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23號
TNDM,93,交聲,623,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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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采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宜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采輝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H-740號自用一 般大貨車,於民國93年2月25日上午10點25分左右,有由公 司之司機郭宜民駕駛,並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17 號前時,經警發現該司機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而 開單舉發等事實。然而,因為該司機郭宜民從未告知異議人 有關駕照業經吊扣之事,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該司 機亦私下繳清違規罰鍰並調離他處,而未向異議人表示曾有 此項違規之發生,異議人也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 知單。直到93年11月23日驗車時,異議人經監理站人員告知 後,始知悉曾發生本件違規事件,並受有罰鍰新臺幣6萬元 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此外,異議人早已於不知本 件違規情事之狀況下,與他人訂有承包工程契約,倘若吊扣 本件違規大貨車之汽車牌照,將使異議人因車輛調度不易, 而無法正常營運,進而延誤契約所載之完工日期,影響甚巨 。為使異議人之業務得以持續營運,故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駕駛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2H-74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於93年2月25日上午 10點25分左右,由該公司司機郭宜民駕駛,並於行經 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17號前時,經警查獲該司機 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等事實,且有臺南



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又前述大貨車司機 郭宜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月9日起, 因案遭吊扣3個月,亦有駕駛人郭宜民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1份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有 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駕駛人郭宜民 駕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之汽車所有人, 因車輛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並吊 扣該車牌照之處罰,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 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 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狀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 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甚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 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該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 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 而獲取此類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 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本 屬當然。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 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 ,如前開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於駕駛人予以處罰外, 對汽車所有人亦同時科以罰鍰,並吊扣違規車輛之牌 照,經核尚屬適當且必要之交通管理措施及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雖辯稱:司機郭宜民 從未告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情事等語。然 如前述,本件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郭宜民既為異議人 之所雇用之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運送貨 物,而使異議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 本有積極與嚴格監督管理責任,且因貨車司機每日駕 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即 可能隨時發生,因之,異議人對於此類車輛駕駛人之 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詳加 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僅係消極且被動依賴公司司機 之自行告知,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 。另異議人對於其公司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 ,負有前項積極查證之義務,應係異議人所能熟知之



事項,且該司機之駕駛執照自吊扣日起,至本件違規 發生日止,亦已有1個多月的時間,異議人如已盡到 其隨時查證管理之義務,則應相當容易發現並查明該 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故異議人尚難僅 以該司機並未告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一事,而欲圖免 其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四)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 面同意,則可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 駛人之相關資料及違規情形,同時,為配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之修正(自92年6月1日施行 ),汽車所有人應對所屬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故雇 主亦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 查詢,且只需於查詢前申請①GCA憑證、②向所屬監 理單位申請系統帳號、③向中華電信營業窗口申請公 路監理加值業務帳號(N帳號)3項,即可使用該查詢 系統等情,顯見異議人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密切查 知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違規,以及隨時瞭解該駕駛 人之駕駛執照實際使用狀態。故異議人所辯:其無從 得知該司機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扣等語,經核並非可 採。
(五)再者,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 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 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及第81條規定甚詳。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 單位即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采輝公司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 ○○路338巷122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 人員前往投送後,因查無此址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 依異議人所申請登記之該車車籍地址送達,該交通隊 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 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因 「查無此址」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 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93年3月18南 縣警交字第0930003658號函及公告、交通違規案件單 退清冊各1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所有前述大貨車車 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經異議人申請登記者,確係「 台南市○區○○路338巷122號」一情,則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地址與異議人公司之



實際所在地「台南市○區○○路3段338巷122號」( 參照卷附之臺南市政府88年12月4日公聯字第0888187 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缺少「3段」一項,以致本 件舉發通知單無法依照車籍地址順利郵寄送達予異議 人,然此一結果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於該大貨車新領 牌照時,自己填載未盡詳細之車主地址於登記申請書 上所造成,該舉發通知單因而必須經由公示之方式以 為送達,經核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本 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僅難以認為有何違誤之 處,且異議人亦不得據此地址上之差異,而主張本件 違規裁罰有所不當。
(六)至於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 條欄內,雖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7款」,然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明後,已於93年12月10日嘉 監南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引用正確之「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 項」等規定,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故該舉發通知 單上之誤載情形,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而言,經 核尚無任何影響。又異議人是否曾與他人訂有承包工 程之契約,而必須繼續使用前述大貨車,則係其如何 履行該私法上契約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本件交通違 規之處罰間,經核尚屬無涉,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而 為該大貨車汽車牌照免於吊扣之藉口,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采輝公司之司機郭宜民於上述 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 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違規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 ,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7款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 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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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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