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神州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乙○○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己○○、庚○○、乙○○、辛○○、甲 ○○○於民國89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間簽訂保證書及 約定書,保證就被告神州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且債務,以新台幣6000萬元為限 額,與神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神州公司嗣於89年1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89年11 月24日至90年5月24日止,神州公司在義大利里拉1,004,400 ,000 元之限額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 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遠期信用狀項 下由原告墊付之款項到期日為180日之清償期,利率按原告 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應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神州公司於89年12月19日申請 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義大利里拉1,116,000,000元,原 告墊款金額為義大利里拉1,004,400,000元,神州公司曾申 請展期、攤還部分本息,於91年3月26日申請展期至91年6月
30日原告即以新台幣折合歐元沖抵墊款本金,以神州公司於 91年3月26日申請展期之歐元匯率30.86元計算未清償之墊款 歐元460,745元折合新台幣14,218,591元,神州公司尚欠新 台幣14,218,59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神州公司另於90年10月5日、同年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200萬元、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至92年10月5 日、同年月11日止,詎神州公司除繳納至91年2月26日止之 利息外,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33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對借款、連帶保證及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330萬元、歐元460,745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3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 連帶給付新台幣14,218,59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