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俋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陸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叁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捌拾點玖肆公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為供自己施用之便,於民國105 年8 月2 、3 日間某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 購入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惟供己施 用一部分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購買數量甚多,始起意將部分第二級毒品販賣 予他人,旋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9 包,除 留下其中1 包隨身攜帶、供己繼續施用外,其餘8 包(驗前 總淨重6.57公克、驗餘總淨重6.54公克)均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尋找買家,並將之放置於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甲車)而持有之 。
㈡另為供自己施用之便,於同年105 年8 月4 日23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金碧酒店電梯間,向郭子維以每包25 0 元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40包而持有之。惟供己施用3 包後,亦因購買數量甚多 ,遂起意將剩餘毒品販賣予他人,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伺機尋找賣家,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前總淨重181.69公克, 驗餘總淨重180.94公克,純質淨重3.63公克)置於甲車內而 持有之。
㈢嗣乙○○尚未著手尋找賣家之際,即於105 年8 月5 日19時
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預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 1 批等物,並自乙○○隨身包包內查扣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驗前淨重0.69公克, 驗餘淨重0.68公克)。乙○○復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1 前方,在甲車內查扣其所有 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6.57 公克、驗餘總淨重6.5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前總淨重181.69公克,驗餘總 淨重180.94公克,純質淨重3.63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84之1 頁至第84-2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4 頁、本院卷一 第60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並有卷附105 年度聲搜字第59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6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7224號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 1 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7.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前總淨重181.69公克,驗餘總淨重 180.94公克,純質淨重3.63公克)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01 頁、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分別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又各別萌生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尚未及向外求售即為警查獲等情,除 據被告供述:當初買回來係要供自己施用,施用後覺得量太 多,才決定將其餘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拿去販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經證人甲○○證述: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習,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會留1 包以供施用,其餘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則係預備供販賣之用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以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卷二第156 頁、第158 頁),足認被 告原係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 待施用部份毒品後,始起意將其餘毒品對外販賣無訛。又被 告係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每包咖啡包250 元之價 格購入前開毒品,擬以分裝後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
96至0.97公克)1,000 元、每包咖啡包600 元至700 元之代 價對外販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1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92頁),是被告嗣已萌生賺取差 價牟利之意,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分別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8 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7包等情,至為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 點,向不同賣家購入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並各 於施用後,萌生將所餘毒品對外販賣之意而持有之,業據被 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8 月6 日警詢時已供述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郭子維,經警再循線 查扣郭子維持有與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相同包裝之包裝袋、貼紙等物,並先後以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2 項等罪名,將郭子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0631868500 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 114 頁、第116 頁),足見檢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始得以循線查獲郭子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是就被告前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後,尚不 知其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意圖,係其主動告知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係單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是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 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 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 定。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 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未據 實陳明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事後始被查出, 亦應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反之,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縱其於事後主 動供出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項毒品;依上述說 明,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在被告住處及甲車搜索時, 已查獲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係 單純一罪,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該 罪之成立與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宜割裂認定,準此, 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事實已先被員警發覺,縱被告事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被檢察官起訴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核其所為 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4.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且有長輩、幼兒有待 撫養,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意圖對外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恐將引起社會治安 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觀諸被告供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 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 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就其 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 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物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意圖販賣予他人以 牟取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尚未及出售,即為 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在美食街工作,月薪3 萬元、目前有一幼女由前 妻扶養,且女友亦已懷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於甲車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 總淨重6.57公克、驗餘總淨重6.54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依此,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7包(驗前總淨重181.69公克,驗餘總淨重 180. 94 公克,純質淨重3.63公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物,而該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7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亦不再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 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