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47號
TPDV,94,訴,1147,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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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星 公司)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逵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同年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60,000元及2,940,000元,共計 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4年1月13日及94年1月25 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付,如立約 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該筆借款並未清償,尚積欠本 金5,000,000元及其中2,060,000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餘 2,940,000元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 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 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逵星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 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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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