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8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戊○○ 男 34歲
三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丙○○ 男 60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寅○○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辛○○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己○○ 男 45歲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二七、九十一年度偵字0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
0九五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聲請併案審理(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丙○○均無罪。
事 實
零、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分公司)城中分公 司(下稱城中分公司)副理;丑○○、戊○○係富邦城中分 公司代股長;辛○○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裕公司)負責人;子○○(審理中死亡,另業已判決不受 理)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監察人, 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 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 工作;己○○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 責人員,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 BOT工程之業務;寅○○係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力營造)、東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 財務經理;丙○○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 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 負責人。
壹、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 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 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 ,己○○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假保 單抵作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二人與庚○○多次在台北市中 泰賓館、遠企大樓咖啡廳等地洽談保單之事,二人與庚○○ 及丑○○即基於共同偽造保險單之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 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 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 丑○○受富邦公司雇用,承辦核保業務,卻違背委託,意圖 使富邦公司受不利益,明知樣本保單應加蓋「樣本」標示, 先向總公司業務部領得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樣本保單後,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竟冒用樣本上已印妥印文之富邦公司與該 公司總經石燦明名義,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要保人為 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 字第90FD000020號,投保日期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保險費六 十萬元之收據,交予辛○○供萬裕公司使用。己○○與辛○ ○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萬裕公司不法所 有及行使假保單之犯意聯絡,以萬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丑○○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 ,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簽文並經時任副市長蔡文斌批准後,使萬裕公司不法取
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 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 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嗣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事後經勘察已 發生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工程瑕疵損害,台南市政府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富邦公司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表示該保單係偽造 ,並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己○○ 與辛○○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華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 款人,支票帳號○○○四八九─六號,支票號碼AB000 0000號,票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透過庚○○交予丑○○。丑○○除製作前開之假工程 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庚○○指 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 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 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 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邦 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九十年四 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 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 ○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 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丑○○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 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 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辛○○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辛○○簽領該二張支票後,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當日存入其預先以萬裕營造負責人名義,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在台北市景美農會開設之00-00000-0 -00帳戶內,支票經交換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帳, 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出現金六十萬元。辛○○明 知此六十萬元係萬裕公司所有,而非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繳回萬裕公司而將此業務上持有之六十萬 元侵占為己用。辛○○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 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 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上開六十萬元之保費,卻 仍令為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人員將此六十萬 元記入於萬裕公司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 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等帳
冊中,以作結算申報之用。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 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 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擬以逃稅。
貳、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 ○○○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 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 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 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 。