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5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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