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21號
TNDM,93,簡上,121,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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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51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
國93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
緝字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入監執行,其後於民國91年 8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竟與丙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共同基 於圖得免費撥打轉接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1年9月17日一起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 處,由丁○○申請設定其名下之市內電話07─0000000(其 於86年8月6日假藉高雄市○○路25號為裝機地址,惟未經該 屋所有權人蔡正勳及管理人蔡陳正枝之同意而申裝)之遙控 指定轉接功能,高雄營運處之承辦人員誤其為一般申裝電話 之用戶,而核准其申請,並提供轉接服務。丁○○隨即將該 支電話交由丙○○免費撥打使用,丙○○遂於91年10月間起 至11月間止,多次使用遙控方式指定該支市內電話轉接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6─0000000、06 ─0000000、08─0000000等電話,致使甲○○○股份有限公 司誤以為丁○○有支付電話費之意思,而提供電信通話及轉 接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丁○○帳下。嗣於91年12月11日 ,丁○○明知該支市內電話均由丙○○使用,事實上並未遭 人盜撥或遙控設定轉接通話,然為遂行免繳電信通話費用之 目的,竟與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 丁○○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填具市內電 話盜用申報書,表示市內電話07─0000000遭人盜撥及遙控 指定轉接至其他電話,並於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 處轉報負責調查犯罪職務之電信警察依法偵查,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1年12月24日通知到場製作筆錄 時,丁○○即以「世代金融融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表示其



所申裝之上開電話遭人盜撥共計新台幣(下同)84625元, 而未指定犯人,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之該管公務員誣告。 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至前開裝機地址查看時,得知該址 從未申裝上開電話,且丁○○自申裝電話遙控指定轉接功能 後,共計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121335元,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隊警察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申請設定市內電話 07─0000000遙控指定轉接功能,經甲○○○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營運處之承辦人員核准其申請,提供電信通話及轉接服 務後,即將該支市內電話交予案外人丙○○使用。繼於91年 12 月11日,前往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填具 市內電話盜用申報書,表示市內電話07─0000000遭人盜撥 並遙控指定轉接至其他電話。而於91年12月24日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時,係以「世代 金融融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表示其所申裝之上開電話遭人 盜撥共計84625元。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至前開裝機地 址查看時,得知該址從未申裝上開電話,且自申請遙控指定 轉接功能後,該支電話積欠之通話費用共計為121335元等情 不諱,且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在86年間有以伊名義去申請市內電話07─0000000 ,那是案外人丙○○拿伊的
地址在哪裡。是案外人丙○○說要讓伊做業務主管,伊為了 工作才和案外人丙○○於91年9月17日去申請該支電話的遙 控指定轉接功能,不知道為何結果變成這樣。而伊去申告電 話遭人盜打,是因為案外人丙○○告知說電話被盜打,伊也 是被案外人丙○○所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當興指 訴及證人即乙○○○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毓汝及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承辦本件遙控指定轉接人員 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79、80頁 )。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91年12月18日高服字第9100610666號函附被告丁○○填 寫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影本、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91年11月、12月電信費收據 、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運處傳真之查詢─市話(07─0000000)摘要資料、聯單資



料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104至 106頁)。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市內電話07─0000000是被告丁○○親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請 裝設,裝機地址是由案外人丙○○提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次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5頁反面;偵緝 卷第13頁)。可見市內電話07─0000000是被告丁○○親自 前往申請裝設無誤。再者,經觀諸本院調取被告於86年8月6 日申請裝設市內電話07─0000000之資料結果,被告當時申 請裝機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25號,此有甲○○○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傳真之查詢─市話(07─0000000) 摘要資料、聯單資料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故被告前揭辯稱:伊不知道有申請市內電話07 ─0000000,那是案外人丙○○拿伊的
不知道裝機地址在哪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另雖辯稱:是案外人丙○○說他人在外面跑業務,公司 沒辦法請很多人,要伊去辦遙控指定轉接到行動電話,比較 方便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113頁)。然此不僅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案外人丙○○說要讓伊作主管 負責業務,申請電話轉接比較方便乙節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所稱:係案外人丙○○ 說因為他人在外面跑業務,公司沒辦法請很多人,要伊去辦 遙控指定轉接到行動電話,比較方便,所以伊才去申請遙控 指定轉接功能等節為真,則被告自應將該支市內電話利用遙 控方式指定轉接至特定行動電話門號才是。然觀諸甲○○○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1年12月18日 高服字第9100610666號函附市內電話07─0000000業務申請 書、盜用申報書及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見警卷第8、9 、12至27頁)可知,被告並未如此。其顯有任由案外人丙○ ○使用遙控指定方式,將該支來電電話轉接至任一電話號碼 之意至明。其前揭辯稱,尚難足取。
3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市內電話07─0000000裝機地在澄清 路伊所經營的世代金融融資公司裡,詳細地址伊不知道,伊 有申請遙控指定轉接功能,密碼只有伊在使用,沒有他人使 用,伊確定該市話遭盜撥無誤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 嗣於第2次警詢及偵、審中又改口辯稱:伊於初次警詢筆錄 中說自己是世代金融資公司之老闆乙節係案外人丙○○教伊 這樣說的。其實市內電話07─0000000另外還有提供給案外 人丙○○使用,是案外人丙○○以電話聯絡伊前往甲○○○ 公司以伊名義申請並交給他使用,裝機地址也是由案外人丙



