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下稱美保公司)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限額保證書, 並與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 98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3.21%固定 計息,第7期依基準利率加年息3.5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美保公司於93年10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 借款本息亦僅繳納至93年9月1日止,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一份、約定 書一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影本一份、還款明細資 料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美保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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