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4年度,30504號
TPDV,94,票,30504,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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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30504號
聲 請 人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期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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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