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原告甲○○與被告台北市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上所占用之機車、腳踏車或其他占用物應予以除去」,未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該聲明乃為達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目的,故
應以停車位之市價為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