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報告機關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證據名稱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速偵 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 ),前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係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速偵卷第10頁)、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為二、三專肄業(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國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路旁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117.7 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