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4年度,82號
TPDV,94,監,82,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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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188 號11樓)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151 號10樓之7)之 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39年8 月1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 ○段188 號11樓)之父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 151 號10樓之7)已 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 ○○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 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 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 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 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 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 本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為徐至清(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靜(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徐至潔(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 000000 號)、徐至強(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 (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徐至清、高靜、乙○○、徐至潔 、徐至強5 人於民國94年5 月15日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 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監字第 56號卷、94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結 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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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