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1號
TPDV,94,訴,71,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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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東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二造間簽訂包工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新竹師範學院附設實 驗國民小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3,400,000元。嗣因經被告施工遲緩,未能配合 整體工程之進度,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於民國( 下同)92年10月27日終止本件包工合約,並於同年月28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94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提出趕工進度 計畫書,復於同年11月12日以同郵局第5017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改善施工情形,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迫於無奈,遂依前開包工合約第19條規定,於93 年1月7日以同前開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表示終止 本件契約,同時另行僱工施作本年被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 ,而支出工程款4,869,097元。而本件被告於施作期間已 向原告收取1,071,000元工程款,然因被告違約停工,致 使原告需另行代購材料並代僱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 工程款4,869,09 7元,扣除合約中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2,339,00 0元,尚額外支出2,540, 097元,爰依據上包工 合約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540,097元 及自起訴將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1、按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之理由無非係其無義 務提出施工進度表以及係原告於92年9月將系爭工程轉包 非其不願進場施作,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業明白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施工時,其工人、作業人員及



機具等均由乙方供應及自備,對工程進度應預先計畫訂定 日程表送甲方(即原告)審查」,職是之故,被告主張對 於原告要求其提出施工進度表無依據實無理由。 2、被告工程進行遲緩: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B款「乙方 逾期開工、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工人、器具設備等不足 ,致使甲方認為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成者」之約定,原告   可終止系爭合約,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預計總進  度表,本件二造間系爭工程應於92年11月25日完工並開始 進行初驗,然依被告自開工後至92年8月所完成之工程所 領之工程款之比例以觀,被告顯然有工程進行遲緩之情事 也,蓋:自開工日91年7月1日至92年8月21日被告請領其 施工之最後一期工程款止,所花工程已達417日,而被告 完成工程所請領之工程款為1,071,0 00元,占全部工程款 3,400,000萬之比例為31.5%,易言之,於92年8月21日被 告僅僅完成三成多一點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93 日,至92年8月21日被告所使用日數占全部工期達七成, 換言之,被告用七成之工期但僅完成三成之工程,被告工 程之進行明顯遲緩,亦無法於剩餘三成之工期完成七成之 工程,原告終止合約實有理由,遑論若以被告所主張其僅 請領840,888元,則被告用七成之工期僅完成二成四之工 程,被告豈能在剩餘三成之工期完成七成六之工程耶?