○○提供,其實伊不知道世代金融融資公司的地址在哪裡; 伊有打電話詢問案外人丙○○該市話的使用情形,案外人丙 ○○表示該8萬多元的電話費均是遭盜撥色情電話,並要伊 前往甲○○○公司辦理遭盜撥申告手續。伊是聽從案外人丙 ○○的指示才去辦理的,是為了找工作才如此做,伊也是被 案外人丙○○所騙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13頁;本卷第26、28、32頁)。惟經審諸其前後供 述不一,且係於警察發現該支07─0000000號電話以高雄市 ○○路25號為裝機地址一事,並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 始改口翻異前詞之態度(見警卷第4頁反面),則其於第2次 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內容,是否即為可取,而非畏罪卸責之 詞,已令人起疑。再且,倘若被告確係聽從案外人丙○○之 指示,被案外人丙○○所騙,始為不實陳述,則案外人丙○ ○既未遵守要讓被告做業務主管之諾言,又讓被告名下之該 支電話計有8萬多元通話費之欠款,衡情,被告豈有不照實 供出案外人丙○○,反而於初次警詢時,虛構事實,自稱係 公司負責人,且該支電話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節,而迥護案 外人丙○○之理?如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願意使用自己 名義申請之市內電話設定遙控指定轉接功能後,交予案外人 丙○○使用,事後申報電話遭人盜打時,又迥護案外人丙○ ○,究其動機,應係收受了案外人丙○○支付之一定對價, 始甘冒風險執意為之。被告前揭辯稱:係被案外人丙○○所 騙云云,自不足取。
4經質諸被告如何認識案外人丙○○乙節,被告答稱:伊和案 外人丙○○是於85年間經人介紹認識的。當時因為欠錢,有 收取案外人丙○○50萬元代價,由伊向12家銀行申請支票後 賣給案外人丙○○使用,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觸犯了詐欺罪 ,被判有期徒刑4年而入獄,案外人丙○○就是該詐欺案件 中綽號「林大哥」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 111、113、114至116頁)。次者,被告與綽號「林大哥」之 人(即被告所稱之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充當人頭,至 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待領得空白支票後 ,即悉數交由丙○○等轉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業經被告自承如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如此,則被告顯然知悉案外人丙○○並非良善之 人,其處事態度自應會更加小心謹慎才是,豈有可能會輕易 相信案外人丙○○而因此受騙之理?況且,一般人使用自己



之名義均可輕易的向電信機構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衡情並無 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門號之理,倘若確實有將自己名 義出借予他人用以申請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亦無不慎重其事 ,唯恐遭人不法使用或背負電話費欠款。而被告既供稱:不 知案外人丙○○之聯絡地址、電話、在何處工作、2人沒什 麼交情,當初伊當支票人頭是相互利用的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第31、32、116頁)。則參酌被告乃一位五十餘歲之人, 自承從事過建材、津津食品蘆筍汁外務、鋪地磚、膠布販賣 、衛星電視業務等工作(見本卷第112頁),社會歷練非淺 。又豈會隨便按照一個如前所述不甚熟稔又有不良前科之案 外人丙○○的意思,於91年9月17日至甲○○○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營運處申請設定市內電話07─0000000遙控指定轉接 功能後,交予案外人丙○○使用,並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 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申報該支市內電話遭人 盜撥,且於初次警詢時迥護案外人丙○○之理?益徵被告係 已收受案外人丙○○支付之一定對價,而與案外人丙○○有 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伊是為了 工作才去申請這支電話的遙控轉接功能,不知道為何結果變 成這樣,是案外人丙○○告知說電話被盜打,伊才去申報電 話遭人盜用,伊也是被案外人丙○○所騙云云,衡與經驗法 則有違,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 請求傳訊證人丙○○,並函查該支電話轉接的帳單、地址及 請款資料,以查明使用者等情。惟查,證人丙○○經本院傳 、拘無著,目前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另被告會將該支電話設定遙控指定轉接功能後交予案外人丙 ○○使用,究其動機應係已收取案外人丙○○支付之一定對 價,如前所述,則該市內電話如何使用?有無繳納電話費? 等節即非被告關心之列。從而,本院是認被告請求函查之事 項,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丙○○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申請07─0000000遙控指定轉接功能後,案 外人丙○○隨即自9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使用設定 遙控指定轉接能功撥打該支電話,詐取免繳電信通話費用之 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得利罪,而被告與案外人丙○○既有 如上之共犯關係,自亦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案外人丙○○共同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及就誣告罪行 並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明偵查中沒有承認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判決未論及連續關係,又認定被告業已自白,而適用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漏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規定,以做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之依據,均有未 洽。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 求改判無罪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疪,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入監執行,甫於91年8月15日假釋出 監,竟旋於同年9月17日再違犯本件詐欺得利及未指定人犯 之誣告罪,素行顯然不良,又詐得121335元通話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生損害非微,並為圖免付通話費以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誣告之犯行,致使刑事偵查程序發動, 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另被告甫假釋出監1個月,即再 犯本件之罪,且犯後否認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 行而知所悔改,其對刑罰反應性實屬薄弱,惟衡其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堪稱和平、參與本案犯罪之地位並 非屬於策劃及發動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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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