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14號
TPDV,94,訴,914,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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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石紹成會計師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管理人)
        楊曉邦律師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1年7 月1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港汽車材料行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81年間,因中港汽車材料行經銷磊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應磊鉅公司之要 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磊鉅公司以作為中港汽車材料行經銷期間貨款之擔保 ,惟因磊鉅公司經營不善,迄至87年底已形同停業,而於88 年1 月初,經磊鉅公司確認原告與中港汽車材料行已無積欠 貨款後,即寄送債務清償證明(日期處原為空白)、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請原告逕行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可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約定已經終止,原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於88年1 月後已不存在,原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因無債務存在而失所附麗,惟因原告疏未 即時以前開文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迄至93年12月間欲持前開 文件辦理塗銷(原告因而將磊鉅公司寄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日 期處填入93年12月1 日)時,即因磊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88年6 月間變更為甲○○,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而無法自行 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若認磊鉅公司前開行為不足認有終止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意,則原告於94年3 月23日當庭向被 告為終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表示,是磊鉅公司顯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0 萬元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自己及中港汽車材料行與磊鉅公司間 之貨款債務而設定未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00 萬元第1 順位抵押權予磊鉅公司。原告雖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 所載日期卻為93年12月1 日,且簽發人則為訴外人即前曾擔 任磊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淑娟,惟磊鉅公司業已於89年4 月間宣告破產,破產後各項事務均由破產管理人處理,張淑 娟應無於93年12月1 日製發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可能,被 告否認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且若如原告所稱於88年 1 月間即已取得相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文件,又豈有時 隔5 、6 年後始提出塗銷之申請?另清償證明書上載明製作 日期,既可資輕易區別事後是否有新債權發生,亦絕不致影 響抵押人之權益,證人乙○○證言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 。至於原告雖於94年3 月23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 示,惟依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原告前 開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 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就其積欠磊鉅公司債務如何清償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為擔保自己、中港汽車材料行與磊鉅公司間往來經 銷汽車零件之貨款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未定期限、 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與磊鉅公司,且被 告於89年4 月間磊鉅公司宣告破產後亦未發現磊鉅公司對原 告或中港汽車材料行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 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 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 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可參。可 知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若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具 有隨時終止該契約之權利,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 抵押權人具有隨時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限,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契約一旦為抵押人或抵押權人終止,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告特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中港汽車材料行已清償對磊鉅公司全部債 務,伊與磊鉅公司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已於88年 1 月間終止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於80年4 月起到89年10月間在磊鉅公司擔任法務襄理,負責處理公司 相關法律事務。當初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擔保磊 鉅公司與中港汽車材料行之業務往來,後來在磊鉅公司經營 不善而遭宣告破產之前,伊就查證所有經銷商含中港汽車材 料行是否與磊鉅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若沒有積欠磊鉅公司 債務,就經主管簽准並捺印磊鉅公司當時之公司大、小章後 核發債權清償證明書,當時就因為查證中港汽車材料行未積 欠磊鉅公司款項才核發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當時製作清 償證明書時,因為記載日期可能會有程序上問題,所以就將 日期部分空白寄給經銷商,讓經銷商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時自己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屬實,而原告主張磊鉅公司於伊與中港汽車材料行清償全部 債務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之情, 亦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 證,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債權清償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於88 年1 月13日准許抄錄磊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清償證 明書上之磊鉅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之印文相符,且被告亦自陳於接管經破產宣告後之磊鉅公司 後迄今即未曾發現磊鉅公司對原告及中港汽車材料行之債權 ,顯見磊鉅公司確曾於88年1 月間寄發債權清償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與原告供原告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手續,並有以之作為終止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伊與中港汽車材料行未積欠磊鉅公司 貨款,且伊與磊鉅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定之本金最高 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業經磊鉅公司於88年1 月間 終止各情,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磊鉅公司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已 終止,而原告與中港汽車材料行亦已清償積欠磊鉅公司全部 債務,則磊鉅公司受有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 萬元第1 順位抵押權之財產上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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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 ├──┤ │
│標│號│縣│鄉│段│地號 │目│平方│ │
│示│ │市│鎮│ │ │ │公尺│ │
│ │ │ │市│ │ │ │ │ │
│ │ │ │區│ │ │ │ │ │
│ ├─┼─┼─┼─┼────┼─┼──┼────┤
│ │1 │臺│梧│民│0000-000│建│72 │全部 │
│ │ │中│棲│權│1 │ │ │ │
│ │ │縣│鎮│段│ │ │ │ │
├─┼─┼─┴┬┴─┼──┬─┴─┴──┴──┬─┤
│建│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物面積 │權│
│物│號│ │ │ │(平方公尺) │利│
│標│ │ │ │ │ │範│
│示│ │ │ │ │ │圍│
│ ├─┼──┼──┼──┼─────────┼─┤
│ │1 │543 │臺中│臺中│總面積:183.22 │全│
│ │ │  │縣梧│縣梧│層次面積: │部│
│ │ │  │棲鎮│棲鎮│ 1 層:28.73 │ │
│ │ │ │民權│港埠│ 2 層:42.46 │ │
│ │ │ │段12│路1 │ 3 層:42.46 │ │
│ │ │ │57-0│段77│ 騎樓:15.40 │ │
│ │ │ │001 │9 之│電梯樓梯間:6.04 │ │
│ │ │ │地號│1號 │ 地下層:48.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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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