此 一現狀即便一般非工程界之人亦必然認為被告無法如期完 工,是以,原告以被告如此進行工程之鬆散、不積極之態 度,而於實際上施工嚴重遲緩下認為被告難以於工程期限 內完工而終止系爭合約豈無理由?遑論依前述施工進度表 足證,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自為有效。從而縱如被告所 主張原告於92年9月有轉包之事,但既然被告顯然無法於 剩餘工期完成全部工程,則原告是否有轉包,對於原告能 否終止契約之判斷並無影響。
 3、原告並無轉包之事:
①本件事實係被告於92年8月21日取得其施工之最後一期   之工程款後,被告竟然全部退場無人進場施工,惟原告一   方面為向業主負責以免遲延,而則為配合其他工程(如土  木工程),原告不得已除自行叫料之外,亦一一分別自行 叫臨時工作點工,或係請其他公司行號派點工施工,原告 並非轉包而係自行主導叫料、請點工施作,此可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中有多家之材料,點工者有原告自行處理者 ,有原告請多家公司行號單純派點工者可為證明,況且假 若原告有轉包,不論依工程慣常當係承包者包工包料,本 件被告亦係以此方式承攬,則承包者理應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蓋之,即如被告請領者,僅計算完成之工作,不細論工 資、材料之費用,然本件材料及工資係由不同且多家之公 司行號分別請求,此焉係轉包耶?尤有進者,原告若有轉 包,當由承攬者負責所有施工事項,不論叫料、施工,原 告僅處於監督之立場即可,然本件叫料、施工均係原告自 行委請多人為之,此豈符轉包之意函耶?本件反而由被告 自承其於92年11月1日方至工地查看,更足證明被告之施   工態度係毫不在意,根本未思慮工程進度之事,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又豈無理由!遑論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5項「 甲方認為乙方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經通知未能改 善時,得自行雇工支援施作,其支援施作之工資,甲方得 依市價之三倍價款,從乙方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約定 。又是原告於92年9月15日以九十二兆(工)總字第92091 5-001號函,請被告於翌日至原告處開會討論施工人力嚴 重不足現象且提出完整之人力施工計畫,惟被告不與置理 ,職是之故,原告於被告92年8月21日退場後所叫之材料 、點工,不過係依前開合約所為之舉止,原告豈有轉包或  係違約之處耶?尤以被告主張原告有轉包與甲○○,則以  原告提出之臨時工工資表為據,甲○○個人單純領個人之 工資而已,假若原告有轉包與甲○○之事,原告僅與甲○ ○結算即可,豈有原告親自發放工資與每一位臨時工之理 ?遑論甲○○自93年4月份起即未請有工資,係原告親自 發放與黃天華等人,若原告係轉包與甲○○,甲○○又豈 能放棄請領自93年4月份起之工資或工程款?假若甲○○ 既然承包原告之工程,其竟然於93年4月份起即置工地及 所管工人於不理,依經驗法則焉有是理耶?因此被告之抗 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又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丙○ ○,姑不論此非為事實,遑論丙○○係系爭工程被告之保 證人,而被告既棄系爭工程於不顧,袁某依約自當負保證 之責,原告又豈有違約之處?
2、工程之轉包,依吾人之一般經驗,均為包工包料,本件二   造就系爭工程亦為如此約定,因此系爭工程真若如證人甲 ○○所稱有轉包之事,原告自當係全部工程轉由證人之旭 磊公司承作(包工包料),此最符合原告之利益,不論時 間、金錢、或控管上,然系爭工程材料係原告自購,此事 實證人甲○○亦證實無誤,若本件若系轉包為何原告要為 對自己麻煩之事耶?再者,原告提出之工人工資係由原告 親自發放置工人個人身上,若系爭工程有轉包與證人甲○ ○之旭磊公司,則原告之舉豈非無道理耶?因此,以原證 三之臨時工工資表既材料係原告自行購買,本件僅有一事



實即原告並未將工程轉包出去,原告不過係請包含證人在 內之人以臨時工之方式(此觀臨時工工資表有證人甲○○ 之簽字可以證明),以原告購買之材料施作而已,迄非轉 包是也。