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 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 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 定之保險,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庚○○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 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 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辛○○聯絡,並由辛○○提供相 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辛○○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 務董事己○○之辦公處所與己○○洽談投保事宜,其後庚○ ○復約劉元華與辛○○、子○○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 事宜,其間庚○○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 元華、辛○○、子○○、庚○○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 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 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 作再保,劉元華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子○○、己○○、辛 ○○、庚○○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 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台南市 政府備查,其等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 險及綜合營造保險,子○○乃與己○○、辛○○、庚○○、 丑○○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基於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聯絡 ,子○○、己○○與辛○○另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行使假保單之共同犯意,又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 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同一模式 ,仍由己○○、子○○、辛○○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於安 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 月六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庚○○,再由庚○○將 該支票交丑○○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 保管箱中。庚○○即指示丑○○,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丑○○違背公司之委託出具冒用富邦公司與總經理石燦
明名義之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 ,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 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 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丑○○當面交予庚○○轉交給辛○○ 交付予子○○。子○○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基於行使假 保單之故意,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 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經時任「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陳銘輝簽請派員對保,由土木課長巫啟 后簽註「擬請黃技士竹芳兄對保」,並經工務局長郭學書批 准後,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會簽時於前述簽文上簽 註「將擇期對保」,並保留正道公司前函(含保險單),癸 ○○於當(二十二)日即北上,由辛○○及正道公司另一監 察人辰○○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丑○○, 丑○○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 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於癸○○ 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 不具保險效力,卻於該二紙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 致癸○○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 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 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 市政府等。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 萬裕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庚○○向正道公司取 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 收據並未取回,卻向丑○○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 ,丑○○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庚○○,再透過 辛○○轉交予正道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南市○○○○ 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 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 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台南 市政府,表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 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 府方知受騙。
參、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 (下稱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 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 程履約保證金,寅○○經由有同窗情誼之子○○介紹,欲透
過庚○○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 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戊○○前往接洽,富邦 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子○○、辛○○與庚○○、 丑○○等四人為賺取巨額之傭金,再度承前揭概括之犯意, 基於偽造保單犯意之聯絡,被告子○○、辛○○與庚○○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基於行使假保單 之故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竟效 仿上開正道公司假保單之模式,共謀由庚○○提供未加蓋「 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 ,並約定給予庚○○三百萬元報酬,庚○○即指示丑○○出 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 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 寅○○,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 接受承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 保險費三百萬元,但寅○○急欲取得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供台電公司北施工處審核,乃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取得真正 之工程履約保證險單,即依庚○○之要求,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在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 三巷八弄廿九號一樓之辦公處交付乙張未記名、金額六百萬 元之東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五月二十五日之即期支票,作為支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 險費三百萬元與傭金三百萬元之用;另由友力營造簽發乙張 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指名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 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 支票予庚○○,作為支付營造綜合險保費之用。庚○○將其 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 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子○○處 ,交予子○○,由子○○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乙 ○○陪同庚○○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子○○取 得六十萬元,庚○○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 由辛○○處理。庚○○取得支票後,即向丑○○索取未加蓋 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轉交給不知情之寅○○,寅○○ 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 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 ,即依寅○○之通知,直接找丑○○辦理對保,丑○○明知 該保險單友力營造並未投保,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 仍意圖為友力公司之利益,違背在富邦公司之任務,予配合 對保並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 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 公司與台電公司。迨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 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循線追 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肆、海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 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 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履約 保證金及三億元興建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 之銀行定存單繳付履約保證金,興建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 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九十年六月,因海生 館館方之催促,丙○○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庚○○,庚○ ○乃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引介戊○○正式與富 邦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 約保證保險,庚○○乃沿用上開正道公司等假保單之模式, 以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庚○○即指示丑○○,基於 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 