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617號
TPDV,94,除,161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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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61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先後於民國94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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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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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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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茂池 │安泰銀行景美分行│4,370元 │93年9月8日 │BG000000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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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茂池 │安泰銀行景美分行│16,315元 │93年9月28日 │BG0000000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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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