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45號
TNDM,93,訴,114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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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5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
      甲○○ 男 48歲
右 一 人 蘇新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570-1、579、580-1、581(起訴書 誤載為581-1)、582(起訴書誤載為582-1)等5筆土地,原 為丁○○所有,出租予砂石業者經營砂石廠使用,地上全面 鋪設90公分深之砂石級配。上開土地嗣於民國(下同)89年 4月6日,由己○○向法院拍定,並於同年10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10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繼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丁○○乃與己○○協商俟其清理地上之砂 石級配完畢後,再交還己○○占有。嗣甲○○於92年6、7月 間,主動向丁○○表示可代為處理,經約定由甲○○提供機 具、人工挖取鋪設上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後出售,所得由甲 ○○分得6成,丁○○則取得4成。雙方於92年8月6日簽訂委 任書,委任甲○○處理上開土地整地、級配處理等事項,甲 ○○則向丁○○偽稱戊○○為伊公司之經理,乃推由戊○○ 以其自己名義與丁○○簽訂委任書。詎甲○○戊○○將上 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全數變賣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挖土 機,並僱佣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取上開土地己○○所有之 土方後,再以每車(35噸曳引車)新台幣(以下同)600元 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牟利,共約300車。戊○○則承甲 ○○之命,在現場計算車數控管。其後,為回填挖掘土方後 所遺留之巨大坑洞,兩人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亦自92年 11 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車(35噸曳引車)3,000至 4,000 元代價,連續提供廢棄物清運業者回填事業及一般廢 棄物,前後共回填約100車之廢棄物。戊○○則承甲○○之 命,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廢棄物並覆土掩埋。嗣於93年3 月5日中12時許,甲○○戊○○正在現場將出售予不知情



黃穎原之土方裝上貨車時,為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警方再轉知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開挖,發現確掩埋有事業 及一般廢棄物。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對於戊○○竊取被害人己○○之土方及回填廢棄物,並 不知情。
戊○○於警訊中亦供述是透過被告甲○○出售土方予黃穎原 。被告甲○○直接以其名義與黃穎原簽訂土方買賣契約,乃 是土方出售之慣例。因為買賣雙方均不認識,故由仲介人出 面簽約。
案發當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是受戊 ○○以每日2,000元僱佣,亦足認實際出賣土方者為戊○○
戊○○因持有丁○○於92年8月6日出具之委任書,被告甲○ ○乃相信戊○○有權出售土方。戊○○並非被告甲○○之人 頭。
現場之廢棄物係由戊○○所掩埋,亦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 可按。且依臺南縣環保局之稽查紀錄,亦記載:「現場廢棄 物由戊○○覆土掩埋」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甲○○來跟我談級配處 理的事情,六、四分帳也是甲○○跟我說的。後來甲○○戊○○來找我,說這是他的經理,由戊○○來跟我簽約。」 「92年10月份那幾筆土地附近的人跟我說,有人在該土地上 挖土方,掩埋廢棄物,我在10月底、11月初趁晚上過去查看 ,發現甲○○在把風,有一部車開過來傾倒廢棄物。當時戊 ○○在現場,我跟戊○○說,他不可以這樣做,並當場跟他 吵架」(偵查卷第173-174頁參照)。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92年6、7月間甲○○主動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可以處 理通路的級配,由他負擔機具、人工的成本,賣出去的砂石 所得我分得4成,他分得6成,由他去出售。」「92年8月6日 那天,甲○○戊○○一起來找我,我有問甲○○為何是戊 ○○來跟我簽,甲○○跟我說戊○○是他們公司的經理。」 「93年1、2月間,系爭土地旁邊的農民告訴我被挖取土方, 我知道後,去現場看過三次。第一次是看到挖了壹個大洞, 第二次約隔第一次半個月左右,我到現場看到戊○○人在現



