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萬玖仟柒佰壹
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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