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許育鳴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
陳雨欣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許育鳴及被告許育鳴所獨資經 營之許育鳴建築師事務分別積欠其借款未還而起訴被告許育 鳴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應償還積欠之款項,此有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起訴時為 被告許育鳴所獨資經營一節,亦為被告許育鳴所是認,且獨 資商號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為出資經營獨資商號之 人,是原告以被告許育鳴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育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許育鳴於兩造分手前,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迄至93 年3 月21日止,累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 經被告許育鳴償還30萬元,現仍有123 萬元未償還;被告許
育鳴另曾以其所獨資經營之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原告 借款作為營運周轉之用,迄至93年3 月21日止,累積借款金 額為210 萬元,經被告許育鳴陸續償還前開款項,於93年6 月4 日時餘193 萬8738元借款未償還,迄至93年9 月30日止 ,此部分仍餘149 萬3580元借款未還,且兩造就被告許育鳴 及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積欠款項亦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嗣被告許育鳴復因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為承 接「基隆嶼公共設施設計工程」及「林森市場新建設計工程 」而需繳納業主履約保證金,即向原告另行借款64000 元及 48萬9900元以繳納前開保證金之用,迄今均未償還。至於被 告所稱遭詐欺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原告否認有 施用詐術,而被告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被告係自94年4 月 15日始以書狀向原告表示依據錯誤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綜上,原告自可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款項共327 萬7480元 (即0000000+0000000+64000+489900=0000000)等 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育鳴及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向原告借 款,兩造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告許育鳴即將許育鳴建 築師事務所之財務交由原告處理,迄至93年年初,兩造因個 性不合而協議分手,惟原告卻向被告許育鳴誆稱:被告個人 於兩人交往期間積欠原告153 萬元,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則 積欠原告210 萬元等語,被告許育鳴因所有帳冊均在原告手 中無法核對且相信曾有密切關係之原告不致於憑空捏造乃在 未有任何資料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嗣經被告許育鳴事 後詳細思考且向建築師公會調取被告許育鳴歷年收入明細, 始發現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許育鳴及許育鳴建築師事 務所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遂依法以遭受詐欺為由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外,本件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據94年4 月15日送達 原告之答辯2 狀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另原告亦未為許育鳴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墊付業主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於起訴時為被告許育鳴所獨資經營 ,而被告許育鳴確曾於兩造分手後之93年3 月21日因認被告 許育鳴及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向原告分別借款153 萬元及21 0 萬元未償還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許育鳴並曾於93年10
月5 日及93年12月9 日分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且被告係於94年4 月15日始以答辯2 狀送達原告表示依據錯 誤而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被告許育鳴於93年10月5 日委由律師寄發原告之 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許育鳴即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返還327 萬3580元 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 之要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可依據詐欺及錯誤之規定撤銷其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需返還原告327 萬35 80元之借款?經查:
㈠被告是否可依據詐欺及錯誤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其因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因遭詐欺而為簽 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⑵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向其誆稱被告許育鳴及 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積欠153 萬元、210 萬元借貸, 其因所有帳冊均在原告手中無法核對且相信曾有密切關係 之原告不致於憑空捏造,而遭詐欺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其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之內 容,僅就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之收入金額共計86 8 萬2275元加以記載,並無任何與支出有關之紀錄,無法 用以證明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間並無向原告借款以 供業務周轉之必要,另參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許育 鳴及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分為153 萬元及 210 萬元,數目非小,且原告與被告許育鳴亦已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分手,則被告許育鳴於簽立確認積欠與其業已 分手之原告高達百萬債務之系爭協議書前豈有不再三確認 資料而全盤信任原告所言輕易簽立之可能?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遭詐欺而為簽 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自不得依 據民法關於詐欺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
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於93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嗣於 距前揭期日1 年後之94年4 月15日始以答辯2 狀通知原告 欲依據錯誤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參諸前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顯已消滅,被告辯 稱因錯誤而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依 據。
㈡被告是否需返還原告327萬3580元之借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許育鳴及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各積欠其153 萬元及210 萬元借款且業已交付借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就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應償還272 萬3580元,尚屬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事後另基於借貸之意為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 代墊業主履約保證金共55萬3900元(64000+489900=5539 00)一節,固據原告提出6 紙定期存款存單為證,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6 紙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加 總僅有48萬9900元,存戶姓名為許育鳴建築師事務所,並 無任何與原告或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之記載,實難以之推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定期存款確有借貸關係,且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 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