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52歲(民國41年6月23日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展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益公司)所印製之「KUOBAO」泵浦系列廣告型錄(下稱系爭 廣告型錄)內之照片,係日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未經日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印製昇展 公司與其他公司生產之產品比較表,竟於民國91年 3月間未 經日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廣州恆 昇彩印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昇公司),印製「昇展 公司同軸自吸式化學泵浦與其他廠牌產品優劣比較表」(下 稱系爭比較表)1,000份,而系爭比較表第1頁、第5頁及第7 頁內之「仿製品」或「近似品」之照片,係重製系爭廣告型 錄第3頁及第7頁所示照片而侵害日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下 稱系爭攝影著作),嗣日益公司於91年 9月間,取得系爭比 較表後,始悉上情,經日益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及 昇展公司涉有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 3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被告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第 1項之罪,需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方能提起 公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 告訴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另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 「創作主義」,著作人一經完成著作物即享有著作人格權暨 財產權,而著作權法迭經82年、87年、90年、92年、93年多 次修正公布,其中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多所變 更,其中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法人之受雇 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與現行著作 權法(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 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 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有所不同。申言 之,82年著作權法在受雇人與雇用人未曾約定著作人之誰屬 情形下,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人為著作人,並因之享有 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縱使受雇人與雇 用人並未約定著作人之歸屬,雖仍以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受雇 人為著作人,但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由雇用人享有。又 82年著作權法雖規定「法人之受雇人」,但在非法人場合之 獨資及一般僱傭契約,仍有適用餘地。既歷次著作權法有關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有所不同,而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人為何,攸關上開著作完成後何人為著作人格權暨財產 權人、何人有權移轉讓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實體法之 權利歸屬,並據以決定何人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罪之 被害人,提起告訴之人是否合法告訴等程序事項。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攝影著作究竟何時拍攝完成,何人為著 作人,該著作人是否及何時將其著作財產權移轉告訴人,告 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三、公訴意旨雖以:⒈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黃朝勝之指訴、⒉ 系爭攝影著作二張(底片沖洗重製物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黃政義所出具,內容為「日益公司委託透視攝影坊自83年 11月後所拍攝底片及衍生圖像之著作權,均無條件歸屬日益 公司所有」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8頁)、⒋聖曄公司於92 年7月7日所出具,內容為「日益公司委託聖曄公司製作系爭 廣告型錄之全部攝影著作權歸屬日益公司所有」、「系爭廣 告型錄乃日益公司委託聖曄公司企劃製作,系爭廣告型錄內 之系爭攝影著作乃聖曄公司委託透視攝影坊負責」之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120頁) 、⒌黃政義於92年7月8日所出具,內 容為「透視攝影坊為日益公司所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及底片,均已於88年 4月20日無條件讓與日益公司所有」之 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21頁)、⒍聖曄公司於88年4月20日開 立予透視攝影坊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119頁) 等證據,作為日益公司確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依法自得提起告訴,惟查:
㈠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 2日創作完成,有系爭攝影著作 底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 證物原本外放), 而上開負片持有人即證人聖曄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曄
公司)負責人簡啟芳亦證稱「系爭廣告型錄是聖曄公司製作 的,其內之系爭攝影著作應該是在86年12月 2日拍攝完成, 聖曄公司都有將底片作記錄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既系爭攝影著作係於86年12月 2日拍攝完成,是 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及其移轉等民事實 體法上權利之歸屬,即應適用82年 4月24日修正公布,至87 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節錄見本院卷 第42-46頁,以下簡稱82年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究竟為何人,經查:
⒈證人即透視攝影坊前負責人張慶照證稱:「我在83年起至 88年間擔任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透視攝影坊是在87年 5月 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政義本來是我雇 用的員工,由於黃政義技術比較好,我才大約在86年3,4 月間邀黃政義合夥,直到88年11月26日才將透視攝影坊經 營權全部轉讓給黃政義經營。在我經營期間,案件可以由 透視攝影坊或是攝影師去接洽,但是案件要交給透視攝影 坊以透視攝影坊名義出去,沒有所謂的私人完成,因為任 何照片都要經過我把關,這關係到透視攝影坊的信譽。而 當時我有雇用5,6個攝影師,黃政義就是其中之一 ,攝影 工作是由透視攝影坊發給攝影師做,攝影師依據拍攝工作 來領取底薪及獲取獎金,剩下的利潤合夥人可以與我平分 。透視攝影坊在我經營這麼久的期間,從沒有與客戶間有 過著作權歸屬的約定,透視攝影坊拍這麼久,也沒有著作 權的觀念,我們都是拍完後把底片交給客戶,不負責保管 ,客戶要拿去重製也與我們無關,透視攝影坊與攝影師或 是客戶間也沒有私下約定著作權應如何歸屬,我也沒有出 具過著作權讓與文件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確定並不是 我拍的,但是是我們公司拍的,至於是哪一個攝影師拍的 我不清楚,不過系系爭攝影著作並無特殊之處,一般我們 透視攝影坊攝影師的助手就有能力可以拍攝。」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182頁)。