 4、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點,依被告所承認有收受原告92   年10月25日九十二兆(工)總字第921024-001號函,原告   於該函中說明第一項「貴公司承攬本項工程,施工狀況進  度嚴重落後」、第二項「請貴公司盡快掌握進度及趕工事 項」、第三項「先前屢次召開集會,貴公司派員皆無法改 善」、第四項表示「請貴公司於明日(10月25日)提出方 案及進行工程,否則一切損失由貴公司依合約第16條及第 19條辦理」,原告於前揭函中已表示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又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9條辦理,而系爭合約第19條正 係原告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之依據,因此系爭合約之終止 日即為前揭函文被告所收受之日也。
(三)關於證人證詞之辯駁:
 1、關於證人丙○○部分:證人證稱略謂原告黃嘉楠經理於92   年9月間向其表示希望系爭工程由其承攬,因其身體不佳  且嗣後住院,故將此工程讓與證人甲○○,另系爭工程並 無遲延,然證人亦證稱原告黃嘉楠經理於92年1月間即向   其表示系爭工程希望由其承攬,然姑不論當時原告並未以   書面告知被告工程進度明顯遲延,有終止系爭契約,再將  工程發包之情事,實際上系爭契約於當時尚存續中,原告 如何將系爭工程再轉由證人承攬耶?證人所言已有違經驗 ,遑論證人丙○○雖然證述系爭工程並未遲延,惟證人甲 ○○卻證稱其於92年9月中進場,系爭工程有遲延,經半 個月趕工即趕上進度,另證人丙○○證稱其係92年10月13 、14日將系爭工程轉給甲○○,然甲○○卻證稱係92年9 月中即進場,二者明顯矛盾,基此更證明證人丙○○所述 不實,尤以其亦證稱不知原告黃嘉楠經理與甲○○所談內 容,則證人丙○○所述豈能證明原告確有轉包之事?再者 ,證人丙○○係系爭工程被告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19 條第3項之約定,因終止合約致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各項費 用、賠償或損害,證人丙○○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職是之故,證人丙○○為規避賠償之責而故意證述對其有 利且係原告非法終止合約之言語,其在情理之中,否則為 何就有無遲延其所述與另一證人甲○○所述相背?是以, 以證人丙○○於本案其立場實等同被告之情形下暨其言有 矛盾之處,證人丙○○所述實不可採。
 2、證人甲○○部分:




   ①若原告真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不論係原告或證人所在意   者厥在工程範圍、工程款、工期,然本件證人無法就此提  出詳細之說明,尤以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有書面之契約 ,詳細約定各項事宜,而證人又稱其設有旭磊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則原告豈有不與證人之旭磊公司以書面詳定各項   約定之理?惟本件原告與證人或旭磊公司並無書面詳細約  定工程之各項事宜,證人尚證稱進場時與原告未提及工程 報酬之事,此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焉有是理?證人所述已 有違常情,遑論證人證稱向原告請款2,000,00 0元,然依 原證三之臨時工工資表,係原告親自將工資發放工人個人 ,包含證人在內,根本無所謂請款之事,證人所述與書面 文件相背,何能謂其言真實?而證人謂其有設旭磊公司, 並有開發票,因此,就證人與原告之間,不論證人之旭磊 公司有多少工人,原告無須直接面對,或為工資之發放、 或為稅賦申報,原告僅需支付旭磊公司而由負責人即證人 收受即可,而證人之旭磊公司亦僅需開立公司發票交付原 告,此係有轉包應有之程序,然依原證三之各項文件既扣 繳憑單,全無有所謂旭磊公司之發票,而事實上證人亦從 未開立旭磊公司之發票,基此,在在證明證人所述不實, 遑論若原告真有轉包之事,證人僅需開立旭磊公司之發票 即可,即如謹昌公司般,於會計作業上既單純又節省時間 精力,然本件原告係包含證人在內,必須由所有工人於臨 時工工資表上簽名蓋章,再製作扣繳憑單,程序繁複又花 費時間,根本與常情相背,遑論若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 則證人如何運用人力,此為證人之事與原告無涉,因此, 關於工人之工資本與原告無涉,則為何係原告一一發放工 人個人耶?甚至發放證人個人?既然係旭磊公司承包,原 告豈有給付證人個人之理?尤以,證人亦證述其與證人丙 ○○不同之處正在其有公司有開發票,而丙○○沒有,因 此丙○○之工人之工資係直接由發包公司以薪資方式申報 ,然依原證三之相關資料證人所述根本與應有之作為相背 ,其言豈為真實?
