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智偉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 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 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鍾智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拘役30日 (按另因過失致死案件,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於同年2月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 復於106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某工寮處 食用煎蛋(另摻雜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鄉汶水村「 法雲寺」附近某處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鍾智偉 騎乘機車途經大湖鄉臺3線北上129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因車 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 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鍾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9347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