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環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69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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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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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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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九十三年│肆萬零伍佰元│AE0000000│ │
│ │張虔銘 │城中分行│七月 │(新台幣) │ │ │
│ │ │ │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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