   ②又證人謂其於92年12月即已完成工程並退場,然依原證   三之臨時工工資表,證人於其上所特別指出係其員工者,  直至93年3月均有在該工資表簽字,而且人數眾多,自93 年1 月至3月,原告支付之工資高達1,540,000餘元,此金 額非係小數目,證人竟不知有施作工程既收受款項?其言 之可信度實令人質疑,尚不論證人於93年1月領取工資 76,200元,二月149,400元,三月除自己領取10,600元外 ,另代黃駿欽等人領取15,200元,證人明明有領取工資,



卻證稱已完工退場,若真為如此,證人又憑何領取工資? 遑論至93年4月份證人之工人尚有領取工資,基此實已證 明證人所言不實。
   ③再者,證人謂系爭工程全由其之工人施作,除原告黃嘉   楠經理曾短時間調派數人之外,惟對工程進度無影響,姑  不論依原證三之資料,原告就系爭工程支付工資與兆隆等 8 家公司行號共310,000餘元,若以一人每日工資1,500元 ,則系爭工程至少有208人次係由非證人之旭磊公司工人 施作,既在同一現場證人豈有不知之道理?又若非原告認 為工程延宕,證人之人力不足,原告又豈有非花金錢特別 調派人力之必要耶?是以,證人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又 有違常理。
(四)賠償金額部分:
 1、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說明如下:①材料費用部分,合計18   0,560元。明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計135,864元。丁山五   金有限公司,計16,430元。盛懋企業有限公司,計5,144  元。新亞釧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計7,453元。原新螺絲行 ,計6649元。林光遠(即原告代叫),計9,020元。②工   資部分: 甲○○92年11月14日,計527,344元、甲○○等  人92年10、11月份,計898,700元、甲○○等人92年12月 份,計780, 850元、甲○○等人93年1月份,計637,200元 、甲○○等人93年2月份,計580,600元、甲○○等人93年 3月份,計328,8 00元、黃天華等人93年4月份,計247,90 0元、莊富傑等人93年5月份,計244,000元、莊富傑等人9 3年6月份,計89,250元、莊富傑等人93年7月份,計23,75 0元 (另提出前開點工工人之所得扣繳憑單)③原告直發公 司行號部分:兆隆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計178,200元, 柏德 企業社部分,計37,400元。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計13,200元。華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計25,500元。 謹昌油漆有限公司部分,計27,000元。易運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計14,500元。祥順工程行部分,計11143元。茂贏 工程行部分,計6,000 元。綜上合計4,851,897元,扣除 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中未領之2,329,000元,原告請求2,522 ,897元。
 2、雖然被告主張其實領756,799元,理由無非係以94年1月17   日之答辯狀所附之統一發票為據,然實際上因原告不僅只   有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工程,因此所叫材料因量大單價較  便宜,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需材料有者亦請原告 代購,故於被告請領工程款時,算出原告應負當期之工程 款後再扣除被告應負原告之代購材料價額,又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原告給付工程款係依合約附件三 之方式辦理,當期工程款一半開立即期票,一半一個月期 票,是以,原告確實給付被告工程款1,071,000元,此參 照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即可證明,兩造之所以有此落 差,係被告未將應負原告之材料代購金額及原告應被告之 要求係給付現金與期票之利息差額亦算入所致,茲詳述如 後:①第一期計價,91年12月23日被告請領238,000元, 原告扣除代叫料94,872元,票貼利息716元(現金折扣) ,應付142,412元,原告即於92年1月6日匯款142,382元,   加手續費等30元,合計142,412元,被告則嗣後補給93年1   月3日,金額142,412之發票。②第二期計價,92年2月20   日被告請領136,000元,原告扣除代叫料68,675元,票貼  利息337元(現金折扣),應付66,988元,原告即於92年3   月5日匯款66,958元,加手續費等30元,合計66,988元,   被告則嗣後補給92年3月1日,金額66,988元之發票。③第  三期計價,92年3月25日被告請領102,000元,原告扣除代 叫料16,630元,票貼利息539元(現金折扣),以及加計 材料退款22,499元,應付107,330元,原告即於92年4月7 日匯款107,300元,加手續費等30元,合計107,330元,被 告則嗣後補給92年3月28日,金額107,330元之發票。④第  四期計價,92年5月19日被告請領102,000元,原告扣除代 叫料18,132元,票貼利息419元(現金折扣),應付83,44 9元,原告即於92年6月6日匯款83,419元,加手續費等30   元,合計83,449元,被告則嗣後補給92年6月3日,金額83   ,449 元之發票。⑤第五期計價,92年6月21日被告請領  119,00 0元,原告扣除代叫料38,592元,票貼利息402元 (現金折扣),應付80,006元,原告即於92年7月7日匯款 79,976元,加手續費等30元,合計80,006元,被告則嗣後   補給92年6月24日,金額80,006元之發票。⑥第六期計價   ,92日被告請領374,00元,原告扣除代叫料105,58元,票  貼利息1,390元(現金折扣),以及加計材料退款9,662,   應付276,614元,原告即於92年9月4日匯款260,384元,加   手續費等30元,合計276,614元,被告則嗣後補給92年8月  28 日,金額276,614元之發票。上合計被告請款1,071,00   0元,原告如數給付。
 3、至於被告主張管子鉗等工具與系爭工程無關,惟依系爭合   約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為電氣配備等工程,而前該工具係施  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工具,本件若被告依約施作則此工具  自然由被告自行準備與原告無涉,惟因被告施作進度緩慢 遭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而原告為自行完成系爭工程,自