場指揮怪手,在挖碎石機底座的土方,第三次約隔第二次二 、三天,我晚上12點多去的,我看到有貨車在土地上倒垃圾 ,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我看到戊○○在現場,也看到甲○ ○在縣道135號道路上,坐在車上拿對講機。我看到之後, 就跟戊○○說你為何要在土地上倒垃圾,戊○○就馬上打電 話給甲○○甲○○跟我說這是蔬菜的葉子,我說我有聽到 鏗鏗鏘鏘的聲音,不像是蔬菜的葉子,我講完我就走了。」 「我回去後打電話給呂瑞賢,請他轉告己○○說土地上的土 方他們要載走了,可能工作快要結束了,我要溫小姐自己去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我是領甲○○的薪水 ,是甲○○叫我跟丁○○簽約處理土地上的整地及級配,我 只是簽約的人頭,事情都是甲○○在決定,挖土機司機也是 甲○○請的,我只在現場負責登記出貨單。」「我當時因頸 部開刀,在家修養,沒有工作,甲○○就打電話給我,要我 幫他簽約,他沒說原因,我也沒多問。」「甲○○於92年10 、11月開始僱請挖土機司機挖土方。」「挖土方後,甲○○ 自己找人回填,甲○○決定以每車(35頓曳引車)三至四千 元代價提供回填。」「不是我叫甲○○介紹土方買主,我跟 買主不認識,老闆是甲○○。」「我聽甲○○說,是他與丁 ○○就回填廢棄物為六、四分帳,因事發後甲○○叫我要承 擔這件事,故我在警訊時才說是我與丁○○六、四分帳,並 說是我雇工挖的。」「我知道有挖到下面土方及回填廢棄物 的事,但這不是我決定的,錢也不是我收的,我只負責登記 、收出土單而已。」「挖完上方的級配後,我的工作只是負 責看著怪手把下面土方挖走,然後把洞填平」(本院卷第 69-77頁、第98-100頁參照)。復於審理時證稱:「警察查 獲當天,是甲○○請我去現場幫忙。甲○○要我在貨車出車 時,要填寫記載出車土方重量單子。」「我從簽委託書後一 、二個月開始受僱於甲○○,每月二萬元。」「從92年11 月左右開始挖土方,挖起來的土方,由甲○○跟別人聯絡, 再賣給別人。已賣過過土方五、六次,不是賣給黃穎原一個 人而已。賣出的土方約有35噸曳引車300車左右。」「挖了 土方以後的坑洞,從11月間開始,由甲○○同意別人,並向 對方收取每車三至四千元費用,回填建築廢棄物及一般的垃 圾。我只是在現場指揮別人倒進去。約倒了90至100車左右 廢棄物。」「是甲○○在查獲工地的現場授意我,叫我幫他 擋一下,也就是承認我就是工地負責人」(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
證人黃穎原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3年3月3日向甲○○以砂



石車35噸一台600購買土方,並交付5萬元定金」等語,並有 被告甲○○簽發之5萬元定金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參 照)。
綜上證人證述,被告戊○○實係受僱於甲○○,上開土地上 土方之挖取及廢棄物之回填,亦均係出於甲○○之指示。被 告戊○○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伊個人所為云云,亦係受 甲○○之指示,其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 甲○○辯稱上開竊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均係戊○○所為,伊 不知情,向黃穎原出售土方,係為戊○○仲介買賣云云,均 非可採。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證稱係受僱戊○○ 云云,惟於本院則進一步證稱係板稱司機聯絡他的,並未與 戊○○直接接洽,所述每日2,000元工資,亦非伊與戊○○ 所約定,而係伊一般工作之經驗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是乙○○於警訊、偵查之證詞,亦不足據為被告甲○○有 利之認定依據。
被告戊○○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所證相符。其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上開土地為己○○所有,已據己○○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可按 (警卷第12頁參照),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5日八 十八南院鵬執良字第724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偵 查卷第91頁參照)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參 照)。案發當日,黃穎原僱佣邱照明等司機,駕駛砂石車前 往上開土地,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之土方鏟至砂 石車上載至仁德鄉一甲工業區,經己○○發現報警查獲等情 ,亦據證人己○○、乙○○、邱照明王文榮蘇福明、李 海之、陳志明、王業輝等於警訊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 可稽(警卷第15-32頁、35-38頁參照)。 上開土地經開挖後,發現其中者有廢棄物,包括事業廢棄物 、民生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 黃婷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頁參照),並有 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影本一份及開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7、39、40頁參照)。證人黃婷鈺固於偵查中證 稱:「戊○○跟我表示,這些廢棄物都是業者跟他聯絡,再 趁晚上將廢棄物運來,由他負責挖洞掩埋。他並表示利益由 他與丁○○六、四分帳」云云(偵查卷第78頁參照),或於 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上註載:「據戊○○表示. ..於93年元月起開始販賣土方,並以每車(35噸曳引車) 3千至4千之價格提供回填廢棄物,所得利益由戊○○、丁○ ○以六、四分帳處理...戊○○表示廢棄物來源係由不詳 業主以電話約定時間後,由業主自行載運至上址傾倒,再由



戊○○覆土掩埋」云云(警卷第27頁參照)。惟戊○○既已 證稱係受甲○○指示,始一肩承擔本案等語,證人黃婷鈺上 開證詞復係戊○○甲○○指示後之陳述,同係戊○○故為 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 定。
参、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
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竊盜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 併罰關係,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竊取土方出售後再回填廢棄物 ,除造成環境污染外並間接影響民眾生命健康。犯後復不知 悔改,意圖卸責,要求戊○○一肩承擔,犯後態度不佳及其 盜取土方、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等犯罪之危害暨審酌被告戊○ ○僅受僱甲○○,依甲○○指示行事,犯後已供出全部事證 ,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受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肆、併為審理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自93年1月初某日起盜取土 方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惟被告等上 開行為,均始自92年11月間,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可按 外,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被告等自92年11月間起至93 年1月初某日止之犯行,固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此一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伍、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74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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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