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61號
TNDM,93,訴,1361,200505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7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 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七巷二十五弄八十一 號前,竊取乙○○所有(由徐慧真使用)車號DGE─三六 八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戊○○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騎 乘上開竊得之輕機車,至台南市○○路一八0號「一心加油 站」,乘該加油站工讀生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 所有置於第四加油道上之皮包一只,因為丙○○即時發覺並 大聲呼喊,戊○○一時心急致未將皮包搶走而未遂,戊○○ 並隨即騎乘上開輕機車往台南市○○路方向逃逸,適有巡邏 員警至上開「一心加油站」巡邏,丙○○隨即向巡邏員警蔡 振欽表示遭人搶奪,並告知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員警蔡 振欽即駕巡邏車往莊敬路方向追緝,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 五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南市○○路四十二號「一 品世家大廈」後面時,為免員警蔡振欽等人之追緝,即翻越 「一品世家大廈」圍牆而進入該大廈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旋為該大廈管理員蘇全福發覺,並與員警蔡振欽等 人一同將戊○○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認於上揭時、地竊取車號DGE─三六八 號輕機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到一 心加油站是要加油,因騎乘贓車,見警察適巡邏該處,為引 開警察注意,所以將置物架推倒,伊並沒有搶皮包之意云云 。經查,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徐慧真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搶奪部



分,被告雖一再否認,惟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加油站現場照片 二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一心加油站當時的監視錄 影帶,勘驗結果為「案發當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十七秒畫面 右下角出現摩托車一部,從收銀處右側置物架拿取物品,因 快速拿取致置物架約略拖行後倒地,隨即加速離開畫面現場 ,拿取物品時間約五十二分十五秒至十八秒間完成」,有勘 驗筆錄附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被告若係有意加油,勢必將 機車煞停,惟從錄影畫面看不出被告進入加油站之後有將所 騎機車減速的現象。且單純加油,何須向放置在收銀處旁的 置物架伸手?如被告因騎乘贓車心虛,見警車在加油站,自 當是對加油站避之惟恐不及,怎會再快速進入加油站,並動 手將置物架拉倒?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伊當天 身上只有十塊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更可 見被告案發當時快速進入加油站,係意在乘人不備之際,搶 取置放在置物架上之皮包,被告辯稱未搶奪皮包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 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之二罪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搶奪未遂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 佳,於深夜先竊取他人機車,復見警車在加油站內,猶起意 搶奪,挑釁公權力,惟未得手,事後又否認搶奪犯行,並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