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凌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 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續 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 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重整之聲請程序 不合者。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同法第 28 3條之1第1款亦經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表明其聲請重整之身分及檢同 釋明其資格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具狀補陳其為相對人凌登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喬松、徐偉英、監察人謝愛珍之股本 出資者,是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依其陳述內容 ,其與陳喬松等三人之關係,究係借貸、借名不得而知,然 就形式上以觀,其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或記名股東,而 係股東陳喬松、徐偉英、謝愛珍之債權人,其聲請資格已有 不符;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上載:「謝愛珍、徐偉英投 資于凌登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金陸仟萬元,係由江 敏女士現金提供」等語,亦與聲請人甲○○○並無關係,該 文件顯不能釋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之資格;則聲請人顯非公司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 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 債權人,其向本院提起重整之聲請程式與法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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