結婚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與庚○○三人合 夥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由庚○○負責與大陸人士接 洽、收費,戊○○向張靜文借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在中華日報刊登徵人赴大陸工作之廣告並接聽洽詢之電話, 並與己○○向登門應徵之丁○○(業經判罪處刑確定)說服 其以4萬元之酬勞,充當結婚人頭。丁○○、戊○○於91年 2月6日,由己○○駕車送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赴大陸福建省 ,因時值春節,因事先未與當地人士洽辦妥當,丁○○苦候 多日無結果,相關機票、食宿支出無人負擔,乃與戊○○發 生爭執。經大陸男子陳代忠、庚○○出面協調,由丁○○家 人自台灣地區匯款8萬元至陳代忠中國銀行福清分行帳戶內 清償機票食宿支出;其餘4萬元,則由丁○○以充當假結婚 人頭酬勞抵償,並由庚○○負責丁○○返台後相關手續之履 行,庚○○從中獲得1萬元之報酬。陳代忠遂安排丁○○與 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念香玉結識,並於91年3月21日,前 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 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因認被告戊○○、己○○此一部 分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
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由我負責 登報,己○○負責向丁○○解釋...當初我跟己○○與 丁○○談的時候都有跟丁○○說是要去當人頭,他也答應 了。本來找丁○○當人頭是我跟己○○一起做的,但因為 到大陸後才發現與原來講的不一樣,原來大陸方面要我們 過年期間不要過去,但己○○沒跟我說,後來丁○○也不 願意再當人頭,丁○○堅持要我給他2萬元,我才會找庚 ○○幫忙」等語 (92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1-32 頁參照)。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己○○已經 娶了大陸老婆,知道大陸女子來臺灣要辦什麼手續,我就 去請教己○○,後來我就跟他提我們一起來做,他就說好 。因為我在大陸沒有認識的媒人。丁○○是看了報紙來找 我們談,我們三人約在長榮路五段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談 假結婚的事...丁○○是我和己○○合辦過去的,利潤 是和己○○一人一半。由我帶丁○○去大陸,大陸的媒人 是己○○安排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戊○○與己○○合資 做找人頭老公的生意,我未參與」等語(92年度發查字第 1924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參照)。於本院亦證稱:「我跟 己○○是在網咖認識,他說他要了解我作這行業的動機, 他說他當時也剛好離婚,也有想要娶真正的老婆,並且意 思說就是要叫我教他作這一行,剛好我哥哥蔡源泉要去大 陸娶老婆,我就帶著己○○、我哥哥一起去大陸,他的大 陸太太叫林勝喜,是我哥哥的太太介紹認識的,由他們自 己去辦理結婚,我都沒有收任何錢。」「大陸方面的媒人 不是我介紹他認識的,是他自己認識的」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
㈢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稱:「當初我應徵工作,己○○ 說沒名片,就寫了聯絡電話在一張紙上給我」等語(92 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1頁參照),並有丁○○所 提出由己○○親筆所書寫之聯絡電話紙條一紙在卷可稽( 92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核與證人戊 ○○上開:「三人約在泡沫紅茶店談論假結婚」等證詞相 符。被告己○○辯稱該紙條是擔心丁○○在過年期間聯絡 不到我在大陸的朋友,所以才寫了一張字條把電話留給他 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證據,己○○、戊○○確實共同媒介丁○○前往大陸 地區準備假結婚。惟因時值過年期間,己○○未聯絡好大 陸地區之聯絡人,以致丁○○無法辦理假結婚手續,賺取
4萬元費用,反倒需支付在大陸期間之生活費用。丁○○ 因而不滿,扣住戊○○之旅行證件,戊○○乃電請人在大 陸的庚○○協助處理。庚○○應允幫忙,並取回戊○○之 旅行證件,戊○○即返回臺灣。此後,庚○○與大陸地區 之聯絡人陳代忠安排丁○○與念香玉假結婚,丁○○再配 合辦理手續使念香玉入境臺灣,均係庚○○與陳代忠所為 ,相關費用亦均為庚○○收取,均與戊○○或己○○無涉 。己○○、戊○○安排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因 故未能完成假結婚手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尚在 未遂階段,惟刑法並不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行為, 故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另己○○、戊○○ 既因聯絡人無法在春節期間安排假結婚對象,亦尚未著手 從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行為尚 在預備階段,自亦不能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起訴書認此一部分犯行與前開假結婚部分犯 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陸、附記:共同被告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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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假結婚│大陸結婚 │臺灣結婚 │入境時間 │旅行證號 │
│ │ │對 象│登記時間 │登記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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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林勝喜│90年9月25日 │90年10月24日│90年12月27日│90入出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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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孫麗芳│91年1月16日 │91年3月1日 │91年5月28日 │91入出000000000 │
├──┼───┼───┼──────┼──────┼──────┼────────┤
│3 │丙○○│陳秋珍│91年1月25日 │91年2月19日 │91年5月13日 │91入出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