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死亡,其配偶 即黃益妹、子女鄧柏杵、鄧文廷、鄧有盛、鄧欣恣、孫子女 鄧鼎繼、鄧伊容、鄧勝夫、鄧景太、鄧羽晴、鄧凱騰於繼承 開始時仍生存,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中黃益妹、 鄧柏杵、鄧文廷、鄧有盛、鄧欣恣、鄧鼎繼、鄧伊容、鄧勝 夫、鄧景太、鄧羽晴、鄧凱騰之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惟 鄧鼎繼、鄧伊容部分經本院於同年5 月11日裁定駁回在案,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 334 、346 、347 、353 、354 號卷核閱屬實。是以其應繼 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即鄧鼎繼、鄧伊容,而查無任何證據 證明鄧鼎繼、鄧伊容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聲請人自無從依 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