司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第三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 要保書內容,冒用富邦公司與其總經理石燦明名義,製作未 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 字第90FD000021號)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丑○○因多次偽 造保險單,內心惶恐不安,乃與其男友戊○○商議後,擬以 由要保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卸免責任,乃對庚○○要求對於 其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之行為,須由要保人海景公司 要求出具切結書,敘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要求庚○○於交付保單給 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庚○○持丑○○所交付之假保單與收據,與戊○○持正式出 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50 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400萬元)正副本與收 據南下屏東,由丙○○安排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 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二十)日至位於海生館 之海景公司將上開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保費收據親交予丙○ ○,陷丙○○於錯誤,而交付營造綜合險之保費四百五十萬 元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費六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惟未將 切結書交予丙○○。庚○○而於返回台北市後,另行起意, 擅自至某不詳刻印店,偽造海景公司與丙○○之大小章,偽 造於前揭切結書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海景公司與丙○○等
。海景公司即於當(二十)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 以代替繳付興建保證金三億元。同日即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 經理卯○○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將開立給被告庚○○乙張 未記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 0二一二五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 與另一張金額45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 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由朱碧蓮持往第 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卯○○親交予 庚○○。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 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 ,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訂於六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六月 廿七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 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丙○○指示,公函指名給「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丑○○」,丑○○於接 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亦未向公司陳報對保乙事, 卻與庚○○聯繫,庚○○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 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丑○○與戊○○ 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嗣 因丑○○與戊○○二人與庚○○在台北市外雙溪中影文化城 前某咖啡店面談後,庚○○許以三百萬元作為丑○○與戊○ ○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丑○○、戊○○始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而同意配合對保,庚○○即通知 丙○○,丙○○與蔡東裕二人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 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 司後,蔡東裕則向戊○○索取富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 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 蔡東裕、丙○○離去後,庚○○即赴丙○○投宿之台北市○ ○路麗都飯店與丙○○會面,並聯絡戊○○於麗都飯店附近 ,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戊○○,戊○○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 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 後庚○○又向丑○○索回二十五萬元,戊○○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 W汽車(車牌號碼9C─六三二五號),其餘款項丑○○用 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 海生館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海工字第九000 三二0二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分公司丑○○」,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 免除三億元之興建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海生館。九十一年 七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丙○○始知受 騙,乃由海景公司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 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 (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 保證金之擔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 履約保證保險單,戊○○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 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 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伍、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拿 錢並共犯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部份之犯行,對其他共犯偽造文 書部份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辛○○、己○○、丑○○等均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友力 及正道公司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萬裕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 假保單,我投保後,市政府也把保單收了,我認為我的保單沒 有問題,我保的是工程保固保險,我看報紙登的是富邦公司表 示我們保的是營造綜合險,我才會對庚○○提出告訴云云。被 告己○○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是說正道與萬裕公司去告的, 怎麼會變成我誣告,有關萬裕公司的保險單,萬裕公司的辛○ ○找到我去市政府溝通,我根本不知道是假保單,我如果知道 是假保單,我沒有必要開陸拾萬元且有抬頭的支票,我與富邦 公司的庚○○只有接觸過兩次,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是上 市公司,我只是常務董事,我到現在還被限制出境,我提出聲 請狀請求能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被告潘洼萍辯稱:我不承認那 是假保單,我認為那是樣本保單云云。被告戊○○辯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有部分不實在,我承認有拿到海生館二百七十萬元 ,是被告庚○○拿給我的,庚○○當初是給我說要出具樣本保 單,不是假保單,是海生館要求我配合對保,我承認樣本保單 後來拿充作假保單,我也拿了錢,我承認犯罪,另外三家公司 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壹、萬裕公司部分:
一、被告庚○○、辛○○、己○○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 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 ,丑○○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
