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363號
TPDV,94,補,363,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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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綺
上述原告與被告捷航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 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 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199,282元,應徵裁判費52,48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欲節 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 規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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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