⒉證人即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黃政義於本院92年2月2日審理時 證稱:「系爭攝影著作時何人所拍攝,我並不確定,拍攝 時間要問聖曄公司比較確實。我們就系爭攝影著作並未與 聖曄公司簽定書面契約,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沒有與客戶 約定,是依照法律規定,對外也都是用透視攝影坊名義, 照片拍攝完成後都會將照片交給客戶。系爭攝影著作我們 並沒有與日益公司接觸,都是和聖曄公司配合,日益公司 負責人黃朝勝並沒有到過透視攝影工場,至於簡啟芳有無 到過現場跟拍,我沒有印象。 (偵查卷121頁的)切結書
是透視攝影坊所出具的,但是上面寫『88年 4月20日將系 爭攝影著作讓與日益公司所有』是何意思,我並不知道( 其後又稱系爭攝影著作歸日益公司所有)。而(偵查卷第 38頁)的切結書是何時簽訂的我記不起來,這是聖曄公司 他們請我簽的,是聖曄公司跟我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7-101頁)。惟其於93年10月 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我們與廣告公司配合,廣告公司請我們拍攝,我將成品 交予聖曄公司,該(偵查卷第38頁)切結書是廣告公司請 我們所提出之證明。系爭攝影照片應是我們公司人員拍攝 的,但時隔太久,我無法確定是我或係何人所拍攝。我們 未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何人,應依法律規定 定其歸屬。」其後更於93年11月 4日具狀補充「日益電機 公司型錄內之相片,經本人回憶思考應非本人所拍攝」, 有證詞補充敘述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7頁),其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書狀確實為證人親自書寫(見本 院卷第87,104頁)。
⒊至於透視攝影坊上開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情形,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開登記資料影本,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25-14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乃透 視攝影坊由張慶照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所拍 攝,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攝影者,至 於:⑴證人簡啟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攝影著作 乃黃政義所拍攝完成,我當時有跟拍」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惟證人黃政義已證稱其不記得有拍過系爭攝影著 作,甚至以書面表示並非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且證人張 慶照亦證稱系爭攝影著作之拍攝,透視攝影坊攝影師之助 手即有能力拍攝,因此系爭攝影著作是否必須跟拍始能完 成,證人簡啟芳有無跟拍,勾稽上開證詞,尚有疑義;此 外,透視攝影坊前後任負責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均證稱並無 刻意約定所拍攝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何人,但證人簡 啟芳乃證稱:「有約定系爭攝影著作應歸屬我客戶即出資 人所有,這是我們長年合作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77 ,78 頁),顯與上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詞不合,本院綜合判 斷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一致性及憑信性,並勾稽證人 間證詞有否一致,認為證人簡啟芳此處有關證明黃政義乃 系爭攝影著作拍攝人之證詞,尚有瑕疵,不能採信,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日益公司代表人黃朝勝指 稱:「系爭攝影著作拍攝的人是黃政義的員工,我還認得 ,不,是黃政義。當初是我委託聖曄公司製作目錄,聖曄
公司直接叫我把機器帶到透視攝影坊,透視攝影坊再將照 好的底片交給聖曄公司設計製作目錄,我沒有跟透視攝影 坊簽契約,我是跟聖曄公司簽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0 6頁) ,但告訴人代表人於系爭攝影著作拍攝時根本不在 現場,上開指訴當屬傳聞,自不能以此對被告作不利認定 。
⒌綜上,系爭攝影著作乃證人張慶照及黃政義合夥擔任透視 攝影坊負責人時,由透視攝影坊所雇用某姓名年級均不詳 之攝影師所拍攝,而透視攝影坊又未與其所雇用之攝影師 簽訂有關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歸屬契約,依據 82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 人自應為透視攝影坊之受雇人該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攝影師 。
㈢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為透視攝影坊所雇用之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攝影師,則僅該攝影師專屬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雖證人黃政義及張慶照證稱透視攝影坊攝影著作之 底片在拍攝完成後,均為會交由委託人收執,然此並無礙該 攝影師仍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委託人聖曄公 司及其後之日益公司亦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因「著作物」與「著作財產權」之概念並非同一,得 使用著作物之權限,並不代表使用人即為著作人或因之享有 著作財產權,此由「莊子」一書係由莊子所創作完成,惟後 世翻印「莊子」書籍之人,並不因此即成為「莊子」一書之 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即可得知。因此,縱認攝影業界均 會將拍攝底片交付委託人,供其自由翻洗,系爭攝影著作亦 有如上情況,但得有權使用者即聖曄公司及告訴人日益公司 ,並不因之成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暨著作財產權人。而 該攝影師既專屬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日益公 司、聖曄公司、透視攝影坊負責人黃政義日後就該系爭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讓與約定,既然該攝影師未參 與約定,亦未經該攝影師同意,則上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 之讓與【即偵查卷第38頁之切結書、第120頁之證明書、第1 21頁之切結書】,全屬民事法上之無權處分,乃屬效力未定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告訴人日益公司不因之而享有系爭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日益公司於提起告訴時,即非 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縱告訴人日益公司嗣後經該 攝影師承認無權處分之效力,或嗣後合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民法第118條參照) ,但告訴人日益公司於 91年11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見偵查卷第12-28頁),並 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乃確定之事實,上開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合法告訴之要件,仍不因告訴人嗣後始取得權 利,而受影響。
四、綜合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100條既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定有明文。 依據82年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告訴人日益公司應非著作財產 權人無疑,且其亦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即實際拍攝系爭攝 影著作人授權提出告訴,亦未由實際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人受 讓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 難謂為合法,應屬未經合法告訴,且上開情形亦無可補正, 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遽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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