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 訴 人 甲○○ 男 3
被 告 乙○○ 男 4
弄45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
不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陳建溶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89年12月16日葉亮吟強盜案發生 時,展示MP5長槍等語,其竟記載於筆錄內,嗣因陳建溶 於92年4月30日,在本院訊問91年重訴字第20號被告甲○○ 等人殺人未遂案件時,供證:「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 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 為何這樣記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刑法第21 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 同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 訴被告鍾國強涉犯有刑法第312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 被告前於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所製 作,受詢問人為陳建溶之警詢筆錄,違反陳建溶之本意,故 為失真之記載,因陳建溶嗣於本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訊問時 ,證述「其實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 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 ,與前揭警詢筆錄中所記載陳建溶之陳述不符乙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前揭90年4月16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 、本院9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各1份為憑。
三、經查:
(一)、觀諸被告於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 訊室所製作之前揭警詢筆錄,其末行載有「右記筆 錄經由被調查人親自閱讀後認無訛始由其簽名捺指 紋」,緊鄰隔行並由受訊問人陳建溶簽名捺指印乙 節,既有上揭同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則已可認該份筆錄內容,業經當時接 受詢問之陳建溶親閱後認為無訛始為簽署,則縱陳 建溶嗣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與先前於警詢時 所陳內容不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 與陳建溶所陳述情節相悖之筆錄記載。
(二)、況證人(即受詢問人)陳建溶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 稱:自訴人所提出9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警局所製 之前開筆錄上所載「歹徒有持短槍壹支抵住我的腰 際,並拿出手提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 交付五百萬元贖金」之內容,是當日由警員詢問伊 之後所記載,伊記得這一段內容係伊與警員乙○○ 以閒聊的方式進行調查,伊與警員談的過程中,有 提到這一段內容,伊於警詢時,係和警員以閒聊方 式敘述當時之見聞,但在法院時,因為在法官面前 ,對於槍的部分,伊不敢確定,所以就不敢確切回 答,故在法院才會作如此之陳述。(提示卷附之) 9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與伊當時在警局受詢問 時被告製作之筆錄相同,其上簽名亦係由伊所簽。 依伊之記憶,警詢筆錄內容與當初伊簽名之筆錄內 容相同等語詳確(見本院卷9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益徵被告並未故意違反受詢問之證人陳建溶之本 意,故為與證人所述內容不同之記載至明。自訴人 對此雖又表示證人前開所證,係偏頗維護被告之詞 云云,然證人既係實際上接受被告詢問之人,則除 被告之外,僅證人陳建溶最能還原其當時受詢問之 情形,亦即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 與證人陳建溶受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乙節,自 應以證人前開證述為最直接之佐據。自訴人僅以被 告於其他警詢中或另於法院審理時,並未曾提及有 「自訴人展示MP5長槍」之情形,遽認被告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為不實,顯非可採。
(三)、又本院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同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殺人未遂 案件)調借前開89年12月16日被告所製作警詢筆錄
之錄音帶,嗣經其函覆結果分別為:「(89年12月1 6日)僅作成筆錄並當場由被訪談人親自閱讀認無訛 後簽名捺指印,未同步錄音」、「(該卷宗中)無 請求調借之錄音帶」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93年7月1日南市警5字第0930011467號函暨被告 93年6月30日出具之刑事偵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 年3月7日93南分院敬刑福字第08698號 函各1 紙可按,則本院自無從調借原本即不存在之 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供比對之用,惟此既經證人 陳建溶結證上情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說明。又自訴人雖一再指稱:陳建溶另於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受詢問之筆錄有同步錄音,僅前開 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由被告製作之筆錄 無同步錄音,被告不為錄音,乃因故意,所以構成 偽造文書罪云云。然經本院再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亦覆稱:「經查當時製作該2份調查筆錄時並 無全程錄音及錄影」等語,此有該局南縣93年8月19 日歸警3字第0930016824號函可憑。且考之警察偵查 犯罪規範有關偵訊之條文彙整第4章第5節以觀,僅 明文「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參見該節第114條),至「 詢問被害人時」僅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參見該節 第121、123條),本件接受詢問之陳建溶既為被害 人,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詢問陳建溶 時,僅製作筆錄,而無全程連續錄音乙情,核亦非 顯相悖於上開規範。準此,尚難認自訴人此部分所 指與事實相符。
(四)、至於自訴人雖又請求傳訊案外人陳盈勝到庭作證, 並陳稱:案外人陳盈勝係因竊盜案件遭被告緝獲, 陳盈勝於94年2、3月間與被告餐敘時,有聽到被告 自述其故意記載MP5槍枝,讓強盜案辦得成,因 伊與案外人陳盈勝5月時在看守所遇到,案外人陳盈 勝告訴伊說不要告,錄音帶被銷毀了云云,本院認 自訴人請求傳訊案外人陳盈勝到庭證明被告自述其 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本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 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行傳訊案 外人陳盈勝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 前開筆錄上所記載「歹徒有持短槍壹支抵住我的腰 際,並拿出手提袋內壹支MP5長槍展示脅迫我們
交付五百萬元贖金」等語為不實事項,卻仍故意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警詢筆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被自訴人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嫌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