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849號
MLDM,106,苗交簡,8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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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煥明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且明知其無駕照,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而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車路段及時間、本案犯罪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廖煥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明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自106年5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 鄉大坪加豐餐廳飲用啤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 市永貞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未熄車停車於道路上睡覺 ,經警巡邏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煥明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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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