然亦需此工具方可施作系爭工程,故此當為被告違約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賠償。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早於92年9月間,即私下將系爭工程另轉 包予第三人,致使被告無法進入工地進行施工,顯已違反 民法上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構成重大違約。故被告無法 繼續施工誠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亦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主張終止本件系爭合   約後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無庸負責,爰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 作人依法就工作物之完成應負有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92 年9月間,已私下將系爭工程另轉包予第三人,致使被告 無法就工作物進行施工,顯已違反前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而構成重大違約。是者,系爭包工合約書既係因原告之   重大違約事由,至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以台北   古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添
 2、系爭工程進度未嚴重落後,原告終止契約誠屬無據:依證   人丙○○證稱「91年11月、12月被告公司才叫我們進場施  工,在之前原告公司另外請一班工人及師傅在做工程,那   時剛開挖,我們的水電工程根本無法做」,「我們進場施   作到92年10月都是按原告監工林光遠的指示及進度,沒有  遲延」,可知兩造雖簽訂合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1年07月01  日,但被告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91年11月、12月,且被告 之施工並未嚴重落後。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我是92 年09月中進場,進度是稍微遲延,我進場去做差不多半個   月就趕上進度,工程至少有八個人普通都是十多個人云云   」,惟查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丙○○同日證稱「我們進場  施作到92年10月都是按原告監工林光遠的指示及進度,沒 有遲延」、「那時(即92年09月)工作量比較少,所以我 的師傅只有五、六個去那邊工作」等證言明顯不符。而且 92年9月證人甲○○派遣至少有八個人或十多個人進場趕 工之事實,對照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 」,亦只有6人,由此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我是92 年09月中進場,進度是稍微遲延,我進場去做差不多半個 月就趕上進度,工程至少有八個人云云,要非屬實。退步 言,縱依證人甲○○證稱,工程進度稍有遲延云云,然此



非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由證人甲○○證稱「我進場去做差 不多半個月就趕上進度、「我去做每天都有十幾位師傅趕 工差不多四個月完工」、「我做到92年底就已經全部完工 退場」等語,相較於兩造合約約定完工期限93年02月12日 ,亦可足證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僅 僅完成三成多一點之工程,無法於剩餘三成之工期完成七 成之工程云云,並不實在。添
 3、92年09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阻止被告進場施工  被告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本欲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證人丙○○、丙○○因健康問題而未予同意,此有丙   ○○下述證詞可稽。「92年間原告公司的經理黃嘉楠有叫  我去承包這個工程,我92年09月10日住院,所以我叫甲○ ○去承包這個工程」、「其實在92年01月原告就叫我承包 ,但我一直沒有答應,到92年10月13日、14日就把工作讓 給甲○○及他的那一班師傅」。又原告於92年09月間,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證人甲○○,其後並阻止被告進場施工, 除丙○○前開證詞外,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我是 92年09月中進場,是因為丙○○身體不好,叫我跟原告的 黃經理洽商,黃經理就叫我們先進場做」、「原告經理叫 我們進去做時,被告的負責人自己有去工地說要作本件工 程,因那時我是原告請我去做,我有出面跟被告法代至少 協商二、三次,因為黃經理不讓被告法代進場施工,所以 他們才沒辦法施工」。是則,原告於92年09月間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證人甲○○,惟其時被告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 事人,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將系爭工程轉 包他人,自屬重大違約。又被告自92年09月中旬之後,因 原告不讓被告進場續為施作故被告無法續為施工誠屬不可 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 無違約可言。添