○○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辛○○與己○○,由其 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 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辛 ○○與己○○二人如何與被告庚○○接洽、謀議、取得「 樣本」保單並持以供台南市政府審核,以領取工程剩餘款 等情,已據被告庚○○在台南市調站詢問時供述甚詳(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一第二0六至二一二頁 ),被告庚○○亦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其此 部份之供述應可採信。且被告己○○與辛○○亦均坦承有 與被告庚○○多次在台北市見面洽談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 保險之事,嗣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投保取得工程保固保證 保險與工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單與收據,並據以向台南市 政府領回工程剩餘款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 號卷第四至七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被告己○○與 辛○○係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對於富邦公司之分公司能否 承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應有所知,況且係多次與有保險專 業之被告庚○○洽談過投保之事。參之被告辛○○於台南 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在台北市農 會開帳戶,且該帳戶僅供存兌富邦公司所退保費之二張共 計六十萬元之支票所用,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 、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景農 (信) 字第0二三五號函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 二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足證。顯見被告辛○○、己○ ○於投保之初即預知係用不法之假保單,勢必遭退保,其 有犯罪之故意益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丑○○於八十年六月即進入富邦公司擔任對 保、核保工作,對於承保之權限、方法應甚熟悉,明知分 公司並無核定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權限,卻於公司並未核 保,保險契約尚未簽立之前,即提供形式已大體具備之保 險單予客戶,甚至還提供收據,若係單純樣本,何以必須 提供收據,收據豈有樣本?且上開違反正常作業程序之事 情,竟完全未告知或請示單位之主管,即私下直接提供予 他人,並收受超額之支票,均與公司承保之正常程序不符 ,其有犯罪之不法犯意至明。又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 時申請整本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 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是作為樣本保險單,此有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城中分公司印刷品申請單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工程履約 保證保險單各一份影本可憑。故被告丑○○所辯只是提供 樣本保險單云云,即不可採信。參之被告丑○○至遲於九 十年七月間提供海景公司假保單後(理由詳如後述),已
知悉提供之保險單被冒充當作正式保險單使用,卻無任何 追查處理之動作,足證上開作為亦不違其本意。其應係心 存僥倖,認可先提供保險單及收據供客戶使用,待正式投 保後再予換回,故其違背富邦公司之委託,配合共同出具 假保單及收據之犯行,罪證益明。
三、被告辛○○侵占原萬裕公司繳交給富邦公司,富邦公司退 保之六十萬元保費犯行,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 站訊問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九十一至九 十七頁)坦承確有與庚○○至富邦總公司財務部簽切結書 拿了二張富邦公司之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台北市景美區農 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兌現提領六十萬元,約庚○ ○在台北安和路附近咖啡廳將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庚○○, 我留下二十萬元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辛○○並未將富邦公 司退保而應交回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交回,卻自行處分而 侵占入己。核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偵查 訊問筆錄所述相符,復有台南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 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 號函所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辛○○領回退保費切結書、 四月二十六日溢繳保費申請表、保險費退費給付匯款同意 書、收據(五萬及五十五萬元)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 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 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 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景農 (信)字第0二三五 號函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影 本各乙份足佐,事證明確。
四、又萬裕公司提供予台南市政府之保險單係0525字第90FD00 0020號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經查,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 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正道公司及友力公司 提出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也與保險 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且注意欄 第一項,該保險單應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萬 裕公司此份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 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與保險契約應為對 價契約之原則不符,要件明顯不備,故為假保單無誤,此 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影本及所附正 式保險單之樣本可佐,並經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 理黃瑞敏、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台南市調查 站證述屬實(證據能力未據爭執),且與被告庚○○、丑 ○○在台南市調查站之供述相符。
五、被告辛○○明知富邦公司已經退保,且侵占入己,仍令辦 理萬裕公司會計之人員,以六十萬元保險費載入公司財務 帳冊以核報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支出項目部 分,已據被告己○○之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又有大亞聯合 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 裕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含 九十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六十萬 元之保險費收據、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表影本;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 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被告辛○○為萬裕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六十萬元列入保險費事項不實,竟令承辦會 計之人員記入帳冊,以作結算申報之用,其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至明。
六、此外,並有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 協議書影本(第二條第三款)、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二 十九:假保單─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名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保固保證保險單副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 號)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五、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萬台字第九○ 0一一0號函影本乙份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癸○○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簽文台南市政府匯款予萬裕公司;調查站證物 編號三十六、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南市○○ 路地○街工程工程保留款0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 暨台南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份;調查站證物編號三 十二、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 2263910號函(要求富邦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暨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 九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 )。
貳、正道公司部份
一、被告庚○○、辛○○、己○○等三人確有共謀出具假保單 交予正道公司之子○○使用,並由庚○○分擔指示丑○○ 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丑○○知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 務上之規定,仍據被告庚○○之指示出具,交由被告辛○ ○轉交給子○○,由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 絡,向台南市政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 承不諱。且關於被告辛○○與己○○確於向富邦公司揭洽 投保之初期,即代表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接洽,其等多次
在己○○經營之華彬科技公司辦公室討論保險事宜,被告 子○○交付四百萬元時,被告辛○○在場,九十年四月間 富邦公司明確表明不承保而退還四百萬元支票時係交予被 告辛○○等情,並據共同被告丑○○、庚○○在偵查中供 明,並經證人劉元華結證明確,已足認被告辛○○與己○ ○確有參與正道公司前開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與保 險費收據之偽造與行使之犯行。
二、參之證人即富邦公司原指派城中分公司接洽本件保險之襄 理劉元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庚○○引介正 道公司辛○○、己○○與富邦公司協商海安路地下街之投 保事宜,富邦公司指派其負責與己○○等人接洽,多次在 己○○之辦公室討論投保事宜,相關資料也都由他辦公室 劉小姐整理提供,接洽後期雖由子○○洽辦,但己○○也 是實際的參與者。但因富邦公司徵詢再保公司AIU,A IU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傳真予富邦公司表示拒絕承保, 因此乃一一向子○○、己○○、庚○○、辛○○等人明白 表示富邦公司不接受履約保證保險,子○○等亦未填具要 保書及繳保費等情事,此後即未再接觸等語;被告庚○○ 亦於偵查中供稱係辛○○轉告劉元華表示不能承保的消息 等語,此復有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產物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