 4、原告提出92年9月15日函件,被告否認其真正,蓋系爭函 件既無發文憑證,或被告之簽收紀錄,又未蓋原告印文, 顯係臨訟製作,洵非屬實。再另觀原告寄發之92年10月24 日92兆(工)總字第921024001號函文、92年10月28日寄 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943號存證信函、92年11月12日寄發 台北古亭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均無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旨,殆至93年01月0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 ,始有自即日起終止前與貴公司所立之包工合約乙語,換 言之,原告殆至93年01月07日第四封信函始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該終止既非合法且無理由,已如前述。添(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包工合約書」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合約終止致其所受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1、原告係於92年10月24日,才首次函文被告,希望被告能確   實掌工程進度並積極趕工。惟如前述,原告於92年9月間   即擅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而構成重大違約,故渠於93年1  月7日所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自不生契約終 止之效力。是者,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   系爭包工合約書第1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添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   法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敘明如何依原證二  三之各項單據,計算其自行雇工之支出應為4,869,097元   。又前開各項單據皆係影本,無從確認其真正性。且前開   各項單據多為出貨明細單、估價單、對帳單、出貨單、對  帳明細、工資表,皆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何。其   中各項單據表列多項管子鉗、板桿等工具費用,皆非系爭   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添
 3、被告僅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合計756,799元:原告主張被告 已請領工程款1,071,000元,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依法即 應負舉證之責。茲查,檢附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存摺影本乙份,觀諸前   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92年1月3日起至92年8月28日  止,確僅向原告領得下列6筆款項,合計740,419元,於92 年1月6日、92年3月5日、92年4月7日、92年6月6日、92年 7月7日、92年9月4日依序電匯入帳142,382元、66,958元 、17,300元、83,419元、79,976元、260,384元。另查, 因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會扣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   是者,至92年8月28日止,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應   為840,888 元,被扣留保留款84,089元,僅實際請領756,   799 元。
(四)原告提出請款單、工資表等相關單據。原告所提前開單據 皆係影本,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前開各項單據多為出貨 明細單、估價單、對帳單、出貨單、對帳明細、工資表, 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是項支出。添
 1、關於原證三之一至三之二十一之臨時工工資表扣繳憑單暨   點工工資部份。關於師傅的工資部分:證人丙○○固證稱   「我跟其他師傅的工資都是讓老闆來申報,我們的程序是   每個月請款一次,都是我把整個月工資報表蓋好每個工作  者印章後向老闆請款,我們都有按時申報所得稅云云」, 惟證人甲○○則證稱「我開旭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以   我的師傅是我的員工,我也有開發票,這一點我跟證人袁



  穩達不一樣,我做到92年底就已經全部完工退場等語」, 換言之,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其公司員工部份之薪資   ,皆由其開設之旭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具發票,自不可   能以點工方式向原告請領所得,故表列關於甲○○暨其員   工之薪資部份,即為不實,委不足採。且查,表列彭日順   等29人,均非甲○○公司之員工,故表列渠等之工資表暨   扣繳憑單,亦非屬實。再查,證人甲○○既已明確證稱其   承包系爭工程至92年底就已經全部完工退場,則前開臨時  工工資表,扣繳憑單暨點工工資所列自93年01月至93年07 月之薪資支出,更屬虛假。添
 2、關於原證二之一至二之十之另件「另料費用部份」:已經   證人甲○○證稱「另件另料是鐵件及塑膠彎頭、消防三通  管等零件,這部份是原告自己叫貨,我進場施作的時候零 件大部份都有」。承前述,原告於92年09月間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證人甲○○而甲○○於92年09月間進場時,另件   、另料皆已齊備,故①原證「二之二」、「二之三」及「  二之五」至「二之十」等八份單據,皆係92年09月、10月 間之支出,惟依證人甲○○前開證言,其進場時另件、另 料皆已齊備,故前開八筆費用自非系爭工程之另件、另料 支出。②另就原證二之一、二之四等二份單據,雖係92年   08月間之支出,惟證人甲○○亦證稱,這個部份另件、另   料部份是扣前手(即被告)的一、二十萬元,且原告於94  年02月之準備書狀第七頁亦自陳於92年09月04日給付被告   92年08月之款項時,已扣除代叫料之費用十餘萬元,原告   自不得就該二筆費用,再向被告請求清償。添 3、關於原證六之一至六之六之工程款部份:   原告主張其於支付各筆款項時,已先扣除幫被告代叫材料   之款項及票貼利息、手續費云云,被告僅予否認。蓋原告  出具之工程驗估請款單上,就各筆扣款皆未經被告簽章確 認,且原告對各筆扣款總和如何計算得出亦語焉不詳,故   原告主張扣除代叫材料費用及票貼利息、手續費云云,自   難採信。再者,原告於原證六之一出具點工明細表乙紙,   將表列91年10月點工工資款58,000元暨另料費用1,500元   ,亦於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惟查①系爭工程既   已由被告依約承包,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無另行給付點工工   資之理。②況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係於91年底才依原告   指示正式進場工作表列91年10月之點工工資自予系爭工程    無涉,故原告將該筆費用由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即屬無據。另者,觀諸原告於原證六之六出具之台灣土 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其實際匯予被告之款項應為260,384



元,加上手續費30元後,總額應為260,414元,然原告卻 於準備書中表示該期應付價款應為276,614元,其陳述與 所附證物前後矛盾,益明其陳述顯不可採。添
4、末者,誠依證人甲○○證稱「黃經理其實是跟我說包含 水電及消防要做到好總金額是2,400,000元,我工程都是 向黃經理請款,我總共請款2,000,000元左右,故原告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甲○○後,僅再支出約200,000元,卻起 訴主張其支出共計4,851,897元,益明其出具之前開單據 顯係灌水浮報,事後虛偽製造,顯不足取。添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簽訂「新竹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第二校區融合   班校區之『新建水電工程』之「包工合約書」,約定總工   資款為3,000,000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約定施工期 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並由被告開始施工 ,原告於92年10月24日以九十二兆(工)總字第921024-0 0號函,通知被告掌握工程進度並趕工(被告則於同年月2 日收受);嗣於於92年10月28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94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指稱被 告施工延緩,並促請被告提出趕工進度計劃書等語。 2、被告則於92年11月7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明因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已嚴重違約損及 被告權益,故被告特以此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給付被告 施工期間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暨保留款,另聲明保留因原告   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而原告則於92年11月12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略以未將 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並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並應儘速改善 施工,否則將終止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 )。嗣原告再於93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3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二造間前包工合約。
 3、被告在施工期間業已依約向原告收取工程款756,797元( 原告則主張業已給付1,071,000元)。另被告對原告提出 之原證二、三有關材料費用、個人工資等證據之原告與影 本相符等情不爭執。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包工合約」有否終止?是可歸責於何方之終止? 2、本件「包工合約」若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包工合約第十九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就請求給付提出   之證據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包工合約業已「終止」。經查本件二造對系爭 「包工合約書」為承攬契約並無爭執,而依民法第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本件定作   人即原告本即有權解除本件二造間包工合約。而本件原告   於93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本件二造間前間包工合約,而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 8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包工合約於92年10月27日即因可歸 責於被告遲延完工而主動終止云云,並無理由。經查: 1、二造間存證信函往來詳如前開二造不爭執事實1、2所述   ,而原告92年10月24日函僅通知被告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請被告儘快掌握進度及趕工,並請被告於10月25 日提出方案及進行程度,否則一切損失依合約第16條及第 19 條辦理,若因以上事項所衍生之費用,概由被告承擔 並停止計價等語。是前開信函中原告並主張終止契約或主 張依二造間包工合約第19規定終止合約,是原告主張以本 件信函通知達到被告之同時(92年10月27日)終止本件二 造間包工合約,本即無理由。
 2、同理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943號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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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謹昌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